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伙盗窃从轻处罚成功判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乐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身份证号51120419770818663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燕山乡复兴村。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5年9月6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先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胜德县,身份证号3425301984080156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胜德县兴隆乡三峰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身份证号51352119751023943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西沱镇黄岩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节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吴××、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吴××、张××及其被告人张××的辩护人黄节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吴××、张××三人经事先预谋,开着一辆现代轿车来到本市乐城镇清远路新世纪花园小区,由被告人张××坐在轿车内负责接应,被告人吴××负责在小区望风,被告人马×爬窗进入该小区月季九幢201室,窃取李齐之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约人民币三千元)及现金1800元,同年11月9日夜里,被告人马×、吴××、张××开着一辆现代轿车,带着作案工具,从温州开往本市乐成镇准备实施盗窃,于次日凌晨途径本市北白象镇白鹭村岗亭时,被设卡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吴××、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李齐之的陈述、证人徐超辉的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电脑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吴××、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黄节操律师的相关从轻的辩护意见全部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吴××、张××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马×、吴××、张××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2900元及赃款1800元,
还被害人李齐之。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随案移送的手套七只、剪刀二把、头套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建钦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