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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评介
发布日期:2012-03-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制度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于2011年8月2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上进行了初审,现已公布于众,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集修改意见,这种立法方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尚属首次。社会各界对这部多达99条的修正案草案高度关注,许多条文引起了热烈的讨论,甚至是争议。公众对许多条文提出了中肯的修改意见,这充分显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走向成熟和理性,连日来对于这一大好局面,作为一名诉讼法学工作者,心渐起伏,十分喜悦。在公众的热烈讨论中,也遇到了一个十分尖锐而又敏感的问题,就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进步了还是倒退了,甚至个别人在微博中抓住一点,否定全盘,说什么,“修正案是历史的倒退”,如此等等。我认为这种看法是片面的,甚至是不符合事实的。作为一名参与修正案草案多次论证的学者,我认为99条修正案(草案)集中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倒退说”是没有根据的。还是让事实说话吧,本文拟从修正案(草案)的各个部分的具体内容说明其进步与发展。

  (一)刑事证据制度的进步与发展

  1、证据概念和种类的发展和完善

  证据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对于这一规定普遍认为缺陷有二,一是关于“真实”二字的称谓,证据材料进入诉讼,有真有假,所以第42条最后一项还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把证据笼统定义为“真实”,于客观情况不符,所以这次刑诉法的修改,已达成共识,把“真实”二字从概念中删去;二是证据说成是“一切事实”,也已落后于时代的发展了,社会之进步,科学技术水平之提高,尤其是电子数据证据的出现,各类各种信息资料在诉讼中的运用,修正案把“一切事实”,修订为“案件事实的材料”。基于以上两点变化,把证据的概念修订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的种类。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信息资料在诉讼中的运用,证据的表现形式及种类呈不断扩大之势,将电子数据证据列为一种证据,把刑事证据的八种形式增至九种。另外还考虑到,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诉讼进程中现成的各种材料,起到明显的证据作用,因此,在证据种类中明确加以规定。关于“鉴定结论”证据的称谓,鉴于司法实务中,鉴定人怎么说就怎么定,重鉴定结论轻其他证据的适用,把鉴定结论神秘化、绝对化,还鉴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受到科学技术发展和设备的制约,因此,将鉴定结论的名称,修订为“鉴定意见”或曰“鉴定人的意见”。综上,关于证据的概念和种类的修订意见,使我国刑事证据的概念更加科学,种类更加齐全而又完备,这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大发展。

  2、证明标准更加明确、完善。

  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至于何谓“确实”,何谓“充分”,全案证据的综合运用标准是什么?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与全案证据的关系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一直是公、检、法办案人员的一大难题。即使理论研究方面,也未能破解。在这一次修改中,在修正案第五十二条中,把上述规定“确实、充分”列为以下几条:“(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一规定破解了三大难点,第一,明确了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范围和对象,即定罪量刑的事实,不仅包括定罪事实,还包括量刑事实,一改过去实际工作中重定罪轻量刑的习惯作法,强调定罪与量刑都有证据加以证明。这一规定,不仅凸现了证据裁判原则,而且对“充分”的标准更加细化了。所谓定罪量刑的事实范围,应当包括“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何因、何果”等定罪事实的“七何要素”,以及有关量刑的法定从重从轻和酌定的事实情节,都要有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强调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调查属实。这就是说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凸现程序的价值,凸现庭审的价值,凸现证据的本质属性,即客观性,也就是“确实”这一标准的注解;第三,对全案证据的运用和认定,有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已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具备有关联性,必须互相印证,排除了矛盾,就法官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必须符合经验和逻辑规则,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我们认为,修正案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上述规定和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发展史上,还是第一次,它不仅总结了我们自己的经验,而且还吸收了人类证据历史发展中的先进文明的成果,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一次写进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应当认为这是一个历史性进步!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世界上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依法办案,都是必须做的一件事,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和里程,只是时间早晚而已。我国在建国六十年后确立这一规则,已经是比较快的国家之一。

