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赖某与张某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张某因残疾,无劳动能力。婚后赖某患病入院治疗后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赖某的父亲因无力承担儿子儿媳的生活开支,且赖某时会对张某实施暴力,故以赖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分歧】
第一种意见为:不能。因为离婚属人身关系范畴,原告赖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其父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可以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
第二种意见为:能。因为赖某患有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是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起诉离婚。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详见原文。笔者也同意第二种意见,但对理由补充完整如下:
1、笔者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精神分裂症患者不一定就是无行为能力人,她可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能在某些时候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既然原文在分析案例时已经把原告定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笔者就认为本案中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既然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为其设定监护人。原文作者认为原告父亲就是其监护人,笔者有不同看法,《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据此可知,监护人的设定是有顺序的,即配偶为第一顺序,本案中,张某应为赖某的法定监护人。在张某的监护资格没有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情况下,其他人不能取代其监护人的地位,行使监护权。因此,本案中赖某之父依法不具有监护权,赖某之父无权代理赖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3、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赖某之父应当先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赖某丈夫张某的监护权,然后再以监护人的身份代女儿提起离婚诉讼。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黄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