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乘客跳车溺死是交通肇事还是意外事件
案情 2006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毛甲驾驶轻型货车从往某项目部领取火工材料,当车行至龙长高速公路二十一标十八号某桥漫水路段时,经停车察明水情后,将车开过漫水路段。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毛甲驾车(车上乘坐陈甲、毛乙、陈乙)返回,经漫水路段时,被告人毛甲认为漫水路面的水位与上午经过时的水位差不多,便在未察明水情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将车开入漫水路段,在继续往漫水路面前行有危险时,被告人将车停下并欲倒车,却无法倒车,后因汽车进气管入水,车辆自动熄火。此后,被告人、乘员通过电话及口头向他人求救,后附近工地派出装载机开到事发现场欲将该车拉回,由于装载机驾驶员未备钢绳又未能靠近肇事车辆,救助未能成功。从肇事车熄火至救助车离开历时30分钟左右,在此期间,水位不断上涨(从原来30多公分涨到1米多深),水流也越来越急,肇事车在水流的冲击下,发生移位、倾斜,三乘员先后跳入水中,其中乘员陈乙跳入水里后被水冲走,被发现时已溺水死亡。经长汀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甲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乙因交通事故引起落水死亡。另查明事发当日早上还下过毛毛雨,后转阴天。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毛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时,未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将车开入漫水路段,导致乘员陈乙跳水溺水身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认为本案属意外事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毛甲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交通肇事所造成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于2006年9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毛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毛甲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1月10日,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本案中,被告人毛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时,未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将车开入漫水路段,是违章为,车辆停在漫水路,不能进退,后因洪水水位上涨及冲击,车辆发生移位、倾斜时,致乘员陈乙跳水致溺水身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不属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抗拒、无克服的事件,本案中的被告人在主观上是明显有过错,被告人驾车驶入漫水路段时,虽然早上有驾车通过,但应当预见由于洪水浸泡、冲涮便道,可能使路况产生变化,导致车辆不能安全通行,但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同时在车辆进入漫水路段,无法进退后,明知洪水上涨,可能导致车辆被冲毁,又过于自信依赖他人施救,未及时安排车上乘员离开车辆,以确保乘员的人身安全,因此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被告人主观上明显存在过失,本案的发事不属意外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