  同美国相比,美国1776年7月4日发表独立宣言,1914年通过威克斯案正式在联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认为通过违反第四修正案的不合理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不能在联邦法庭上使用去反对被告人。这一规定直至1961年的马普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而导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面适用于联邦和各州。

  1964年通过马修案,明确对抗诉讼中,如果未经被告同意在律师不在场下进行讯问所取得的口供,则侵犯了律师帮助权,则为非法证据,要予以排除。

  直至1966年米兰达规则的产生[1],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米兰达诉亚利桑案,创建了米兰达警告,也可称之为米兰达规则。该规则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适用于非法取证的言词证据。1966年6月13日,宣布了对米兰达案的判决。美国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判,开创了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必须明确给米兰达警告的先例,即明确告诉被逮捕人:①你有权保持沉默;②你所讲的一切都可在法庭上作为不利于你的证据;③你有权获得律师帮助,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④如果没有钱委托律师,我们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违背以上四条之一的,均为非法证据。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1914年产生到真正推广执行,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历史,真正执行也是近五十年的事情,即从20世纪5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开始,重申了“人权保障原则”而展开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美国所独有,1984年12月10日,第39届联合国第93次全体会议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要求:“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依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行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但在美国的定义和要求有所不同,2003年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律杂志》第32版刑事诉讼年度评论认为,排除规则的具体要求是:通过直接或间接违反第四、第五或者第六修正案而获得的证据,控方不得在审理中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当法庭不恰当的采纳了违反排除规则的证据,将会导致判决的撤销,除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该错误属于无害错误。根据这一定义,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是美国联邦宪法第四、第五和第六修正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刑事诉讼,并且在刑事诉讼中也只是“不得在审理中”作为“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实体依据,但是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违反宪法权利所直接获得的证据,也适用于通过违法证据得到的其他证据。

  由此可以看出,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在必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与进步,更是诉讼民主,诉讼文明的必然要求。

  就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而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更为显现。人民群众关心的刑讯逼供问题屡禁不止,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从云南的杜培武到河南的赵作海,还有湖北的佘祥林案,近十年来出现的这些错案,一个根本的原因就是侦查讯问时的刑讯逼供引起的,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已经形成一种顽症,如不下决心解决这个问题,已经关系到公安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问题,关系到执政党的公信力问题。因此,近年来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刑诉法的修正案中,对如何解决刑讯问题,已经形成治理刑讯逼供这一顽疾的证据科学体系。其内容有三,一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一个公民自证其罪”的原则;二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是实施侦查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全面录音、录像。总之,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实施,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可以称之谓“有了一个跨越式”的发展,其历史意义不可低估。

  诚然,已经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存多处不尽人意、不很完善的地方,诸如,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有限,排除的方法措施还不太完善,排除非法证据的配套措施还未出台等等。但是,笔者认为,瑕不掩瑜,任何一个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都经历了一个从“确立到完善”的发展过程。我们应当首先肯定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意义,然后再通过实践针对问题,找出不断完善的方法与措施,包括各种配套措施的出台。那种全盘否定的态度和做法,我认为是不符时宜的。

  4、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三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是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是规定了强制出庭的制度,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关于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中,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只是对传统的免证特权制度有所吸收,不是对“大义灭亲”制度彻底废除,作证仍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只是免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的义务。三是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刑诉法修正案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同时,在第六十二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些规定都是为了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在解除其后顾之忧的同时,对于应当出庭而拒不到庭作证的,刑诉法修正案除了规定强制到庭外,还在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款进一步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从以上三个方面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根据我国当前证人作证难、出庭难的情况,有针对性对证人作证制度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这些规定已形成了一套科学、完善的证人作证的机制。

