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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和案例研究
发布日期:2012-02-29    作者:杜凯律师
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和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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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毒品犯罪不仅严重危害人们的身心健康,也危害着一个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发展,毒品犯罪历来是我国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多年来司法实践已形成了一些毒品犯罪量刑的共识和经验,《量刑指导意见》对毒品犯罪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如何在毒品犯罪量刑中贯彻罪刑均衡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罚当其罪,仍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一 、什么是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是指涉及毒品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均为犯罪行为。毒品犯罪主要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二 、毒品犯罪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量刑指导意见》(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量刑指导意见》中确定的量刑起点表格
《量刑指导意见》中确定的量刑起点

具体情节
起刑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


15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



7年至8年有期徒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
3个月拘役至3年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少量毒品的


确定基准刑表格。毒品犯罪是“数量加情节犯”。在确定基准刑是,要根据影响犯罪构成的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法量。
确定基准刑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法量,确定基准刑

调节基准刑

调节情节
调节幅度

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增加基准刑的30%



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毒品再犯

受雇运输毒品的

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三 、毒品犯罪相关案例
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带领赵某和刘某于2010年2月5号至2011年6月21号从云南贩卖毒品到陕西西安。
律师分析:
1 、先确定量刑起点。张某、赵某、刘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361克。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对张某等3人应选择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15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对张某等三人应当以15年作为量刑起点。
2 、确定基准刑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数、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中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361克,远远超过量刑起点的数额海洛因50克,但尚不够适用无期徒刑。故张某等3人的基准刑可确定为有期徒刑15年。
3 、确定宣告刑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基准刑后,下一步量刑工作时根据案中其他量刑情节对基准刑予以调节,得出拟宣告刑。本案中,张某等三人具有的其他情节有:张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赵某和刘某系从犯;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对于从犯和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分别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和10%以下;《量刑指导意见》并规定,从犯的情节应当优先适用于调节基准刑,之后再用其他情节进行调节。根据上述规定,对张某等3人的基准刑调节步骤是:
⑴对张某基准刑的调节:鉴于确定基准刑阶段未能将超出量刑起点的犯罪数额考虑进去,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基准刑的影响与超出的犯罪数额相抵,故张某的拟宣告刑为15年。
⑵对赵某基准刑的调节:180个月×(1-10%)=172个月。
⑶对刘某基准刑的调节:180个月×(1-20%)=144个月。
四 、法律的相关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对云南省高院)的答复(1987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拟定的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经我院审查修改,并征得你省同意后,已经提交我院审判委员会第31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改定稿的“标准”电告你院,希你院照此执行。   
“标准”的全文如下:   
云南省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
⑴、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500两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在300两以上不满500两,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⑵、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黄皮2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黄皮在1500克以上不满2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⑶、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在300克以上不满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⑷、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一贯贩毒的;武装贩毒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逮捕的;既贩毒又开设“烟馆”容留他人吸毒的;内外勾结,进行国际性贩毒活动的;贩毒犯在劳改期间脱逃后又进行贩毒的等。   
⑸、在处理贩毒案件中,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仍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2 、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1988年7月13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发〔1979〕182号文件)对毒品犯罪未规定具体立案标准,不利于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为此,我部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办理毒品案件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各地公安机关提出的意见,现对毒品案件的立案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性质分别立案: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含走私,下同)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或其他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原则上均应立案。
2.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立案。
3.制造、贩卖、运输假毒品的,以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立案。
4.明知是毒品,非法携带、邮寄、托运的,以运输毒品罪立案。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相当于生鸦片一两)以上的,以制造毒品罪立案。
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立为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以及同等数量的假毒品的。
2.境内外犯罪分子互相勾结,入出国境贩毒的。
3.组织贩毒集团,长途贩运、倒卖毒品的。
4.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屡教不改的。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千五百株(相当于生鸦片十两)以上的。
㈢、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
2.武装贩运、走私毒品的。
3.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或拒捕的。
4.组织或参与国际贩毒集团、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万五千株(相当于生鸦片一百两)以上的。
以上各条所说的毒品数量“以上”都连本数在内。
上述立案标准从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试行。各地试行中出现的问题,望随时报部。
附件: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说明
当前,贩毒犯罪日趋猖獗,大量种植罂粟以及制造假毒品的案件也时有发生。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甚具体、明确,各地对有关法律理解不一,解释的出入很大。公安部一九七九年制定的《关于刑事侦查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毒品犯罪也没有规定具体的立案标准。因此,各级公安部门在具体办案时,难以区分罪与非罪,难以掌握犯罪轻重程度,影响了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从严格执法的角度出发,公安机关有必要规定一个内部掌握的立案标准,以便有所遵循。
这个立案标准的起草,有以下一些考虑:
(一)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安机关制订的各类立案标准历来是低于法院量刑标准的,这一立案标准也本着同样的原则,参考了法院的实际量刑标准。
(二)关于一般案件的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及《海关法》的立法精神,凡有制造、贩卖、运输或走私毒品行为的都认为是犯罪。这是符合我国严格禁毒的一贯方针的,也同世界各国普遍严惩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因此,立案标准规定,凡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原则上均作为犯罪案件立案。
(三)关于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主要是根据立法上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制贩毒品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标准的司法解释,还参考了各地制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并考虑到鸦片及其衍生物之间的数量比例,综合各种情况后拟定的。
(四)制造、贩卖、运输假毒品立案侦查的,破案后查明系假毒品,而犯罪分子又明知其为假毒品的,可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有关罪名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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