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指引和规范律师尽职调查工作
中国证监会和司法部近日联合颁布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对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特别是对律师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工作有着重要的规范和指导意义。
在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收购兼并等证券业务和重大资本运作中,律师参与谈判、审查和起草交易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工作,法律尽职调查是基础和关键。律师通过调查企业的主体资格、经营管理的合法性、资产、债权、债务等真实情况的信息,对企业现存和潜在的法律风险作出职业判断,为委托方最终的科学决策提供依据。首先,律师通过尽职调查,可以为企业上市方案及重组、并购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供拟上市公司和承销商(保荐人)参考。其次,律师通过尽职调查,可以发现拟上市公司或已上市公司已经和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从而可以及时纠正,以满足境内外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最后,律师通过尽职调查,可以为自身出具法律意见书打好坚实的基础。
2001年3月6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律师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在该规则第5条中规定:“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这是第一次在国内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出现“律师尽职调查”这一概念。遗憾的是,该规则并没有对律师尽职调查给予具体的或基本的工作指引和规范,在律师行业内部对尽职调查也缺乏足够的研究,缺少基本的工作规范。而在一些重大资本项目中,委托人也往往只重视财务尽职调查而忽视律师尽职调查的重要性,因而承担了不必要的法律风险,甚至出现了许多上市企业欺诈,收购、投资和上市失败的案例。中国证监会和司法部近期颁布的《管理办法》对律师的尽职调查工作有着重要的规范和指导意义,为避免出现前述情况提供了制度上的指引。
在实践当中,与法律相关的陷阱也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其中包括信息陷阱、同业竞争陷阱、负债陷阱、财务陷阱、担保黑洞的陷阱、制度陷阱、无效资产的陷阱、历史的违法违规陷阱。一般情况下,律师均假定被调查对象或委托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准确、真实和完整的。但是,对于某些重大事项,律师应当依照审慎原则通过向第三人发核证函、独立调查等方式进行核证,而不应当仅仅依赖于委托人或被调查对象所提供的资料,必要时还必须进行实地考察。必要时律师需要与被调查对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会谈,核实书面资料无法核证的事实。在企业实际操作稳健审慎与中介机构服务完善到位的情况下,许多风险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在搜集足够资料后,应运用专业手段、方法进行专业判断,确定已核证的事实、待核证的事实、未核证的事实。根据分析结果进行补充调查或形成结论性的法律意见。
律师从事尽职调查业务应遵循独立性、完整性和客观性要求,应当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即尽职调查工作需要独立完成,需要亲历亲为,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为进行;律师在尽职调查中,对每件事实需要收集的材料要完整,不得有重大遗漏;律师在尽职调查中,要保证调查到的是已经存在的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不得进行主观臆断或将尚未发生的事实当作已经发生的事实披露。
律师在尽职调查中所查实的事实,所进行的法律分析及律师的评价和结论对企业上市、购并的关系重大,所以律师对尽职调查必须慎之又慎,不能有丝毫侥幸心理,更不能应付了事,必须以一个执业律师的职业精神来对待和完成自己的职责。只有这样,才能以高质量的服务赢得境内外各中介机构和客户的信任。
《管理办法》规定了律师尽职调查的方法、认定所搜集资料和信息真实的标准,对律师在尽职调查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的明确性提出了要求。此外,对律师因为失职而造成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规定了处罚条款。《管理办法》规定了律师进行证券业务特别是在尽职调查中的具体业务规则,是律师进行尽职调查的工作指引和规范,使得律师出具高质量的法律意见有了规章和制度上的依据和保障,同时也是考察律师尽职与否的准绳,实践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