  关于鉴定人出庭问题,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这就是说关于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这一次也作了比较完善的解决。值得一提的是,我国鉴定制度的改革,在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不仅完善了鉴定人出庭制度,还吸收和引进了专家证人制度,在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一规定,也是我国鉴定制度的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二)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与发展

  近现代刑事诉讼是由三大诉讼职能构成。即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由此可见辩护职能的完善和加强已经成为一个国家诉讼制度进步与民主的重要标志。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完善我国的辩护制度迈出了新步伐。

  第一,规定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辩护人。我国的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问题,第一部刑诉法典规定在开庭前七天介入,96年修正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这一次又将其提前到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把律师从一般的法律咨询变为实实在在的辩护人,充分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地位。刑诉法修正案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完善辩护律师会见权。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应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三十七条吸收了新律师法增加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至于完善会见权的同时,又考虑到对于少数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案件,律师的会见,事先还要经过侦查机关同意,其主要理由是当前实际斗争的需要。少数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性质严重,加上侦查手段的缺失,以口供为本的侦查模式仍很盛行,对涉及到国家重大利益的少数案件加以限制,各个方面也达成了共识。因此,刑诉法修正案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第三,完善律师的阅卷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律师阅卷的范围。刑诉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一规定对新律师法的规定基本上加以吸收,把阅卷的范围限定在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基本上满足了辩护职责的需要。但是,其不足在于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显然,这一规定有明显不足之处,不应只限制在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是刑诉法修正案第三十九条增加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这一申请调取证据的规定,对以上不足是一个补充。

  第四,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刑诉法修正案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按照这一规定,同原来刑诉法相比,法律援助的范围已经扩大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均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扩大司法民主的意义极其深远,也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第五,完善律师的执业保障权。

  为了完善律师的执业保障权,新的刑诉法的修正案除了继续保留加强律师自身的执业要求外,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并规定:“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三)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关系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关系到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关系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改革的贯彻执行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它是诉讼民主、诉讼文明、进步水平的直接体现。因此,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倍受立法机关和广大群众的关注。

  第一,逮捕条件的完善与细化。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和不易操作的问题,将“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则规定,进一步细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八十条在原来第六十条关于逮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规定:“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二,进一步完善审查批捕程序。

  由于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直接关系到人身自由的限制问题。因此在诉讼程序上必须严格加以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审查批准程序从三个方面加以强化,一是增加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二是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三是加强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刑诉法修正案第九十四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完善监视居住措施。

  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但限制的性质不同。但原刑诉法对此未加区分而规定了相同的条件,这次修正中,对二者适用条件加以区别,把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不同于取保候审的条件。在修正案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七十三条对监视居住的地点问题,也作了详细规定,以体现对监视居住的定位。在第七十三条中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在这一条的规定中,关于在指定居所执行问题,主要考虑到此三类犯罪在其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规定经上一级司法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以保证案件的侦查。但同时规定了严格的执行措施,一是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二是规定的指定居所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三是规定了通知家属、律师会见等救济措施;四是还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等等。

  第四,强化取保候审措施的监管与执行。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之一,在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是监管不严,执行不力,尤其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保候审的,变更了强制措施,而采用了取保候审措施后,基本上等于无人监管,执行不力,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甚至是重新犯罪,给社会治安带来严重的危害。针对这种情况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第六十九条中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强制执行令的措施。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予以逮捕。”还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另外,鉴于实际工作中,对于保证金额的确定和适用的混乱状况,刑诉法修正案也进一步作了补充规定,在第七十条中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确定后,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在第七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针对执行不力,监管不严的现象,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执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不严格执行,贻误案件办理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适当延长拘传(包括传唤)的时间,严格规定拘留、逮捕羁押场所。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拘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经过多年的实践,侦查机关普遍认为时间太短,难以完成侦查讯问任务。针对各方面意见对十二小时的讯问时间有限制地适当延长,并规定应当保证其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针对拘捕后对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场所讯问所发生的一些刑讯现象,刑诉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拘留或逮捕后的羁押场所,以及严格规定了押送的期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第九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关于以上两条中规定的有碍于侦查24小时内不通知家属的问题,同原刑诉法规定的适用范围缩小到涉嫌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的犯罪,不能不说这是一个进步。但是,笔者认为二十四小时后的通知家属问题,也应当有个底限,至迟到什么时间。这在进一步修正中应予重视。

