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孩子抚养权问题
女方与男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由于男方婚前的一些感情问题没有处理好,加上双方性格的原因,婚后两人不断出现矛盾,并且出现了信任危机,双方未能幸福平静地生活。2007年8月女方怀孕,期间女方与公婆发生摩擦,女方与婆婆吵架过程中,可能是由于情绪上的波动,导致女方先兆流产。也正是因为这次摩擦,男方对女方更是极为不满,一直责备女方并且要求离婚和打胎。女方怀孕4个月时男方毅然决然地拟定离婚协议,并要求女方签署,但在女方要求损害赔偿时男方又暂停离婚,勉强同意女方生下孩子。2008年5月孩子出生,出生后一直由女方及其父母照顾。由于男方与女方父母的关系一直不好,男方很少回家共同生活,常常居无定所失去联系,很少照看孩子。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很冷淡,男方也一直没有放弃过离婚的想法。在女方的父母相继生病住院暂时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的情况下,女方主动与男方商量请男方暂时多回家照顾孩子。但男方提出若想让男方照顾孩子必须签署男方享有抚养权,女方享有探视权的离婚协议,女方签署了这项协议。孩子由男方及其父母抚养,至开庭时已经一年的时间。但在男方抚养孩子期间,女方探视孩子屡屡受阻,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女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希望借此要回孩子的抚养权。 【双方观点】 男方的观点:男方认为应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权的内容,认为自己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现在也已经随其和父母生活一年的时间,将孩子判由男方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 女方的观点:女方认为离婚协议的签署不是女方真实意思表示,女方是在受威胁的极不自愿的条件下签署的,不应以协议为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女方提起诉讼时孩子不满2周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满2周岁的孩子应该跟随母亲共同生活。同时女方的经济条件要明显比男方的经济条件好很多,从哪方对孩子的抚养更为有利的基本原则出发,女方能为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教育条件等等,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双方彼此了解不足,缺乏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矛盾频出,而且在孩子出生后的抚养问题上矛盾日益深化,双方均同意离婚。关于财产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法院认为孩子已满2周岁,此前曾分别跟随母亲、外祖父母和父亲、祖父母一块生活。双方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由男方抚养孩子的协议,但是监护权作为亲权的补充延长是父母根据身份关系对子女享有的权利,不因父母离婚而变化,父母都是享有孩子的监护权。另外还查明孩子在随父亲、祖父母生活期间,有数月时间是仅随祖父母在外地生活的,父亲并没有跟随,这样母亲难以行使探望权。在这些情况的基础上,法院又充分考虑了男方、女方的收入状况,在京工作居住生活条件等抚养能力的差别等相关因素,法院认为孩子跟随母亲生活比较适宜。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 【评析】 本案主要有争议的问题是:夫妻双方签订了由一方抚养孩子的离婚协议,之后另一方要回孩子抚养权的问题。我们认为,谁抚养孩子对孩子更有利是判决抚养权归属的最为重要的原则,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权的归属的约定不是唯一的依据,离婚诉讼审判过程中,孩子正在由一方抚养的事实也不应过分影响法院对于孩子抚养问题的判决。本案中,虽然女方之前签署了由男方抚养孩子的协议,但是由于实际上孩子归男方抚养导致女方无法行使自己的探望权,使孩子完全脱离了母亲,对于一个刚满2周岁的孩子而言,是非常不利的;从精神方面来说,年幼的孩子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是比较合理的,无论对于孩子还是对于母亲这都是一种感情皈依,一种精神依托。从物质方面来说,男方的生活条件劣于女方的,女方抚养孩子能为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能使孩子生长在一个比较优越的环境下,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在审判时孩子正在由谁抚养法官就倾向于判决由谁直接抚养孩子。之所以有这样的观点,是基于有利于判决执行的角度考虑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违背了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孩子抚养问题的裁判原则。谁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就将孩子判由谁直接抚养,这一原则是不能改变的。因此,虽然在离婚之前双方达成了关于孩子抚养及监护的协议,之后孩子也一直由男方抚养,但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审理,法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从为孩子的最大利益考量的角度,把孩子判决给女方抚养是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的,据此,法院最终将孩子判决由女方直接抚养,此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