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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丹麦返还文物案谈境外追索文物的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2-03-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2008年第8期
【摘要】我国从丹麦成功地追索回156件文物主要依据的是相关的国际公约。在境外追索文物的法律行动方面,可以总结出“对物又对人”、“对物不对人”和“对人追讨物”三种不同的诉讼策略;在追索工作中尽可能采取诉讼与外交手段并进的方法。我国目前急需加强文物信息库管理,建立相关的证据留存制度;完善国内立法,使文物出口的限制措施透明化和统一化;加强对外国法的研究,充分利用与有关国家的双边合作机制。
【关键词】被盗文物;文物追索;刑事司法协助;民事没收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2006年2月,丹麦警方查扣了一批可疑的中国文物,并及时向中国驻丹麦使馆通报了有关情况。我国国家文物局根据丹麦警方提供的照片资料,判断这批文物属于中国出土文物,于是通过我国驻丹麦使馆与丹麦方磋商,要求返还这批中国文物。2007年8月,中国政府委托代理律师向丹麦地方法院提出了将这批文物返还给我国的要求。为了收集更有力的证据,国家文物局随后派出工作小组赴丹麦对警方查扣的文物进行了现场鉴定评估,并会同公安部迅速查清了文物的被盗地点,并及时地将相关的材料和追索的法律依据提供给代理律师。最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国出示了大量充分有力的证据,并得到了当地社会力量的支持。2008年2月28日,丹麦地方法院宣判将这批156件文物返还给我国政府,4月4日完成接收手续,4月10日这批文物正式抵达北京。[1]

  一、我国文物境外流失和追索的现状及方法

  中国文物自1840年以来,遭受了几次大的劫难:第一次是1860年英法联军火烧圆明园,接着是八国联军在北京纵兵3日,所抢文物无数;第二次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俄、英、法、日、美等国的“考古学家”、“汉学家”等,以考察探险为名到中国西部,掠走丁大量文物;第三次是二战期间,国内军阀、奸商勾结外国商人大肆倒卖文物,中国文物流失严重;第四次是改革开放以后走私严重,30年来走私出去的文物不计其数。[2]据统计,在1990-1995年期间,我国海关即查获各类走私文物11万件;1997年1~12月,海关查获非法走私出境文物案件600余起,缉获文物1万余件。某些个案令人触目惊心:1997年5月,天津海关缉查3起公司用货运集装箱走私文物的案件,走私文物5675件,内有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4478件;1996年11月在河南巩义宋陵失盗的田野石刻造像,6个月后就出现在美国旧金山的文物拍卖图录上。[3]

  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表了“全球防止非法贩运文化财产报告”,该报告公布的数字是,全球47个国家的218个博物馆中的中国文物就有163万件;而民间收藏的中国文物是馆藏数量的10倍。[4]仅大英博物馆的电脑资料库里就已登记了2万余件中国文物藏品,大英博物馆一向被认作是在中国之外藏有最多最好的中国文物的博物馆,另外,藏品比较多的还有法国的枫丹白露宫、巴黎集美博物馆,日本的东京国立博物馆,美国的纽约大都会艺术博物馆、波士顿美术馆,挪威的伯尔根实用艺术博物馆等。[5]

  中国的文物流失到国外,本应根据有关法律得到返还,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难度很大,对此我国付出了很大的努力,并采用各种途径索回文物。2002年国家文物局设立“国家重点珍贵文物征集专项经费”,成立每年5000万专项基金,为追索提供了相对坚实的后盾;2002年10月18日成立了中华抢救流失海外文物专项基金会的民间机构,它在成立的第二年即启动了“国宝工程”,鼓励民间的追回流失文物的活动。据国家文物局博物馆司司长宋新潮的介绍和相关资料显示,我国在境外追索[6]文物方面主要采用了以下几种方法:(1)对于通过非法手段盗窃或盗掘的文物,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追索。例如,历经2年时间,于1995年从英国成功追索包括恐龙化石、中国史前陶器、商周青铜器、宋元明清陶瓷及墓志等在内的共3494件国宝;2002年向纽约苏富比拍卖行索回2001年被盗的汉文帝霸陵陪葬墓中的6件裸黑陶俑等。(2)对于因战争原因被掠夺或低价卖向海外的文物,根据国际公约,在道义上进行呼吁和追索,要求有关国家政府或机构予以返还。[7](3)鼓励捐赠,并采取回购的方式实现流失文物的回归。例如,2002年国家文物局设立“国家重点珍贵文物征集专项经费”,当年就用该项经费的2999万元购买了流失数年的文物精品--宋代米芾手书《研山铭》。(4)民间的力量也不可小视。例如,2002年成立的中华抢救流失海外文物专项基金会;2007年6月律师刘洋以个人身份向法院提起的关于追索文物的诉讼等。[8]