  (四)侦查程序的完善与发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于2011年8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情况的变化,一方面,要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刑事犯罪的攀升与犯罪手段的智能化、技术化,已经成为不可争议的现实。这一现实告诉我们,不仅侦查观念要更新,而且侦查模式、技术手段更要更新;另外,在侦查行为方面,由于不规范导致的冤假错案也时有发生,收集证据中的违法乱纪现象,滥用侦查权的问题,一直比较突出,侦查权运行的现状急须加强制约和监督。针对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刑诉法修正案在侦查程序方面,作了如下的修改与完善。

  第一、赋予侦查机关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手段。

  1、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这些规定,明确了采用技术手段侦查犯罪案件的范围,决定的权限,批准的程序和执行机关。在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四十八条还进一步规定了批准决定应当确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还规定适用的期限,至迟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2、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的交付。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3、明确规定,采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但是,“对于通过实施秘密侦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见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于采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手段与公民个人隐私的矛盾和冲突问题,公众极为关心。对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四十九条已作出明确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这一规定表明:①采用技术侦查手段要严格批准,严格依法进行;②使用这种手段过程中涉及到的国家、商业、个人的秘密必须保密;③收集到的材料只能用于本案诉讼,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完善了侦查监督的规定。

  1、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在刑诉法修正案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赋予诉讼中所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依法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依法退还的;(三)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的;(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这一规定,对侦查活动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与解除,保证金的退还,涉案财物的搜查、查封、扣押与解除,辩护人的执业保障等一系列权力的行使,均采用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律措施,尤其是加强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赋予检察机关受理申诉和控告,并进行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3、为了规范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推出了一系列举措。一是侦查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二是严格讯问的时间和地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刑诉法修正案不仅严格规定了讯问地点,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场所也作比较严格的规定和要求。如前文所述,必须立即送给看守所羁押,不得再非羁押的办案场所。

  4、侦查终结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一规定同辩护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规定一起,可以证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侦查结构的一个历史性的变化,它是在不断完善控、辩、审三种职能对诉讼进程的介入,以逐步地消除一元化的,或一家说了算的诉讼模式。

  (五)加强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与提起公诉程序的完善和发展。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根据党中央司法改革关于加强权力的制约、制衡和监督的指示精神,在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把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抽象而原则的规定,转变为具体的监督措施。如前文所述,刑诉法修正案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四条关于审查批捕中的监督程序,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涉案财产、强制措施的解除、变更、阻碍辩护人履行职责等一系列违法行为的监督措施,第五十四条关于对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违法事实的查处程序,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对公安机关重大案件侦查取证的监督,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对监狱、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监督。还有刑诉法在特别程序规定的检察机关职权的行使等等,均体现了法律监督的加强,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制衡与监督。

  除此之外,在提起公诉程序中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六十九条关于审查起诉中,增加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与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他们的意见附卷的规定,体现了起诉程序的民主性的加强。

  (六)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和发展。

  1、完善开庭前准备程序。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一条增加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这一规定,由审判人员召集控、辩双方参加,解决出庭证人名单等问题,属于开庭前的一项重要的准备活动。但这一准备活动的名称值得研究,有人称“庭前会议”,有人称“预备庭”,域外有的国家叫“处理庭”等等。笔者认为,不是一个一般的行政会议,既然增加这一内容,其程序设置,尤其要否设法律文书,适用什么样的文书,这一文书的法律效力等等,均应解决。

  2、进一步解决了证人、鉴定人和警察出庭难的问题。(见本文“刑事证据制度的进步与发展”部分已论述)

