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婚姻法对现役军人的配偶离婚权利的限制,体现了对军人婚姻给予的特殊保护。
对军人婚姻给予特别保护,是我国婚姻法的革命传统。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绝对化,在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尤其是因为现役军人的重大过错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时,只因军人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就只得判决不准离婚,这对现役军人的配偶又过于苛酷,有违婚姻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婚姻自由原则。因此,在修正婚姻法时,增加了但书条款。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条限制的是非军人一方的实体离婚权利。与前述第34条不同,本条并非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现役军人的配偶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如果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且无重大过错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判决不准离婚。因此,现役军人的配偶的离婚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