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7日,上海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承包人)与上海某中外合资房地产公司(下称发包人)签订了两万多平方米的某大厦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暂定造价及调整方式、取费依据和风险系数。对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双方作了更具体明确的约定:“工程竣工前,甲方在支付总额达到工程合同造价的95%时,不再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4%尾款。施工过程中土建工程造价采取边施工、边结算、边审核的方式,工程竣工同时造价已由发包人盖章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96年9月25日发包人组织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基本符合要求”。1996年10月经上海市质监总站核验,工程质量分别评为优良及合格等级。1996年9月27日双方召开了工程竣工交接会议,并签署了会议纪要,约定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原则及时间。 1996年9月发包人在审核安装工程造价过程中,未经承包人同意,又先将双方早已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再次委托审价单位审价。承包单位为急于了断欠款争议,尽快收回工程款,又违心同意提交审价,一审又审掉了250多万元。1998年3月,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审定总造价为118187054元。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收款109281616元,发包人尚欠承包人工程款8905438元。几年来承包人以多种方式经几十次的催讨,发包人总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并以抵押等手段转移财产。承包人无奈,终于2001年6月将发包人推上被告席,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审审理判决
7月初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预备庭中,被告仅口头辩称:“(1)原告诉请中尚未扣除甲供料;(2)本工程风险系数根据合同约定应为18.5%,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9.326%”。根据上述两点理由被告已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然而,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
7月17日在法院第一次正式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当庭提供了几十页自行编制的所谓甲供材料的依据。由于原告无法当庭核对,法庭只能休庭延期审理。9月27日法庭又一次开庭审理,被告除坚持原来的辩称意见外,又称“原告承建的工程至今尚未全部竣工”。针对被告抗辩理由,原告运用相应证据做出如下辩驳:第一关于工程是否竣工问题。原告提供三份证据:(1)被告签署的竣工验收证明书;(2)质监单位出具的质量核验单;(3)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物业移交会议纪要等。三份证据足以证明系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第二,关于甲供材料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致函给安装施工单位确认甲供料及甲供设备的金额及扣除此项金额被告尚欠原告890余万元工程款的函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同,由此而澄清了被告毫无根据的辩称。第三,关于风险系数19.325%的争议。原告提供了被告多次盖章确认19.325%风险系数的结算依据及审价单位当庭作了确认19.325%风险系数依据的说明。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依据,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并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终于2001年10月25日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905437.9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之违约利息(工程款从1996年11月11日起算;其中质保金从1997年10月3日起算,并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经测算到判决生效违约金已达450余万元);
三、工程审价费448899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6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9580元,总计人民币148649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上诉与法院的二审判决
一审败诉后,被告继续在程序方面采用了种种手法。
1、以三次提交上诉状的方法拖延上诉时间。
第一次,在本判决生效最后一天,被告以“不服一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一句话的《上诉状》提起上诉;第二次,2001年11月9日被告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有三项上诉请求的《民事上诉状》:(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款、补贴款658.216318万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三次,二审开庭当庭提出《民事上诉状的补充意见》。三次提交上诉状,意在拖延案件审理时间。
2、以突然袭击的手法,拖延案件审理时间。
2002年1月23日,二审法院开庭,庭审开始上诉人竟然当庭就同一案件第三次提出《民事上诉状的补充意见》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用突然袭击的手法,向法庭提交名为补充意见,实为重大变更的上诉请求的上诉状,二审法庭只能采纳了被上诉人给予二周答辩期的要求,以致案件审理再度拖延时间。
3、以张冠李戴的证据意图改变案件事实,以拖延审判时间。
2月8日,二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再次辩称,“安装工程未完成、消防工程未完成”且不合格,并向法庭提交了所谓消防验收不合格等证明文件。被上诉人再次以上诉人签署的符合质量标准,同意验收及质量监督部门对安装工程的质量核验单等资料,一一驳回了上诉人缺乏依据的抗辩理由。并对其提供的有关消防工程验收资料,作了驳斥。消防工程并非承包人施工范围,其验收不合格的证明材料与被上诉人无关。该证据纯属张冠李戴,是上诉人对客观事实的篡改,对被上诉人毫无约束力。二审法院在上诉人证据不足,难以支持的情况下,当庭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情并不复杂的案件。然而,一审被告即二审上诉人(下称发包人)却通过种种方法,使案情人为复杂化,其人为复杂案情主要表现为:
