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司法考试民诉辅导:涉外民诉
发布日期:2012-03-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235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2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237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238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239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考点]涉外民诉的原则
解析:
1.适用中国民诉法原则
2.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3.司法豁免原则/有限豁免
4.适用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则
5.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