  二、国际公约:追索文物的重要法律依据

  我国此次能从丹麦成功地追索回156件文物,主要依据的法律武器就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0年11月14日在巴黎通过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办法的公约》(以下简称“1970年公约”)。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采取措施防止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和非法转让,并主要通过外交手段进行文物的返还。截至2007年12月30日共有115个国家加入了“1970年公约”,加拿大、美国、法国、英国、日本、丹麦、挪威、德国等文物进口国都先后加入了该公约。[9]我国国务院于1989年9月25日宣布接受该公约。[10]开展境外文物追索活动的另一个法律武器是1995年6月在罗马通过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以下简称“1995年公约”),该公约特别注重被盗文物的返还问题,规定了比较明确和具体的法律甄别标准和返还责任,补充了“1970年公约”私法方面的不足,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截至2008年1月1日,共有29个国家加入了“1995年公约”,主要文物进口国,除法国和瑞士已正式签署该公约外,英国、美国、日本、德国等均未加入该公约。[11]1997年3月7日我国政府决定加入该公约。[12]上述两项国际公约为缔约国从境外追索流失的文物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值得我们参考。

  1.关于文物追索的途径。“1970年公约”规定的追索途径有:(1)外交方式。“1970年公约”第7条明确规定,要求收回或归还失物必须通过外交部门进行,提出要求的一方应提供使确定其收回或归还失物的要求的必要文件及其他证据。(2)诉讼方式。“1970年公约”第13条规定了法律的手段,要求各缔约国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受理由合法所有者或其代表提出的找回失落的或失窃的文化财产的诉讼。(3)教科文组织的斡旋方式。“1970年公约”第17条第5款授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争端国之间进行斡旋。[13]“1995年公约”为追索活动规定了两种途径:(1)诉讼方式。“1995年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请求可以向文物所在地或根据现行法律拥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提出。(2)仲裁方式。“1995年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仲裁的非官方性可以确保争议解决的中立性,且当事人不必受程序、证据等方面严格的规则限制,可减少诉讼的成本。[14]

  2.关于提出追索请求的主体。根据“1970年公约”第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在采用外交手段进行追索时,提出请求的主体是国家;第13条第3款规定,在采用诉讼手段进行追索时,提出请求的主体可为合法的所有者或其代表。“1995年公约”第3条和第4条使用的是“请求者”的表述,这意味着追索被盗文物的主体可以是有关的国家、组织或个人;第5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向另一缔约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提出归还请求,这应理解为是公约赋予缔约国为追索文物目的而在外国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3.关于“非法出口”的界定。“1970年公约”第3条规定,违反本公约所列的规定而进行文化财产之进出口或所有权转让均属“非法”,这就是一个“大口袋”,如按照第6条的规定,任何未经原主国批准的文物出口均为非法。[15]“1995年公约”第1条也把“非法出口”界定为违反缔约国制定的文物出口法律的出口。但在规定“非法出口”文物的返还时,其第5条第3款则要求该出口损害了公约具体列明的利益中的一项或多项,或者证实文物对请求国有特殊的文化意义,由于缺乏对“特殊的文化意义”的界定,原主国的举证难度并不大。

