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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定位与我国经济立法
发布日期:2012-03-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经济法的定位在我国经济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经济法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是市场机制“失灵”、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是防止政府“失灵”的结果。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变化,国家经济职能的强化,以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相互融合为基础、以规范国家与私人经济关系为内容、以维护公平竞争经济秩序为己任、以保障社会整体经济的平衡、协调和持续发展为价值取向的经济法,无疑应成为一国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由于对经济法定位问题没有很好地解决,致使我国的经济立法轰轰烈烈,经济法立法却冷冷清清,在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入,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环境下,高度重视经济法立法,还其在我国经济法律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应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中的正确选择。
关键词:经济法 定位 经济立法 经济法立法

经济法的定位是指确定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及其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我国自1978年提出加强经济立法以来,学界对经济法的定位问题一直争论不休。虽然,目前对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管理、协调、调节)经济之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基本形成共识,但对于究竟什么是经济法,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有哪些,经济法在经济法律体系中到底居于何种地位,则仍然是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明确经济法的定位,应当到经济法产生、发展和变化的历史进程中去寻找。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是市场机制“失灵”,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是弥补市场缺陷、防止政府“失灵”的需要。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由竞争越来越激烈,一方面,竞争的优胜劣汰导致了两极分化,形成了垄断,垄断组织控制了生产、销售,凭借自己的经济实力限制自由竞争、扼杀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在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严重的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无法维持了;另一方面,由于对经济自由导致的竞争过分激烈,市场固有的盲目性、自发性、狭隘性加剧,经济总量失衡、比例失调、经济危机频频爆发,尤其是20世纪30年代爆发的世界性经济危机,出现了大规模的失业,宣告了市场机制调节的“失灵”和单一市场调节的缺陷,事实证明,完全的经济民主、经济自由和放任的市场机制不能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单凭市场“无形之手”的作用无法保障经济自由、经济民主、经济秩序和社会整体目标的真正实现市场自身难以克服的垄断性、盲目性为国家干预经济生活遗留了空间,市场作用的有限性决定了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必要性。

国家干预经济生活是国家经济职能的体现,国家通过各种不同的形式干预经济,直接为统治阶级的经济利益服务是国家“与生俱来”的职能,但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国家的经济职能在国家职能体系中所占的地位不同,在经济实践中发挥作用的程度不同。西方国家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阶段,一直倡导市场机制,忽视甚至排斥国家的干预,直到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在残酷的事实面前才开始认识到国家干预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从理论到实践才开始重视国家干预的作用。但是正如恩格斯在《家庭、国家、私有制的起源》中所说:“国家是社会发展在一定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①由此可见,国家天生就是异化于社会的,一方面,国家天然地具有权力膨胀的欲望,另一方面,代表国家行使经济管理职能的政府由于掌握的信息不完全等客观因素与政府追求自身目标和利益等主观因素,使得国家介入经济生活需要花费巨大的管理成本,甚至出现低效率或负效率的情况,造成政府的“失灵”,同样不能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发展目标。

市场经济中,为了矫正和弥补市场机制的功能缺陷或市场失灵,国家干预经济,但是,代表国家管理经济的政府所采取的立法、行政管理及各种经济政策手段在实施过程中又会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和问题,导致另一种缺陷和失灵,因此,只有在市场机制和国家干预两者的结合中才有可能寻求到经济平衡、稳定、持续的发展和社会整体经济目标的实现。

上述经济关系及其运行机制的发展变化相应地表现在法律制度上呈现出以自由经济为基础、以规范私人之间关系为主要内容、以保护私人人身财产权利为价值取向的民商法和以政治国家为基础、以规范政府内部关系为主要内容、以保护政府机构正常运转为价值取向的行政法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对资本主义经济关系调整的不足,于是,建立在经济国家基础之上,以规范政府与私人关系,划分政府权利与私人权利边界为主要内容,以维护公正、平衡的经济秩序、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的经济法这一新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

