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为雇佣关系,但仍按工伤标准赔偿
被告以未注册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并发生伤害事故。在诉讼中因公司未实际成立,只能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最终以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的规定要求被告按工伤标准赔偿原告,使原告的利益得到最大保障。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彭小章,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拔妙乡白腊园村2组。
委托代理人林洪斌,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以亭,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星,男,1978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加力乡东王村3组15号。
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辉,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嘉庚路10号,住浦东新区柳埠路142弄33号402室。
委托代理人木利丽,女,1978年6月11日生,住浦东新区浦三路188号204室。
委托代理人周敏智,男,1984年10月15日生,住浦东新区杨思新村68号。
原告彭小章诉被告孙小星,孙小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斌、陈以亭、被告孙小星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孙小辉的委托代理人木利丽、周敏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小章诉称,2005年8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俩兄弟处上班。2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做烫金工作时因连续工作二十多小时,疲劳作业,一不小心手压上去造成工伤,后虽经医院治疗,仍造成右手大拇指以外四指截肢的后果。出事后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停止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让原告从事无安全保障的劳动,属非法用工。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原告诉请: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23.40元(不包括已付的6612.83元)及交通费449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每月1600元,计9个月);3、二被告一次性工伤赔偿原告160920元(基数26820元Χ6倍);4、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600元(每天30元,计4个月);5、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400元(每天20元,计4个月)。
被告孙小星辩称,孙小星由于无业在家,决定从事印刷名片,购买了机器并租用了场地,由于无人能操作烫金机,未能进行机器检测和试运行,一直未能开业,因此,也未申请私营企业执照。2005年8月17日一熟人介绍原告来应聘烫金机的检测和试运行,并称是熟练工,约定19日面试,面试后,孙小星发现其不是熟练工,当晚电话告知介绍人,不接受这样的工人,介绍人答应叫其回去。第二天11时许,孙小星到工厂上班,还未进单位,即听见一声惨叫,连忙入内,发现原告由于操作烫金机不当将手压伤,当即送原告入医院,孙小星承担了6612.83元医疗费,并先后三次给原告3900元出院后的费用。孙小星认为,其并未非法用工,原告出事是在测试机器和其工作能力过程中,被告无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虽为孙小星的利益从事工作时受伤,但原告并非熟练工,其诈熟练工硬行上岗,操作失误,明显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根据原告过错分摊原告与孙小星之间的责任。
被告孙小辉辩称,整个事故自己不知,原告起诉孙小辉没有依据,本案与孙小辉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孙小星租用浦东新区金桥镇横街8号的房屋和场地,购置了烫金机,雇用工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年8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孙小星处应聘操作烫金机,经孙小星测试,同意聘用原告,双方谈好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600元。1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操作烫金机从事印刷工作时不慎右手夹入机器,孙小星当即将原告送入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热挤压伤,住院期间施行右手扩创+2-5指截技术。原告住院期间孙小星支付了医疗费6612.83元,出院后又给了原告3900元。2005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及一次性工伤赔偿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请求属民事纠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被告对已经支付6612.83元,不要求处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彭小章的伤残等级(按职工工伤标准)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绪论为:彭小章损伤的后遗症构成职工工伤六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8—9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本院委托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大部份丧失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由相关的询问笔录、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出院小结、病历、处方单、鉴定结论书、仲裁决定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小星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无营业执照开设印刷工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在接受孙小星聘用为其工人,从事生产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原告要求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孙小星辩称其未非法用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第四条的规定,孙小星对原告工作中事故所受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已经支付6612.83元,不要求处理,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的2523.4元医疗费,由医疗费单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被告提出异议,原告难以说明发票记载金额的真正用途,本院根据被告确认的3元票额及相应就诊次数确定为132元。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营养时限,本院确定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按照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按工伤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原告出院后,被告孙小星给付的39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无证据证明孙小辉是非法用工主体,故要求孙小辉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小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彭小章医疗费2523.40元。
二、被告孙小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彭小章交通费132元。
三、被告孙小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彭小章生活费(停工期工资)14400元。
四、被告孙小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彭小章护理费3600元。
五、被告孙小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彭小章营养费2400元。
六、被告孙小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彭小章一次性赔偿金146376元。
上述金额扣除3900元后给付。
本案受理费489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孙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文 龙
代理审判员 华
人民陪审员 庄 建 英
二ОО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