一、混淆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
发包人混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将非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的未完配套工程或发包人自行发包的诸如装饰、消防等工程混淆为承包人的责任。强调承包人至今未完成工程。事实上在本案合同承包范围的内容已经完成,如果工程未完成,发包人怎能申报竣工验收,质监管理部门又怎能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发包人混淆合同承包范围并不能改变合同本身的承包范围。
二、消防工程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外的项目。
发包人一审败诉后,先后于2001年12月26日、2002年1月22日于二审开庭前,取得上海市消防局、上海景华消防工程公司分别出具的消防工程不合格的验收意见书,以此将案情复杂化并以此作为向二审提供的新的证据,以此推翻一审判决。然而,消防工程超出承包人施工范围,消防设备又非承包人提供,承包人的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消防设备不符合要求,与土建工程承包人并无关系,不能抗辩土建工程的价款支付。
三、不能删减证据材料中的关键词语以改变案件事实。
承包人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物业移交会议纪要》,以证明工程已经竣工移交给发包人的物业管理部门。会议纪要中有一表述安装单位应“分系统完成各项验收工作”,而发包人在上诉状中却将“验收”两字删除,变成“分系统完成各项工作”,由此便推出安装工程尚未通过验收,一词之差而严重改变了事实,再度将案情复杂化。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范围及诉讼时效。
发包人在第二份上诉状第二项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补贴款658.216318万元”。请求无事实依据暂且不论。原告一审诉讼根本未涉及到补贴款的内容,一审期间被告又未以反诉方式主张权利那么又何谈上诉?上诉依据何在?此外,发包人多次以工程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然而,发包人使用大厦五年之余,承包人从未收到过返修的通知,为此,就工程质量本案早已丧失了诉讼时效。换言之,本案即便存在补贴款返还的问题或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发包人也应以另案起诉或反诉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发包人早已接收工程并使用多年,不予支付工程结算款,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又以种种手法,拖延审理时间,进而拖延付款时间。而上海市高院则依法办案,抓住案件焦点,对人为复杂案件、依法公正审理,在受案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做出维护承包人合法权利的二审判决。为承包人尽快催讨工程款赢得了时间。
本案被当庭判决的启示
在建筑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条件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经济利益的冲突更是与日俱增。近年来,承包人与发包人或建设单位之间因经济纠纷导致的诉讼案件居高不下,尚有越演越烈之势。而在诸多承发包纠纷案件中,以工程款纠纷案件为数之最。然而,工程款纠纷案件当庭做出判决的却为数不多。本案何以能当庭判决,它给当事人以哪些启示?
一、证据可靠是当庭判决的基石
针对被告或上诉人诸多抗辩理由,代理人多次向施工项目负责人了解情况,并利用自身熟悉建筑行业的有利条件,在众多矛盾中根据施工程序及各施工环节的施工内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当事人提出收集证据的思路及要求。如针对“工程是否完成”?则根据建筑工程竣工的标准与合同约定条件讲,在几十份证据中仅筛选出证明工程已经竣工事实的相关证据,供法庭采纳。为法院及时裁判提供可靠、充分、确凿的证据是代理人的重要职责,证据的可靠性、针对性是法院当庭判决的基石。
二、维护合法权益的武器还是法律
建设单位或业主以多种方式拖延结算付款时间,已成为建筑市场的顽症。施工企业应采取相应对策,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应消除任何侥幸心理。适时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承发包双方早在95年、96年,在分阶段结算过程中就盖章确认了土建工程造价,然而,承包人为尽快了结工程结算,又违心地同意再次审价,并用再次核减250余万元工程款作为代价,以期尽早收回工程款。承包的姑息或放弃权利非但没有得到发包人的同情,反而给发包人转移财产赢得了时间。而本案的当庭判决则鼓舞了承包人的法制意识,他们发自内心的赞叹:还是法律武器有力,为我及时解决催款依据。
三、人民法院应当果断、及时判决,依法维护施工企业合法权益。
工程款纠纷案件多半比较复杂,当事人往往会以各种理由抗辩诉请,诸如签证人的权限和标准、工程及材料设备的质量、工期的延误等多方面多角度寻找抗辩理由,以减轻其责任以求少付或不付工程款项或违约金。本案当事人以安装工程未完工,风险系数计算不合理,消防工程不合格等诸多理由,以抵消相应工程款。在众多理由中,二审法官抓住了案件争议焦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资料,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等相应证据,再次仔细质证,详尽听取当事人的辩述,澄清了事实,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当庭做出判决。四、违反诚信原则者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拖欠工程款纠纷说明当事人应当恪守诚信原则,在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发包人,如果处于不利地位,应采取积极措施,主动与对方沟通,取得谅解与宽容,尽量以调解的方式,变被动为主动,并协商做出还款计划,以尽量减少利息损失,以此挽回企业的市场信誉。反之,如果不讲诚信,人为将案情复杂化,以达到少付、不付工程款之目的,最终承担不利于自己的结果。例如本案,被上诉人只能付出以支付贷款利息的150%的高额违约金为代价。不仅使企业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并且戴上不诚不信之“雅号”,商业信誉受到严重损害。
本案工程款纠纷,在人为复杂案情的情况下,果断判决,反映了承办法官的高水准;当庭判决是对苦心经营的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最有力的维护;当庭判决也是对玩弄诉讼技巧,以图长期占用他人资金的不诚信行为最有力的批判。不管是当事人还是代理律师应配合法庭及时公正审结案件,倡导工程款纠纷案件的及时判处,以遏制拖欠工程款不诚信行为的蔓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