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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不明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2-03-12    作者:蒋艳超律师
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若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占有人不一致,不能对其一律适用危险责任归责原则,因为这样做不符合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对侵权责任不明的交通事故,应当将机动车的实际占有控制人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案情]
    2008年2月7日18时30分许,黄文兴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从石洞往永寿方向步行至4Km+200M右路边处时,被相向而驶的由无名氏(未查明驾驶人身份)驾驶的川E36951号摩托车撞伤,无名氏当即弃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认定无名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文兴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黄文兴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8级伤残。为此。黄文兴向与肇事车有关联的三被告熊云强、曾德辉、赵国良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查明:肇事的川E36951号摩托车系登记在被告熊云强名下,熊云强于2007年4月份将该车卖给了被告曾德辉,曾德辉继又卖给了被告赵国良,赵国良于2007年8月将该车借给了李康。该车在上述转让过程中未办理变更登记,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仍是熊云强。熊云强、曾德辉、赵国良均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国良在庭审中以肇事车已经抵账的方式转让给李康且主张实际车主已变更为李康进行辩解。
[裁判]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源于一个存有肇事车辆归属争议和侵权行为人存疑的损害事实,其民事责任归究应结合民法的相关精神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赵国良以出具署名为李康的领条和欠条,主张川E36951号摩托车已经在2007年7月就转让给了李康的事实。经查,该证据缺乏李康的真实身份证明内容,又不能印证领条和欠条中“李康”的署名确系本人签写,不能支持赵国良财产流转的主张,故该主张事实依法不能确认。根据赵国良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川E36951号摩托车是其借给李康使用的陈述,可以认定该案肇事车辆系赵国良借予李康使用的车辆,赵国良应是川E36951号摩托车的最后买受人和财产控制人。二、根据摩托车特有的交通工具财产性能,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危险性,车主应当较管理一般财产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由于被告赵国良是控制该车的实际车主,出借该车时未严格审查借用人,放任他人使用,致使损害事故发生,其行为明显具有疏于履行管理职责与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赋予财产所有人的管理注意义务,其主观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其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赵国良承担。赵国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三、被告熊云强、曾德辉虽然曾是该车的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但在将车出卖给他人后就脱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其管理注意义务也随车辆的买卖流转变更为实际掌控人负有,故其在出卖过程虽然没有完善变更登记手续,但按照现行交通事故损害担责的规定,不属次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
    2009年8月24日,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文兴医疗费18891.26元、伤残赔偿金757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02759.26。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对于这些活动或物品的性质具有最为真切的认识,也最具有能力控制危险的现实化,因此作为危险的控制者,应当承担危险发生的风险责任。
    本案源于一起损害事实存疑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经多次交易流转未完善变更登记,导致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并存事实;驾车行为人逃逸,导致侵权行为人不明,其民事责任的归究也因此停留在财产责任层面。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确立的是危险责任,但是由于该项仅使用了“机动车一方”的含糊表述而没有清楚的界定责任人。对此,审判实践中认定和处理也不统一。基于此,对侵权损害责任人不明的交通事故,应根据查证的事实证据,正确适用民法精神和现行相关指导性规定,逐层剖析车辆在交易权能分离情况下的民事责任归属,以危险源控制原理和车辆流转的实际掌控事实,在多个民事责任涉嫌主体中准确确定民事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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