  4.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1970年公约”和“1995年公约”都有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1970年公约”的规定比较模糊,第7条要求请求国须向不知情的买主或对该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者给予公平的赔偿,但未确定“不知情”或者“拥有合法权利”情形的判断标准。“1995年公约”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被要求归还被盗文物的拥有者只要不知道也理应不知道该物品是被盗的,并且能证明自己在获得该文物时是慎重的,则在返还该文物时有权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其第4款规定,在确定拥有者是否慎重时,应当注意获得物品时的所有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性质、支付的价格、拥有者是否向登记机关查询、他通常可以接触到的信息或文件和是否采取了正常人应当采取的谨慎;第6条规定了判断是否知晓文物为非法出口的标准,包括获得物品的情况以及缺少请求国法律所要求的出口许可证的情况。

  5.关于提供证据。“1970年公约”第7条明确规定,提出要求一方应提供使确定其收回或归还失物的要求的必要文件及其他证据。其中公约用了大量条款给各缔约国设置了义务,如设立权威机构、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发放说明有关文化财产的出口已经过批准的证明文件、责成古董交易商进行相关的记录、通过宣传提高公众的认知度等,这些都可以成为必要的证据。在根据“1995年公约”追索被盗文物时,必须提供关于被盗文物特性的文字、图片和其他详细资料,通过有关文物专家和执法部门的联合认定,才能提出返还请求。[16]

  6.关于财产保全措施。为防止作为追索对象的文物受到损坏或者被进一步转移,需要及时对其进行扣押或封存。“1970年公约”第9条规定,在缔约国达成返还协议之前,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临时性措施,以便防止对请求国的文化遗产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1995年公约”第8条规定,在物品所在地缔约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该国可以决定采取包括保护性措施在内的任何临时性措施。

  7.关于提出追索请求的时效。“1970年公约”没有关于请求时效方面的规定,时效问题主要依据被请求国的国内法加以解决。“1995年公约”第3条和第5条则明确规定,返还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的请求应自请求者知道该文物的所在地及该文物拥有者的身份之时起3年期限内提出,并在任何情况下自被盗时或出口之日起50年以内提出,并特别指出返还盗窃的某一特定纪念地或考古遗址组成部分的文物或者属于公共收藏的文物不受该年限的限制;同时规定,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可以声明请求返还被盗文物受75年的时效限制或该国法律规定的更长时效的限制。[17]

  8.关于公约的溯及力。“1970年公约”没有明确规定溯及力问题,但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认为,只有在1970年以后非法出口的文物才能根据此公约得到追索。“1995年公约”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约只适用于“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后从该国领土被盗的文物”;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约只适用于“本公约对请求国生效后以及对某一国生效后在其境内提出索还请求的非法出口的文物”,这就明文规定了公约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同时,“1995年公约”第10条第3款也表明公约不限制国家或其他主体根据公约框架外可援用的救济措施对本公约生效前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文物提出返还或者归还请求的权利。[18]

  三、我国境外文物追索的几点建议

  境外追索流失的文物是一件具有相当难度的工作。不仅窃取或非法出口文物的人员以及参与文物盗运或非法交易的人员会百般掩盖自己的罪迹,对抗追索活动,而且某些国家的官方机构或者文物保有机构也可能因一己既得利益从中作梗。[19]面对这样的当事人,追索方可能不得不动用法律武器。我国从丹麦成功地追索回156件文物主要依据的是相关的国际公约。在境外追索文物的法律行动方面,可以采用“对物又对人”、“对物不对人”和“对人追讨物”这三种不同的诉讼策略;在追索工作中尽可能采取诉讼与外交手段并进的方法。与此同时,我国目前还急需加强文物信息库管理工作,建立相关的证据留存制度,并完善国内立法,使文物出口的限制措施透明化和统一化;加强对外国法的研究,充分利用与有关国家的双边合作机制。具体建议如下。

  首先,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以实现自己的追索主张。

  我国文物流失境外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在追索文物时,我们应当采用最为有利、有效和便捷的诉讼策略。从各国境外追索文物的成功经验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三种不同的诉讼策略:对物又对人、对物不对人、对人追讨物。

