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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2-03-20    作者:徐涛律师
发包人:深圳市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承包人: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
  基本案情:
  1998年9月22日,申请人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申请人就深圳星通花园熙龙阁(又称卧龙阁)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下称协议)。工程于1999年3月5日开始施工,于2000年3月28日提前通过竣工验收。在合同与协议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多次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根据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即在2000年4月28日前办理完毕工程结算手续,但被申请人一直不予办理全部结算手续。在追讨工程款多次未果的情况下,申请人委托深圳分所孙飞律师,于2001年5月22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未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前提下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无效,其因自身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申请人在工程中投入的材料与人工费,应按照无等级类标准对其已完工程量进行造价审计后由被申请人折价返还。本案的性质为工程结算纠纷,而非拖欠工程款纠纷,申请人尚不具备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相应的要求支付所谓奖金、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
  申请人则认为:自身不存在主体资格不合法的问题,与被申请人签定的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性质是工程款拖欠纠纷,被申请人为达长期拖欠的目的,人为制造工程结算的障碍。被申请人存在违约的客观事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件审理: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具有承建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并取得了各有关单位、包括被申请人在内整个建筑过程中的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申请人存在违约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审理过程中,深圳仲裁委员会还委托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站对合同工程进行了审计,并最后确认了审计结果。2002年9月26日,仲裁庭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9749305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提前竣工奖45万元;(三)被申请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1999年6月11日至2000年4月28日的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计算基数为2921800元;(四)被申请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9749305元的利息,起始时间为2000年6月19日。该案的造价审计费及仲裁费共计37万元,由被申请人承担31万元。
  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觉履行,申请人及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代理律师的进一步努力,目前该案已全部顺利执行完毕。办案体会:
  回顾代理本案原告申请仲裁及执行的过程,笔者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体会:
  一、理清案情,在焦点问题上有针对性地下足功夫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申请人的合同主体资格是否合格;二是纠纷的性质是拖欠工程款还是仅为工程结算纠纷。为此,在委托单位的配合下,我们向仲裁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
  (一)关于申请人的合同主体资格
  1、申请人公司变更及资质等事实。(1)1997年10月25日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一公司变更为深圳市苏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中写明具有承建资格;(2)1998年1月20日以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一公司名义取得深圳市一级承建资质企业,有效期至1998年12月31日止。(3)1998年9月22日以深圳市苏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书;(4)1999年2月3日以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一公司的名义取得卧龙阁建筑施工许可证;(5)2000年3月20日以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义取得卧龙阁工程竣工核验证书;(6)2000年6月9日以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一公司名义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书;(7)1999年7月6日深圳市苏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8)1999年4月29日深圳市建设局作出“关于施工企业规范登记的批复”,同意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一公司变更为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同意原深圳一公司的承建资格作清理遗留工程使用;(9)1998年5月27日市建设局对于需办理报建的资质年审申请证明深圳市苏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一建是同一单位;(10)关于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一公司企业名称、承建资质变更引发相关问题的申请确认函以及关于由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一公司分立出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情况同样得到了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
  2、合同和协议的履行获得主管机关的认可和批准事实。(1)合同签订后经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查并加盖了合同审核章;(2)该工程经深圳市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3)该工程经深圳市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总站核验通过;(4)该工程经深圳市建设局验收合格,并颁发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以上事实证明,申请人不存在签约的主体资格及申请人履行合同、协议书不合法问题,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亦不违背法律的其他规定,故合法有效。仲裁庭对此予以确认,无疑是正确的。(二)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
  在坚持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紧扣合同条款,进一步用事实证明被申请人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向仲裁庭提供充分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存在拖延结算、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即被申请人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按合同规定办理竣工结算,致使该工程至今不能结算完毕;拖延以至拒不支付工程结算款。
  2、详细列明被申请人应按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的全部违约赔偿等责任,包括:工程款本金;工期提前的奖金;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赔偿;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赔偿。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基本上被仲裁庭在对合同工程进行委托审计的基础上进行了确认与支持,这与我们围绕案件焦点精心准备,尤其是在事实与证据的提供上做足做细功夫,是分不开的。
  二、施工企业应主动出击,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实践中,一些建设方为达到逾期、少付甚至不付工程款的目的,常常以工期、质量等为借口,或是通过拖延甚至不予办理结算等手段拖欠工程款,有的为了逃避工程款,恶意转移在建工程所涉的房产,如假按揭、办理虚假房产买卖手续等。笔者认为,施工企业在处理类似情况时,一定要争取能够保障自身利益的主动地位,在决定是否和何时申请仲裁或起诉欠款方时,应该有明确的经营思路与决策。当然,该经营思路与决策需要基于对欠款方的财产状况包括施工方所承建房产之出售或抵押等情况有全面的了解,以确保在诉诸仲裁或诉讼等法律途径的同时,在法定时效内有效地保障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本案申请人是笔者的法律顾问单位,在诉诸仲裁之前,也曾做了各方面的努力,多次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与付款方面的沟通,但收效甚微。在这种情况下,经过咨询律师的意见,认为应该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其后在仲裁过程中,律师又及时代理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了财产报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在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的情况下,律师依法代理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申请法院委托拍卖被申请人房产等多种途径,使得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顺利实现。事实表明,施工企业主动出击,及时运用法律,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来解决拖欠工程款纠纷,不啻是一条有效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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