上述经济法产生过程的回顾分析彰示了这样的道理:经济法是立足于社会经济秩序和经济利益,设定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边界,调整国家干预(管理、协调、调节)经济过程中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是管理者管理经济之法。其调整对象包括国家为保持经济总量平衡、比例协调和持续发展进行宏观经济管理产生的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包括计划、财政、税收、价格、产业、对外经济交往等)及国家为创造平等公正的竞争环境、维护稳定高效的竞争秩序进行微观规制所产生的微观经济规制关系。

纯粹的经济自由、自由竞争孕育的是发达的民商法,经济法没有立锥之地,不可能产生;过度的国家干预、政府管制造就的是行政法的勃兴,经济法也无生存的空间;只有当社会发展到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相结合、国家管理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秩序与自由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这一历史阶段时,经济法才有了自己独立的舞台,而且随着这种结合的不断深化和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广度、深度的进一步发展,随着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逐步消失和经济国家的日益凸显,尤其是在经济全球化浪潮中,国家在高度的国际分工与合作、激烈的国际竞争与比拼条件下,为维护国际经济的平衡与协调,保障本国的经济利益与发展,必然承担更多的经济职能,因此,以调整私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法必将越来越成为一国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内容,越来越成为比调整市民社会内部平等的私人之间人身、财产关系的民商法和调整政治国家内部不平等的公主体之间行政管理关系的行政法更高级的法,从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看,经济法事先确认国家与社会的分工后,“民商法对在经济法维持的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及其行为加以规制”②,行政法则对在经济法划定的边界范围内管理经济的国家机关及其行为加以规制,可见,经济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法。


经济立法即有关经济方面的立法,指的是一国立法机关依据一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一切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方面法律规范的活动。经济立法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规范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关系的民事立法和规范商人、商行为的商事立法,又包括着眼于经济发展的整体性、宏观性、公平性和协调性,规范国家干预经济运行中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的经济法等等。经济法的定位如何?与同属于经济法律体系的民法、商法的关系是否明确?直接影响到一国的经济法立法及其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我国自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强经济立法以来,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探索过程中,取得了喜人的成绩,但是,由于长期未能解决经济法的准确定位问题,致使我国经济立法出现了本可避免的混乱,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主要体现在:经济法立法与经济立法混同,经济法立法与民事立法、商事立法关系不顺,经济法律体系内部层次紊乱,缺乏有机联系,表面上看,经济立法轰轰烈烈,实际上,经济法立法冷冷清清,经济生活中,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微观规制这一基本的市场经济立法领域存在重要法律的空白,导致经济关系的重要方面无法可依,事实上,我国经济生活中现在出现的市场秩序混乱、宏观调控不力、经济执法效果不佳等现象不能不说正是经济法定位不准导致的结果。

回顾我国经济立法的短暂历程,从其内部主要构成部分经济法、民法、商法彼此之间关系的角度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大一统的经济立法时期。以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为分水岭,此前的经济立法建立于大一统的经济法定位基础之上,“经济法理论将属于民法调整对象范畴的横向经济关系,也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并用民法范畴构造经济法范畴”,经济立法等同于经济法立法,大一统的经济法定位导致了“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民事关系的失败现象”③。经济法与民法区分,民法与经济法并列时期。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民法从经济法中独立出来,形成民法与经济法并列的局面,但是两者的关系仍然相互交织,不甚明了,此时在经济立法的框架中仍是以民法为主,经济法立法数量少、层次低,仍然没有形成气候,这一阶段一直持续到1992年。民法与商法区分,经济法与民法、商法并列时期。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规范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组织和商事活动为内容的商法价值被发现,商法从民法中脱胎而出,经过一番努力挣扎之后终于被承认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容形成三足鼎立的局面,经济法的地位开始回归,真正意义上的经济立法开始得到关注和发展,经济立法领域开始呈现出经济法立法、民事立法、商事立法共存并行、相互联系而又彼此独立、自成体系的良好态势。但是有不少学界人士和法制实际部门的法律工作者仍在呼吁搞市场经济,应当以民商法为基础,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悠久的集中管制历史、公权庞大、公法发达,民主氛围不足、私权弱小、缺乏私法传统的情况下,建设市场经济更应当补上培养私权意识、保障私人权利这一课,优先发展民商。如前所述,民法、商法均是建立在以自由竞争、放任市场自发调节经济为特征的市民社会基础之上的法律规范,随着经济规模的扩大和经济关系的复杂以及国家管理经济职能的强化和国家与社会利益的一体化,民法、商法作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主要的、基本的法律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必须让位于更能适应现代经济关系调整需要的经济法。尤其在我国市场经济以公有制为主体,政府运用经济和行政权力在经济体制建设中起核心作用,而且当前面临的国际环境是:经济全球化浪潮的高涨使各国经济上的相互依存关系密切、相互影响加深,各国的经济利益冲突加剧,既要实现全球的均衡发展,又要维护各国的经济主权。我国已加入世贸,作为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要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维护本国利益,发展民族经济,如果没有国家的权威和政府对经济生活积极主动的参与与强力高效的宏观调控,任何缩小差距、赶超先进的期望都将是徒然的。与此相适应,以调整政府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市场关系为己任的中国经济法必然应成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而那种限制和排斥经济法的民商法发展策略因其失去了自己生存的环境,势必会导致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失去社会主义的法律基础,使社会付出更大的成本。



