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上海市的九旬老人吴老伯,在小区内被汽车倒车撞倒,经治疗后老人在养病期间又从病床上滑倒摔伤,出现高热,胸片显示肺炎病症。一周后,吴老伯经治疗无效去世,死亡原因为“心肺功能衰竭”。吴老伯家人以原告名义,把撞倒老人的司机闻秉(化名)和某三甲医院告上法院,审理中法院追加某护工卫生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护工公司)为案件第三人。面对吴老伯家人提出的22.9万余元巨额赔偿费用,究竟该由谁来承担赔偿义务呢? 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由司机闻秉和医院各承担60%和40%赔偿费,即由闻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陪护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60916.39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陪护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6279.05元。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2004年4月6日,吴老伯在居住小区内看他人装修房屋,恰逢闻秉驾驶小客车在弄内倒车,将站在车后的吴老伯撞倒,致使吴老伯右股骨颈骨折,被送至某三甲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为吴老伯做了股骨头置换术。住院期间,吴老伯家属按医院要求,聘请护工公司进行24小时的生活护理,并为此支付了360元(10天)的护理费。同年4月12日,吴老伯已能落地行走,并可下床做适量活动,无特殊不适医院决定对他实施二级护理。4月19日上午,吴老伯在家属及医护人员均不在场,仅有护工看护时,不慎从床上滑下,造成右人工股骨头换位后脱位的不良后果,医院在当日下午紧急为吴老伯做复位手术。后吴老伯一直处于重症监护中,并出现高热、胃纳差等症状,胸片显示肺炎病症。2004年4月25日晚,吴老伯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肺功能衰竭”。 吴老伯家属起诉法院称,因闻秉倒车撞伤吴老伯,而医院护理不当,共同造成了吴老伯死亡,遂提出了闻秉和医院共同承担赔偿。 法庭上,司机闻秉辨称,倒车撞伤吴老伯是事实,但经过医院前期治疗,已能落地行走。之后,吴老伯是在医院摔倒出现了众多不良状况致死亡,司机闻秉表示同意承担吴老伯骨折后至摔倒前的损失,已垫付了吴老伯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6496.59元,另支付给吴老伯赔偿费4000元,应在案件处理时予以抵扣。 医院辨称,对吴老伯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吴老伯是在其家人自行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时摔倒,导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因吴老伯的死亡属交通事故的外力伤害及护工护理不当有关,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而护工公司述称,吴老伯死亡与护工的护理工作没有因果关系,表示不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医院和护工公司,在2004年3月19日签订了陪护协议书,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协议内容为护工公司派护工,为医院骨科病房的病人进行陪护,收费情况由该医院开出陪护单,护工公司向病人家属收取费用。 审理中,法院委托区医学会对医患争议做司法鉴定。鉴定书认定在吴老伯死亡事件中,吴老伯本身为高龄老人、器官功能衰退是重要原因,车祸致股骨颈骨折及首次手术是死亡的诱发因素,医院护理不当致再次手术,加重创伤及死亡的发生。综合分析,吴老伯所遭受的车祸外伤和医院的护理不当,与他最终死亡均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驾驶员闻秉倒车应具备高度注意义务,确保小区行人的安全。而闻秉却将距离一米的吴老伯撞倒,闻秉应对吴老伯因车祸外力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医院护理中吴老伯又从病床上滑下,法院以为吴老伯在住院期间,医院与护工公司曾签订了陪护协议书约定,护工护理的对象、护理的工作范围均由医院指定、安排,医院应负有对护工进行专业指导义务。而护理公司对吴老伯做护工护理,均以该医院名义进行,护理不当的后果由医院承担。医院与护工公司间陪护合同争议可另案主张。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驾驶员闻秉和医院均有过错,吴老伯死亡确给其家属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遂法院作出判决。 法官点评: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却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按过失大小或比例各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吴老伯于2004年4月19日在医院滑倒之日为时间节点,之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由闻秉承担;之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由医院承担。按照司法鉴定结论吴老伯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吴老伯年老体弱,身体器官功能不佳等因素,吴老伯家人要求闻秉和医院全额赔偿的诉辩,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