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车撞桥诉公路部门物件损害赔偿纠纷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汪某某、戴某某、汪小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某某市公路管理局、某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下面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直接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虽然本案死者汪某在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该事故责任认定不应直接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理由如下:
1、本案赔偿责任认定与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系不同性质。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作出责任认定系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性质。而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人民法院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系不同性质的责任认定。
2、此次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无事故相对方,被告也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故交警部门无法将被告列为事故当事人进行划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而此次事故系单方事故,当事人只有死者和另外一名乘座者许某,但许强系乘坐人,无任何责任,相对于许某而言,交警部门只能认定死者责任。被告并非事故发生方,交警部门无法也无权认定被告责任。故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与本案人员不对等,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3、死者汪某无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情况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死者汪某并无诸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违规驾驶等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交警部门仅凭:死者汪某未能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认定其负全责。根据当时交警部门的勘查可以得知当时的情景是:路上无任何照明设施,桥墩周围无防撞护栏,在距离桥墩一定的路段也无相关警示标志。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死者是无法达到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并且事故当地居也反应事故地段经常发生事故。可见并非死者汪某操作不当,而是该道路相关附属设施不完善或管理不善遭到破坏。死者汪某无任何责任。
二、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某某市公路管理局系死者汪某发生事故路段的管理部门,被告某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系该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均未尽管理职责,存在着明显的过错。
1、事故桥墩周围没有设置防撞护栏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根据原建设部颁布的《CJJ69-95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3.9.1规定:天桥的墩柱应在墩边设防撞护栏。同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11.7.3 主要公路(或高速公路)上跨时设计要点(3)跨线桥下为多车道公路,在中间带设置中墩时,其中墩两侧必须设防撞护栏,并留有护栏缓冲变形的余地。而根据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混合道与主干道无隔离护栏”。说明该天桥桥墩周围没有防撞护栏,或防撞护栏被完全破坏。很明显,被上诉人没有完善或维护该路段的基础设施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
2、该天桥和路段没有照明设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二。
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夜间无照明。而根据原建设部颁布的《CJJ69-95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3.5.1规定:天桥桥面桥梯最低设计平均亮度照度应符合下列要求非繁华地区敞开的天桥不低0.3nt(≈5LX)。繁华地区敞开的天桥不低于0.7nt(≈10LX)。封闭式的天桥不低于2.2nt(≈30LX)。应合理选择和布设灯具使照度均匀。3.5.2规定:天桥的主梁和道路隔离带上的中墩立面的最低设计平均照度应与所处道路路面的照度一致。很明显,死者汪某在夜间行驶,没有相关照明度设施,是造成死者在行驶过程中对路况不明、无法有效避让障碍物从而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
3、事故发生路段反光警示标志被破坏、且无其他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三。
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事故天桥有两处交通标志,即限高5米的标志和警示反光标志,而警示反光标志已经被破坏,上有“保锅炉无烟”的字体广告,已经破坏了其警示作用,至事故发生之时,公路管理部门未对该广告进行处理。同时,该天桥桥墩在道路中间,无任何防撞设施,也无照明设施,警示反光标志也遭到破坏,公路管理部门却未设置其它任何警示标志,无法对过往车辆起到警示注意的作用。《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事故发生路段,因为危险隐患非常大,但该路段管理部门未在距危险地段相应的距离处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本案死者汪某未得到任何警示的情况下撞到桥墩致死。
4、事故路段无路面标线是事故发生原因之四。
根据《公路技术规范》第10.0.2条交通管理设施第二项规定:凡能标线的路面均应设置必要的路面标线。高速公路和一、二级公路应设置较齐全的路面标线。而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我们可以看出,事故路段作为一级公路根本没有任何路面标线或路面标线已经完全被破坏。而正是因为没有路面标线,在没有照明的夜晚,死者汪某无法按照路面标线设置的路道进行行驶而避免撞上桥墩。
三、被告应当应其管理瑕疵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1、被告以该公路本来就无以上相关设施和标志,其无法也无权设置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显然不能成立。第一,根据交通事故当时现场照片我们完全可以看出当时桥墩处无防撞护栏,但当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和原被告去现场勘查取证时,发现被告已经在该桥墩处安装了防撞护栏,这也说明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管理瑕疵,从而在积极改正。第二,作为国家一级公路的国道,其应是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完成后,经相关机关验收才交付被告管理经营。被告称该公路本来就无相关设施和标志,并无证据予以佐证。相反,该公路交付被告应当认定其完全符合相关规定。而在被告管理时出现一些设施被破坏和未能完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并且根据本案作为物件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我国法律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只有被告举证其无过错才能免责,而本案中被告显然不能举证其无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即使是建设施工或设计出现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即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因此,原告完全有权利要求作为管理人的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对于被告所称死者汪某驾驶时存在超载和擅自改装车辆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超载和擅自改装车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被告声称死者汪某有超载和擅自改装的行为,明显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其通过照片和事故发生时乘坐人许强的猜测来进行判断其有改装车辆和超载行为,被告实属主观臆断,明显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四、本案原告的各项主张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丧葬费1717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安徽省2010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
2、死亡赔偿金315760元。死者汪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其一直在城镇做生意,有稳定工作和住所地,且居住满一年。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该事实由死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其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证明能能充分予以证实。
3、被抚养人生活费92104元。死者有一子汪小某,死者发生事故时为2岁,尚有16年需要抚养,因其一直随父母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应当按2010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11513元标准计算。
4、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者去世时年龄尚在27岁,正是青年,死者父母就只有一个儿子,他的去世,无疑给他的父母和儿子造成了终生的疾苦,其子汪国运尚幼,父亲的过早离世,对他以后的人生将会造成无法弥补的痛苦,在他成长的道路上也会留下阴影。故特恳请人民法院从高支持其精神抚慰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是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疏于对该路段的管理,故使得死者汪某无法避免危险撞上桥墩致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故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同,希望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代理人: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
朱熠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