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艳英律师代理民间借款四案件
[基本案情]
2010年11底到2011年1月间,胡某以做其妻子生意缺少资金等为借口向其学生的四家长借款30万元,后胡某无力归还,四出借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及妻子共同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律师代理意见]
本律师作为胡某妻子的代理人,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2009年9月8日)第十九条的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需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该债务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即该债务用于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其二,未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
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显然不符合以上两个条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第一,胡某与其妻子均有工作,胡某作为学校的教师,每月均有不低的收入,其工资完全可以支付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根本不需要为日常生活需要向他人借款。胡某也已经向法庭说明,“上述家长汇给我的钱款,我已全部用于个人在网上购买彩票之用,并已全部亏掉,这其中没有一分钱用在家庭上,更没有交给我太太。”
第二,胡某在2010年11底到2011年1月间向学生家长借款30余万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而且,出借人即原告也没有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者其妻子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
其一,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原告所说的“被告胡某因其妻子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末予归还,系夫妻共同债务”,系其一面之词,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其二,其妻子事后对胡某所借款项未予追认。而且,其妻子与胡某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妻子对胡某向其学生家长借款之事,毫不知情。直到丈夫绑架杀害学生陈某某后,其妻子才得知丈夫向学生家长借款,用于网络购买彩票亏损。
综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 ”,其关于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尚未完成。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胡某个人债务。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其妻子连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