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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北京某外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2-03-19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高某,北京某外资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某外资公司。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高某与1993年11月25日到北京某外资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03年4月7日,高某因怀疑部门主管未按规定向其发放工作服,而与主管发生争执。同年5月8日,北京某外资公司以高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无端猜疑他人,并在公众场合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扰乱了工作程序为由,依据公司制定的《奖惩管理制度》第3.2.3.11款的规定,即"对主管、同事使用恐吓威胁或其它不法行为,造谣生事,损害他人名誉。"做出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高某于1990年12月曾因精神疾患到了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就医,2003年6月10日,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为高某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1990年在我院诊断:精神分裂症。现仍在门诊用药巩固。"高某于2003年6月12日取得残疾人证,基本上注明高某为精神残疾人。北京某外资公司称高某从未告知公司其患有精神疾病,且其未因此报销过医药费。北京某外资公司为高某发放工资至2003年4月30日,高某的月工资为823元。高某在北京某外资公司工作至2003年5月8日,其尚未领取5月份工资345.92元。 高某于2003年6月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回公司上班。仲裁裁决驳回高某的申诉请求。高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北京某外资公司对其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让其回单位上班;2、由北京某外资公司承担因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北京某外资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做出的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高某所述患精神病一事与我公司无关,首先,高某作为近十年工龄的职工,我公司从未发现高某言行有何异常。高某也从未因精神病报销医药费或请病假。如果是高某隐瞒了精神病史,应当是她本人及监护人对自己的不负责任,也是对公司的不负责任,过错不在公司方面。其次,高某在公司对其做出处理后,在仲裁阶段才拿出医院证明,我公司认为该证明与处理决定无关,其无法证明高某违纪是因病所致,也无法证明公司的决定导致高某患病。我公司依法对高某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维持。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在进行治疗,其在工作期间因怀疑部门主管未按规定向其发放工作服,而与主管发生争执,因其患有精神疾病,故不宜认定其行为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北京某外资公司对其做出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2003年5月8日以后,高某未到北京某外资公司工作,北京某外资公司是在不知道高某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做出的处理决定,故自200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北京某外资公司应按北京市有关规定每月向高某支付基本生活费。高某关于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某外资公司于二00二年五月八日做出的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北京某外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某二00三年五月一日至八日工资三百四十五元九角二分。三、北京某外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某二00三年五月九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基本生活费(二0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前的每月按326元支付,二0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后每月按347元支付)。四、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北京某外资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研讨问题: 1、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隐瞒了患病的事实,其是否还享受医疗期,用人单位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否还需支付医疗补助费。 2、劳动者未进行过劳动能力鉴定,医疗补助费的数额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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