  所谓“对物又对人”是指通过对参与盗窃、走私、非法买卖、非法贩运等犯罪活动的人员进行追踪、调查和审判,查清被盗文物的下落,采取必要的搜查和扣押措施,并在刑事诉讼中或者刑事审判后获得返还。在采用这种策略的情况下,对人的刑事诉讼越是强有力,对物的追索请求就越有根据。意大利在2006年以针对文物非法交易商的刑事诉讼为契机成功地从美国盖蒂博物馆追回大批被盗文物的事例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20]有关的刑事诉讼不仅可以在提出追索请求的国家提起,也可以根据需要在文物流人地国或犯罪人所在地国提起。

  所谓“对物不对人”是指当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人尚未查清或在逃处于停顿状态,或者被盗文物已通过合法程序流入第三人手中时,在文物流人地国家提出独立的扣押、没收和返还请求,促请该国主管机关对作为犯罪所得的被盗文物实行“民事没收”,[21]并根据我国提交的合法所有权证明实行返还。2000年3月美国主管机关通过民事没收程序对保存在纽约嘉士德拍卖行准备拍卖的拍品--我国五代前署节度使王处直墓被盗的浮雕武士石像实行追缴并返还中方,[22]就是一个成功的实例。这种诉讼策略的特点是只要求追缴被证明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不追究任何人员的刑事责任。

  所谓“对人追讨物”是指当有证据证明某人或者某机构持有的物品属于我国的被窃取或者被非法出口的文物,并且物品持有人不接受我方的返还要求,或者持有人违约拒不归还我国文物时,根据文物流人地国家的法律,针对该人或机构向当地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提出权利主张,请求判还。这种对人的民事诉求通常可以所有权保护、欺诈、不当得利等理由为诉因,并可酌情采用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它只要求有关人员或机构承担返还文物的义务。例如,在与美国盖蒂博物馆近10年的谈判未获成果的情况下,希腊宣布决定对该博物馆就有争议的文物提起诉讼,迫使其于2006年7月归还了争议文物中的两件。[23]

  其次,采取诉讼与外交手段并进的追索方法。

  在通过民事诉讼手段追索文物的情况下,通常应由我国的有关机构或者个人以原告的身份在文物流入国提起诉讼。虽然“1995年公约”允许缔约国以国家名义向文物流入国法院提出返还请求,但一国政府是否适宜以原告身份在外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一个需要权衡利弊的问题。一国政府的起诉就意味着该国自愿接受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并且放弃了自己本来可享有的主权豁免,意味着它做好了在败诉或外国主管法官判定的其他情况之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准备,同时也意味着它不能在诉讼中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的反诉以国家主权豁免为理由进行抗辩。为充分发挥国家在文物保护领域的职能,我们应当充分利用“1970年公约”中关于通过外交部门提出请求的规定,大力开展政府对政府的交涉,并以此支持和配合我国有关机构或个人在外国为追索文物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我国从丹麦成功索回文物的案例以及前文提到的王处直墓文物返还案,均采用了外交与诉讼手段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加强文物信息库管理,建立相关的证据留存制度。

  证据是成功追索文物的中心环节,文物的追索事实上都是围绕着证据展开的。在法律上,与作为“种类物”的资金不同,文物属于“特定物”,在追索时不仅须提供有关的所有权证明,还应提供关于物品具体特性和流转情况的记录。我国的大量流失海外的历史文物之所以难以追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关于文物保管、转移、交易等事项的记录,因而在追索时难以提供关于物品同一性以及失窃或者非法出口的证据材料。有些国家甚至以我们丢失的文物无存档资料可查为由,拒不承认是中国的文物。“1970年公约”要求缔约国建立一份不断更新的限制出口的文物清单。为此,我们应当进行相关的制度建设,如建立文物交易登记制度,规定只要是文物的买卖,必须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减少文物的黑市;完善拍卖制度,拍卖单位虽不能保证文物的真伪和来源的可靠性,但至少要对其经手的文物有相关记载,包括照片、原所有人和竞买人、当时的鉴定结论等;建立博物馆的规则,博物馆是文物收藏的主要机构,必须得完善登记制度,同时对其保存、出卖文物应有严格的标准,防止监守自盗;对现存的文物要进行清理,存档其详尽信息和图片;新挖掘出来的文物要马上进行登记,载入文物档案。

