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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世运律师:从一起劫持人质案辨别抢劫罪
发布日期:2012-03-21    作者:邓世运律师

2009年7月发生在北京科技大学校内一名肄业生劫持人质抢劫银行一案当时轰动一时,该案当事人被海淀检察院批准逮捕时涉嫌的罪名是抢劫罪,被海淀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涉嫌的罪名改为绑架罪,被海淀区法院认定的罪名又改为抢劫罪。同一起案件,检察院和法院对定性持不同的看法,业内人士对这起案件的定性是绑架还是抢劫也有不同的看法,笔者无意就这一问题下结论,仅借此案来辨析在以下情况下抢劫罪和绑架罪的区别:所要挟的人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并当场劫取了财物。

抢劫罪的显著特点是两个“当场”,即“当场”实施或者威胁实施暴力,“当场”劫持财物,至于暴力、胁迫行为是否必须直接指向被抢劫人?答案是否定。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抢劫行为并不要求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具有同一性,即使二者不具有同一性,只要在一般人看来,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的安危能够使财物占有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抑制反抗行为,仍然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从而构成抢劫罪。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绑架行为与勒赎行为两个环节,其中绑架行为是指劫持或者以实力控制他人,勒赎行为是指勒索财物或者满足不法要求。绑架罪中的绑架行为孤立来看,应当符合的客观要件,即控制人质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使人质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短时间或瞬间性控制人质,不符合绑架罪中绑架行为的特征。短时间或瞬间性控制人质,并且当场向人质以外的财物占有人勒索财物,不构成绑架罪而成立抢劫罪。

因此,我们既不能以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来判断成立抢劫罪或绑架罪,也不能以是否当场取得财物来判断成立抢劫罪或绑架罪。在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而又当场实现劫取财物的情形时,如果使用暴力控制人质时间较短,当场劫取财物的,应当成立抢劫罪;如果使用暴力控制人质时间较长,并且持续一定时间,即使在行为的当场取得财物,也宜认定为绑架罪。

作者:邓世运律师 本文首发于邓世运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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