公安部门制作的该份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应该撤销?
公安部门制作的该份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应该撤销?
[案情]
2004年8月2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苏25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800M路段时,遇从公路东侧路口向西过公路的原告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鞠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此后,公安部门认定鞠某、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鞠某之伤经公安部门评定,构成九级伤残。2005年4月13日,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鞠某与李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李某按同等责任赔偿鞠某36350.48元损失中的18175.24元.李某赔偿了鞠某部分损失后,向鞠某出具了内容为欠鞠某事故余款壹万壹千元整的欠条.此后,李某未能按约给付鞠某赔偿款.2005年7月14日鞠某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东县人民法院撤销公安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758.43元。
李某驾驶的肇事正三轮摩托车于2004年7月29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31日24时止。
[审判]
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鞠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由公路东侧进入公路时,未观察公路车辆行驶状况,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保安全通行;被告李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遇有右边路口的来车,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双方各自违法行为的结合,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如东县人民法院根据鞠某与李某各自的违法行为的程度和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原告鞠某与被告李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由此转化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
对原告鞠某提出依法撤销2005年4月13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被告李某所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之请求,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民事政策规定,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保护其诉权。但其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就该赔偿协议的实质要件不难看出,首先,本起事故发生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公安部门在调查事故时,被告李某陈述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那么,保险人应在其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的第三者予以赔偿是一种法定的责任。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已近一年,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理应学法、懂法、守法。但毕竟不同社会阶层之间、不同行业之间接受教育的程度和法律知识普及的程度仍存有差异,人民公安和人民法院作为代表国家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执法机关,在主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中,对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确定,在事故当事人尚不完全清楚的情况下,有行使释明的义务,这既是司法为民执法宗旨和执法理念的具体体现,又是执法者本身应当具备的职业素质。但主持本起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相关部门未能履行释明义务,导致原告鞠某失去了得到救济的最佳途径。其次,公安机关在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时,对原告的损失费用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计算,存在着明显的漏项,由此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原告鞠某来说是显失公平的。从该赔偿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中也不难看出,双方在赔偿调解时原告并没有对属于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的规定,该调解协议符合可撤销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且该协议达成后至今尚未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予以理赔。故该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原告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4月13日在公安部门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原告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2666.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告李某所投保的摩托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鞠某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作计算。同时该院认为:鞠某与李某经公安机关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可撤销之情形。所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鞠某提出的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该起事故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对鞠某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进行计算,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鞠某已评残,而在调解协议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作计算,鞠某亦未表示放弃,故对该两项应得的赔偿款项,以及李某尚欠的赔偿款1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初字第0728号民事判决;2、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1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李某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尚欠的11000元,合计人民币1889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李某所投保的摩托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评析]
本案虽是一件简单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但对本案中由公安机关制作的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显然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该份调解协议系鞠某与李某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鞠某提出的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