  第四,完善国内立法,使文物出门的限制措施透明化和统一化。

  在文物的国内法保护方面,1997年《刑法》专章列举针对文物的相关犯罪,我国随后于2002年和2003年颁布了《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但是,一些外国学者认为这些国内法没有明确说明哪些文物是限制出口的,中国的文物采取分级制,却没有一个实质的分级标准,表述模糊,给确定出口是合法还是非法带来了难度。[24]2007年6月5日,国家文物局新公布了《文物出境审核标准》,新标准取消了1795年(乾隆六十年)年限,规定今后除出境展览文物和临时进出境文物外,凡1919年以前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境,1949年以前生产、制作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原则上禁止出境。出境禁止日期的大幅推后,扩大了国家禁止、限制出境文物的范围。[25]为了在境外追索中能够充分证明文物出口的非法性,我们应当使这样的规定更加透明和统一,并便于公众包括国际社会检索和查询。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技术的调整将上述关于限制出口的规定直接附在《文物保护法》或《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之后。

  最后,加强对外国法的研究,充分利用与有关国家的双边合作机制。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在境外追索文物的工作中,我们需要加强对有关国家法律制度的研究,一方面是为了选择和制订正确和有效的诉讼策略;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利用有关国家法律中禁止或限制非法文物进口的规定支持我们的追索请求。[26]我们可以考虑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缔结关于防止和打击非法进出口文物方面的双边协定。此外,在境外追索文物的法律行动中,我们还应当充分利用我国与文物流入国缔结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协定),特别是发挥其中关于协助扣押财物和调查取证条款的作用;充分利用国际刑警组织之间的被盗艺术品或文化财产通报机制,加强与有关国家国际刑警中心局在被盗文物信息方面的双边情报交流合作。




【作者简介】
黄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马曼,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生。


