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东刑初字第 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宁波某某宾馆某某水会股东,家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宁波某某宾馆某某水会经理,家住浙江省---------------。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宁波某某宾馆水会主管,家住浙江省奉化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1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3月22被抓获,同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化名吕某),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宁波某某宾馆某某水会公关经理,家住黑龙江省----------。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山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8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波某某宾馆某某水会领班,家住安徽省阜阳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巫某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波某某宾馆某某水会领班,家住浙江省遂昌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7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宁波某某宾馆某某水会服务员,家住江苏省扬州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彩某某(冒名王乾),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波某某宾馆某某水会服务员,家住甘肃省秦安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3月22日别抓获,同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凝视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8年5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宁波某某宾馆某某水会收银员,家住浙江省天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宁波某某宾馆某某水会收银员,家住浙江省天台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宁波某某宾馆某某水会收银员,家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兵,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巫某某、魏某某、蔡奎奎、戴某某、金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惠多、郑波、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斌涵、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山曼、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巫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葛红斌、被告人蔡奎奎、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兵、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某某水会另一股东朱玉璋等人(另案处理)及某某水会经理被告人夏某某合伙在宁波市江东区某某宾馆的某某水会内,长期组织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该水会还雇佣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巫某某、魏某某、蔡奎奎、戴某某、金某某为卖淫活动提供帮组,协助组织卖淫。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1.书证:罚款单、记账单、日报表、考勤表、营业用品统计单、通知、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陈海泽、黄秀利、龚大庆、尹维勇、张奇、杨金良、田红中、王曾、石慧、成章、陆丹、解晓丽、舒伍伍、赵智、王国丽、张洋、刘发琼、李苏明、代雨鑫、王芯、廖淳芝、刘娜、张静、郭甜、陈浩、沈贤承、吴坚、鱼国平、周潜凯、陈建祥、朱耀斌、张乾、吴斌、沈建波、陈浩、江政华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夏适熊、下珂琦、吕某某、张某某、巫某某、魏某某、蔡奎奎、戴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无视国法,在某某水会内长期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采用经人介绍、招募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巫某某、魏某某、蔡奎奎、戴某某、金某某明知某某水会内长期从事卖淫活动,仍提供相应帮组,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颜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主观方面并无明确的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刘某某在客观方面并无明显积极实施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无任何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辩称,其只是经理,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辩护人蒋某某、郑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某某仅是工作人员,并非合伙人、股东或者老板,被告人夏某某在“某某水会”无决策权,被告人夏某某主观故意较轻,社会危害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马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2011年3月23日制作的笔录显示,被告人夏某某因为涉嫌嫖娼被口头传唤,在该份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山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知罪、悔罪的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葛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是看监控器,但被告人魏某某的主要工作是搓背、修脚,看监控器是兼职,是老板安排的,并没有因此获得额外的收益。被告人魏某某已提出辞职,有纠错的行为,主观恶性极小。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才奎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陈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高人金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忠的地位、作用小、被告人金某某是触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刘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的指控顺序错误,被告人戴某某主观恶性小,始终是被动地参与犯罪,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的作用是轻微的,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某某水会另一股东朱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江东区某某宾馆的某某水会内,长期组织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该水会还雇佣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巫某某、魏某某、蔡某某、戴某某、金某某为卖淫活动提供帮组,协助组织卖淫。
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巫某某、魏某某、蔡某某、金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戴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5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了暂扣查获款项的事实。
2.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了查获的物品已被扣押的事实。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宁波市江东区某某宾馆的某某水会内有卖淫嫖娼活动,相关人员已收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4.罚款单、记账单、日报表、考勤表、营业用品统计单、通知等,证实了宁波市江东区某某宾馆的某某水会内,长期组织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巫某某、魏某某、蔡某某、金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戴某某于2011你那4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5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了被告人夏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1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事实。
7.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证人黄秀利、龚大庆、尹维勇、张奇、杨金良、田红中、王曾、石慧、成章、陆丹、解晓丽、舒伍伍、赵智、王国丽、张洋、刘发琼、李苏明、代雨鑫、王芯、廖淳芝、刘娜、张静、郭甜、陈浩、沈贤承、吴坚、鱼国平、周潜凯、陈建祥、朱耀斌、张乾、吴斌、沈建波、陈浩、江政华的证言,同案犯陈海泽及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夏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巫某某、魏某某、蔡奎奎、戴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祖师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供认在案,且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诉其他各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某某宾馆的某某水会内长期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行为已构成了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巫某某、魏某某、蔡奎奎、戴某某、金某某为组织卖淫提供帮组,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受雇于宁波市江东区某某宾馆的某某水会,在工作中为卖淫活动提供了帮组,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审问时,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涉及犯罪的相关线索和证据,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夏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在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巫某某、魏某某、蔡奎奎、戴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巫某某、魏某某、蔡奎奎、戴某某、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对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做出的假释裁定;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夏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巫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魏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蔡奎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金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账款人民币56826元,犯罪工具记账本、避孕套若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周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