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学生覃某乘座父亲开的多功能拖拉机去上学,父亲无证驾驶且占道行驶,与卢某驾驶的卧铺大客车正面相撞,造成父亲当场死亡、覃某自己受伤及多功能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覃某把卢某、“龙运公司”告上法院,索赔6764.04元。2月22日,广西上林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龙运公司”赔偿原告覃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151.97元;由被告“龙运公司”赔偿原告覃某因伤造成的精神损失1200元;由原告覃某返还给被告“龙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94.4元。 2006年12月17日12时10分,覃某座着父亲覃某贵无证驾驶的一辆多功能拖拉机(车主为覃某富)去上学,沿488县道往马山县方向行驶,至488县道63Km+790m时,与对向由卢某驾驶的一辆卧铺大客车会车,因覃某贵占道行驶,致使两车正面相撞,造成覃某贵当场死亡、覃某受伤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覃某当即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及额部异物存留、左下肢关节脱位。覃某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所其需医疗费4324元已由被告“龙运公司”全部垫付。 2007年1月16日,上林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覃某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负次要责任;覃某不负事故责任。 2007年8月28日,覃某因伙食补助等费用的赔偿问题与卢某、“龙运公司”发生纠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卢某、“龙运公司”赔偿其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125元、护理费41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某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覃某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卢某在履行职责中并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因此,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卢某的雇主,即被告“龙运公司”按卢某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应由覃某贵负主要即60%并由被告覃某富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放弃对覃某贵及覃某富的赔偿请求权,不违背法律及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额的另外40%由被告“龙运公司”负赔偿责任。原告覃某既然在本案起诉请求伙食补助等费用赔偿,那么,其在(2007)上民一初字第317号案件中起诉抚养费的赔偿请求也应在本案中理赔。而被告“龙运公司”也应在本案中反诉请求覃某部分返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根椐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龙运公司”应按卢某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垫付的覃某的医疗费4324元已超出其应承担份额,“龙运公司”的反诉理由成立,但“龙运公司”要求返还总额的70%不妥,应以60%返还。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且其因伤至额部异物存留,人身受到的侵害的确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法院不予完全支持,可按3000元的40%计,即1200元。被告“龙运公司”已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事后可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据此,法院作出了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