【注释】
[1]参见周继坚等:《夏商国宝流失丹麦国家文物局历时两年成功索回》,《法制晚报》2008年4月10日。
[2]参见子泉:《中国流失文物的忧思》,《人民公安》2005年第3期。
[3]参见彭常新:《关于文物返还问题》,http://www.ccrnews.com.cn/1O0004/100005/18445.html,2008年5月28日访问。
[4]参见王成:《中国文物边抢救边流失》,《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7期。
[5]参见空山:《谁“拿”的中国国宝最多?》,《报刊荟萃》2006年第12期。
[6]根据我国2002年《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中的解释,所谓“追索”是指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国际公约从境外索回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其他非法出境的中国文物的行为。这里给出的追索的定义是狭义的,不包括归还和捐赠。
[7]参见《相关公约不完善国际法框架下文物追索仍存难题》,《法制日报》2007年9月24日。
[8]参见《河南安阳殷墟文物追索四道坎》,《法制早报》2006年7月24日。
[9]参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官方网站:http://erc.unesco.org/cp/convention.asp?KO=13039&language=E#1#1,2008年6月16日访问。
[10]参见http://www.ccdy.cn/pubnews/450271/20060405/485762.htm,2008年6月16日访问。另据教科文卫组织官方网站报道,中国加入的相关文件在教科文卫组织存档的时间为1989年11月28日。
[11]参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官方网站:http://www.unidroit.org/english/conventions/1995culturalproperty/main.htm,2008年6月16日访问。
[12]参见http://www.ccdy.cn/pubnews/450271/20060405/485762.htm,2008年6月16日访问。另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官方网站报道,中国于1997年5月7日签署该公约,该公约对中国生效的时间为1998年7月1日。
[13]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于1978年成立了“促进文化财产归还的政府间委员会”的会议机制,委员会主要提供协助文物返还或归还的谈判场所,通过会议机制向有关国家提出建议或居中进行调解,这可以说是斡旋的一种方法。
[14]有学者也提出了以“1995年公约”为基础建立文化财产国际争议仲裁庭。参见郭玉军、高升:《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15]这一规定引起了相当的争议。文物进口国认为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原主国的国内法以域外效力,违背了主权平等这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一些进口国因此而不愿加入该公约。美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对第3条提出了保留。参见杨树明、郭东:《“国际主义”与“国家主义”之争--文物返还问题探析》,《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
[16]参见李贤华;《论跨国追讨流失文物》,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5/10/114607,shtml,2008年6月10日访问。
[17]我国在签署“1995年公约”时声明采用75年的返还请求时效。
[18]针对这样的规定,中国政府在1997年加入该公约时声明保留对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文物的追索权利。
[19]2002年12月9日,大英博物馆、巴黎卢浮宫博物馆等19家欧美博物馆、文物研究所曾联合发表了一项声明称:“长期以来,这些获得的物品,不管是通过购买还是礼品交换等方式,已经成为保管这些文物的博物馆的一部分,并且延伸为收藏这些物品的国家的一部分。”其由此反对将艺术品特别是古代文物归还原属国。在上述某些博物馆中收藏着大量的中国珍贵文物。参见《欧美19家博物馆反对归还中国专家誓讨流失文物》,http://www.chinanews.com.cn/n/2003-01-21/26/265894.html,2008年6月21日访问。
[20]为追索被盗文物,2000年意大利首先对参与非法文物交易的杰克马·梅第奇提起刑事诉讼,并最终判处10年监禁。同年,意大利通知盖蒂博物馆,为该博物馆收购文物的玛丽恩·特纳成为意大利司法机关的调查对象。2005年4月,意大利罗马的检察官正式指控玛丽恩·特纳为盖蒂博物馆购买被盗取的意大利文物。与特纳同时受审的还有被美国驱逐出境的艺术品商人罗伯特·贺池特。在2005年12月的刑事审判中,意大利检控方出示了在瑞士和贺池特家中查抄的有关照片和文件,显示贺池特和特纳与走私文物有关。面对强有力的刑事指控,纽约大都会博物馆馆长同意在2006年1月向意大利返还20件文物;波士顿艺术博物馆在2006年9月返还意大利13件重要文物;盖蒂博物馆同意将来源有问题的40件文物归还给意大利政府。参见张睦琳编译:《意大利法院起诉原美国盖蒂古物部负责人玛丽恩·特纳购买非法文物案》,《中国文化遗产》2005年第5期;文化洗劫网,http://www.elginism,com/额尔金主义,2008年6月21日访问。
[21]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只要能够证明有关财物是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即可对其实行没收,无论是否存在相关的刑事诉讼,也不问该财物的现实持有人是否与犯罪有关。例如,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美国法典》第46章第981条,等等。
[22]2000年初,曾参加发掘的专家和公安局聚在河北省文物局通过图片和勘察纪录的比较,发现嘉士德拍卖行准备拍卖的拍品中有“疑似”王处直墓被盗的浮雕武士石像,国家文物局就此照会美国驻华使馆,希望阻止拍卖并将被盗文物索回。在收到有关证据后,纽约州南区美国地方法院即通知嘉士德拍卖行停止对该拍品的拍卖,同时下达了民事没收令。最终,美国司法部门作出裁决,将浮雕武士石像无偿地归还给中国政府。参见华夏经纬网,http://www.huaxia.com/wh/whsd/00176327.html,2008年6月16日访问。
[23]See Michael J.Reppas II,Empty International Museums Trophy Cases of Their Looted Treasures and Return Stolen Property to the Countries of Origin and the Rightful Heirs of Those Wrongfully Dispossessed,Denv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Winter,2007,pp.108-110.
[24]See Jason M.Taylor,The Rape and Return of China's Cultural Property:How Can Bilateral Agreements Stem the Bleeding of China's Cultural Heritage in a flawed system?,Loyola University Chicago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Spring/Summer,2006,pp.246-247。
[25]参见中国海关律师网:http://www.customslawyer.cn/cn/zs-01.asp?CId=17232,2008年7月6日访问。
[26]各国为履行相关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往往颁布了相关法律。例如,1983年1月美国时任总统里根签署了《文化财产公约实施法案》,允许美国对某些种类的考古或人种资料实行进口限制,目的在于遏制这些给人类遗产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1986年3月里根又签署一项行政令,将上述法案中规定由总统行使的权力转授一个由总统任命的文化财产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包括考古学家、人类学家、人种学家、国际艺术品交易专家、博物馆代表和公众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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