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后到新工作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再审案件如何代理?
刘某退休后于1999年与某单位签订“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限、工作职责、工资待遇、福利待遇、休息休假等工作内容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等,合同书日期到1999年12月份。合同签订后刘某和单位都能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单位人员和刘某在原合同空白处签字同意按原合同履行,合同至2000年12月终止至。之后再未签订合同,直至2006年8月离开工作岗位。
2008年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经济补偿金及福利费。劳动仲裁部门以已过仲裁时效驳回仲裁请求,刘某不服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中法院认为刘某与单位签订的非劳动合同是雇佣关系不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福利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虽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以原理由提起上诉,中院维持一审的判决。
刘某在两年内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指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庭审中围绕1、刘某要求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要求福利费是否有依据?3、是否已经过仲裁时效。展开激烈辩论。
我方认为:再审申请人在某食品厂退休后与军休所签订“合同书”,按照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一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已经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且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申请再审人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申请再审人要求福利费无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
被申请人从未给单位职工发放过福利费,申请再审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发放过福利费。 申请人请求支付2001年至2006年6年的福利费,但申请人只有1999年和2000年的合同,2001年以后未签订书面合同,无合同依据。再审申请人要求支付3825元福利费无合同及事实依据。
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应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原作出的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