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国际私法考点:国际私法主体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12-03-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自然人
(一)国籍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9条: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二)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通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0条: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三)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0条: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3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五)人格权的法律适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5条规定: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六)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0条: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二、法人
(一)国籍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注意:由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的能力适用登记地法,但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这一规定与《民通意见》第184条规定的“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不完全一致,因此,《民通意见》第184条的该规定应确定为无效,法人的能力的法律适用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规定为准。
(二)住所
《民法通则》第39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3.营业所《民通意见》第185条: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三)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三、国家及财产豁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案件建立报告制度,凡以下列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决定受理之前,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一律暂不受理。
(1)外国国家;(2)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3)外国驻中国领馆和领馆成员;(4)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5)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领事官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6)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7)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与中国互免签证国家外交护照的领事官员;(8)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9)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10)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11)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12)其他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