  3、规定了诉讼中止制度。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4、完善了简易程序。对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亮点。它体现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价值追求,也适应了当前诉讼“爆炸”,案件急速增多的要求,更是诉讼分流原理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刑诉法修正案关于刑事简易程序规定的内容有,一是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在二百零八条规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从原来刑诉法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已经扩大到无期徒刑(不含)以下的所有案件,当然还要符合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八条的条件。二是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较大,在审判组织方面,又进一步作了区分。即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三是对审理程序作了一些有别于普通程序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审理的重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向被告人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二百一十二和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送达和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月。”

  5、对于第二审程序,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针对其开庭审判的范围,反复发回重审的现象,作出了明确规定。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在第二百二十四条针对反复发回重审的问题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仍然认为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6、针对实践中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审限不足,影响办案质量的问题,适当地延长了。第一审、第二审审理期限,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零一条增加规定:“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第二百三十一条对第二审审限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的,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7、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鉴于死刑的严厉性,为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1)最高法院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提审改判。(见第二百三十八条)

  (2)死刑复核程序增加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见第二百三十九条)

  (3)加强检察监督,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见第二百三十九条)

  (七)执行程序的完善

  根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尤其公众对执行程序所关心的监外执行问题,以及公众如何参与执行,改善社会管理的新举措,执行程序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第一,进一步,完善监外执行程序,将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无期徒刑罪犯中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进一步,明确监外执行的批准程序;增加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被监外执行的制约措施。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加强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监督。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五十二条和第二百五十九条进一步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刑诉法草案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成为刑罚的执行主体,这是我国刑罚执行依靠人民群众的一项重要的原则,体现了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刑罚执行方法,这一创新性的规定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八)增设特别程序

  刑事犯罪情况复杂,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呈多元态势,反映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必须区别对待。例如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程序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程序的区别,公诉案件引进和解程序如何处理,反腐斗争中贪官逃匿或死亡违法财产如何处理,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要否强制医疗等等,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按照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设置特别程序。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第一次将这些问题的处理,在刑诉法中单设一编,称特别程序。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对办理未成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均作出有别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方针、原则、权利保障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援助;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严格适用逮捕以及捕后与成年人分管、分押、分别教育;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特别讯问程序,即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也可以通知其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等等;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详细地规定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二百七十二条还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些规定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人文精神。

  第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处理程序。

  刑事和解程序是贯彻“诉讼分流”节约成本的重要措施,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和解程序对建构和谐社会,创建平和、文明司法有着十分深远的意义。刑诉法修正案详细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条件和案件范围(见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了和解程序由公、检、法机关主持进行;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了达成和解协议后的案件从宽从轻处理程序。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为了严厉打击腐败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和追缴措施,同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相衔接,按照公约和决议的要求,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违法所得必须作出相应处理,设置这一程序对加大反腐反恐力度,以及贯彻我国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这一程序适用的条件和提起程序,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程序,即“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了违法所得的法院审理程序。即“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二百七十九条和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了法院经过审理对违法所得的处理程序以及诉讼终止程序。即“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的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于不能认定是违法所得的,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抗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

  第四,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由于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涉及到人身自由、人权保障这一重大原则问题,立法必须严格认真对待。所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严格的鉴定确认程序和审理裁决程序。

  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了严格的鉴定程序,即”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即”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可以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了严格的执行、评估和解除程序。即”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最后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八十九条还规定了对这一程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的检察监督程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吸收和巩固我国司法改革成果为重点,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修改,所涉诉讼程序包括上述八个方面,在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有了比较大的进步和发展。尽管一些程序的细节规定得比较粗或需要进一步补充,但我认为瑕不掩瑜,应该在充分肯定其进步与发展的前提下,再作必要的修改或补充。这就是一位诉讼法学者的学习体会与心声!




【作者简介】
樊崇义,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


【注释】
[1]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1版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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