给经济法正名,使经济法复位,无疑是一项艰苦的工作,也是一项浩大的系统工程,我们今天做得还远远不够。在经济法、民法、商法自身内部有机统一子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分工明确、相互合作的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机体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追求的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以下几方面的工作是不可缺少的。

首先,在理论上继续深入探讨经济法的概念、本质及其具体调整对象,明确经济法的内部结构,为经济法自身有机统一体系的建立奠定基础。目前,对经济法的概念、本质及其调整对象的看法,在学界应当说分歧越来越少,趋同越来越多,但在有些问题上,分歧仍然较大。比如,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有人认为应当是宏观调控关系、微观规制关系、国有参与关系、对外管制关系和市场监管关系五个方面④;有人认为应当是宏观调控关系和微观规制关系⑤;也有人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确定为“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对外经济管理关系⑥,等等不一而足。再比如,对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有人从中国经济法赖以建立的基础出发,认为应当以竞争法为核心⑦;也人有从中国经济法制建设面临的外部环境出发,认为应当以宏观调控法为核心⑧;还有人认为应两者兼顾,寻求二者的结合⑨。诸如此类的这些问题不解决,经济法自身体系无法建立,这些问题的解决,除了深入讨论,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逐步达成共识之外别无他法。

其次,逐步廓清经济法、民法、商法之间的关系,为搭建统一有序、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合理框架奠定基础。三者的关系自他们产生的时候起,就紧密地纠缠在一起。的确,社会所处的发展阶段不同,三者在其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同,面对当今的国际国内环境,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应该也只能以经济法为核心,才能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多的利益。理由如前所述。

再次,在现有的立法体制条件下,应着重向立法主体宣传经济法的地位和经济法立法的意义,促使国家机关尤其是立法机关转变观念,树立经济法核心地位的理念,通过国家力量促使经济法的地位在全社会的逐步确立。

最后,利用有效的普法途径,在全社会广泛宣传经济法的理论,普及经济法的知识,形成有利于经济法生存、发展的心理环境和精神氛围,为经济法的制定和实现提供适宜的土壤,以此促进经济法地位的巩固和提升。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定位问题不仅是理论问题,也是现实问题,经济法的定位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法律体系建设和整个社会的法制建设,我国经济法发展的时间不长,不少理论问题的研究尚有待深入,经济法的定位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必须面对和急需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国家与社会的合作,需要官员与学者的携手,也需要普通大众的参与,更需要假以时日。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166页。

②史际春,陈岳琴。论从市民社会和民商法到经济国家和经济法的时代跨越。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2)。

③周林彬,李胜兰。制度变迁与中国经济法的创新。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6)。

④顾功耘,刘哲昕。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7)。

⑤杨冬梅。关于经济法本质二重性的思考。当代法学,1999(5)。

⑥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6)。

⑦张晓杰,彭书清。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核心。广东社会科学,2000(2)。

⑧俞德鹏,谢晖。政府宏观调节手段论。经济与法,1996(2)。

⑨杨冬梅。关于经济法本质二重性的思考。当代法学,1999(5)。

作者:贺志姣 黄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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