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关于侵权责任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2011-06-15 14:56:54| 分类: 交通事故纠纷律师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周中法(2010)130号
关于印发〈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于2010年8月12日经中院第4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认真组织学习,在审判实践中参考适用。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如有疑问,请及时报告中院民一庭。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2011-06-15 14:56:54| 分类: 交通事故纠纷律师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周中法(2010)130号
关于印发〈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于2010年8月12日经中院第4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认真组织学习,在审判实践中参考适用。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如有疑问,请及时报告中院民一庭。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
《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为正确理解该法的精神和实质,统一认识和裁判标准,依法规范自由裁量权,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在全市法院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研讨会的基础上,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该座谈会纪要。
一、如何处理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在适用上的关系
从《立法法》的角度来界定,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普通法、新法的地位。在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适用上,如果特别法有规定,则优先适用特别法;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可继续适用;如果旧法的规定不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仍可适用旧法的相关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上的关系上,民事审判上尽量不要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赔偿义务人不一致,比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刑事被告人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车主、保险公司等)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案件受理。
二、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保护范围,其中第二款列举了十八种人身、财产权益。在这十八种民事权益之外,司法实践中如果还有需要保护的民事权益,应当谨慎适用。确需突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要上报中院。
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是人身、财产权益,属于绝对权,不包括作为相对权的债权,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三、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
1、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计算,有特别法规定的国家赔偿、工伤保险等适用特别法以外,其他都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该司法解释中有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的,依照侵权责任法。
2、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包括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两类。
物质性损失包括直接物质损失和间接物质损失。直接物质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丧葬费等;间接物质损失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3、直接物质损失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作为赔偿标准。
(1)医疗费: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除需要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外,还需要提供一日清单进行认定;外购药除需购药发票外还应有医嘱;转院治疗一般需要原治疗医院的转院证明,根据病情需要确需转院的除外;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当一并解决,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确认,超过5000元以上的,需要经过司法技术鉴定进行确定。
(2)误工费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可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条件进行伤残评定而无正当理由拖延伤残评定的期间内,可以不计算误工费。
(3)护理费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雇佣护理人员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计算。受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可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虽然有二人以上,但护理费的计算原则上为一人。受害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可以确定护理人员二人,但截止到出院之日。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原则上也是一人。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进行审核计算。受害人提供的票据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次等不相符合的,不予支持。
(5)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辅助器械治疗、康复锻炼、按摩以及营养费,必须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国内辅助器械生产单位的证明予以确定。必要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
4、间接物质损失采取固定的计算方法进行“定型化赔偿”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中要求:“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而是将其包含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中,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标准没有提高之前,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符合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该通知要求,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时,额外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是在列项时不再单独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项目。
5、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为赔偿权利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配偶、父母、子女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有二人以上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6、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近亲属可得利益的丧失,由赔偿权利人共同享有。赔偿权利人之间因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发生争议,应由权利人按份平均分配。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及赔偿数额的限定
1、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在权利主体上没有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权利客体上没有涉及“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排除适用外,在民事诉讼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适用。
2、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具体由法官酌定。对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1)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8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序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3万元。
(2)受害人构成残疾的,区分以下四种情况确定:
第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8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3万元。(一、二级伤残)
第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及丧失生育或性生活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6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残疾程度,可以酌情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2万元。(三、四、五级伤残)
第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及丧失人体器官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4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残疾程度,可以酌情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1万元。(六、七、八级伤残)
第四、虽然构成残疾,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也没有影响其生活的其他情形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原则上在1万元以下5000元以上。 (九、十级伤残)
(3)故意以有悖于社会公德的方式加害他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虽然未造成受害人伤残,但受害人存在严重精神痛苦的,加害人也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请求给付5000元以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五、公平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是导致损害的发生,受害人和行为人双方在主观状态下都无过错,又没有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情形,基于利益平衡和维持社会公德的价值判断,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失,因公平原则是在不构成侵权责任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损失分担,所以在实践中,应当对公平原则的适用严格掌握,避免该原则无限制的滥用。
1、适用公平原则确定行为人承担受害人损失的,除主观过错外,仍然要求具备侵权责任中损害后果、行为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
2、司法实践中,主要在下列情形中适用公平原则:
(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关于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由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2)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中规定,为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5条中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如果受害人无过错、物品堆放人又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由物品堆放人酌情给予补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5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5)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双方分担损失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自发形成的体育、游戏等活动过程中,行为人致人损害,其与受害人都无过错的,由行为人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第二、没有谋取利益的旅游、登山、体育、游戏等活动的组织者,对活动过程中非人为因素受到损害的参加者,给予适当补偿;第三、共同活动过程中,各参加者之间互相照顾的道德义务,比如朋友聚会,其中一人喝醉后,其他人应当妥善照顾等。
3、在考虑适用公平原则的损失额时,应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间接物质损失,同时还要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六、用人单位及雇主的替代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宝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或者从事与其职务相关连的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
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或者从事与其职务相关连的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或者从事与其职务相关连的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断雇佣关系可以从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报酬、风险承担、工作中的人身依附性、除工资外的期望利润等方面考察,正确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
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因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不影响其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私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员,自身受到伤害,受害人可以选择工伤保险请求权或雇佣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一,来主张权利。
上条及本条所规定的“从事与其职务相关连的活动”主要是指: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雇主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具等物件从事的活动;为完成职务而从事的辅助活动;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雇主的利益而从事的非职务要求的活动;为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的人员提供非本人职务要求的帮助活动等。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宝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以及受雇人故意加害他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雇佣人在应当预期到该加害行为发生或者对防止损害的发生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的或者损害的发生存在其他过错的,应当承揽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4、没有资格的农村建筑队,如果建筑队中各成员同工同酬,认定任何一人为雇主都不符合实际,应视为各成员之间内部为合伙关系,与房主之间是承揽关系,召集人及房主承担选任方面的过错,并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
5、对于雇主替代责任的追偿权,在实践中应予慎重,除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故意或存在违反职业要求的重大过失等情形。
七、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及责任界定
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除上述列举的公共场所外,其他经过管理人同意、对不特定人开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也应当作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2、在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方面,公序良俗应予以考虑,例如,星级酒店与一般酒店的服务不同,在发生安全保障责任时,星级酒店承担的责任比例应比一般酒店承担的责任比例要高。
八、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1、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时应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惩罚性赔偿仅限于产品责任案件,并应以造成死亡或者严惩健康损害和故意作为前提,对“故意”的认定,应看其是否经过合法授权,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等。
2、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同时应综合考虑社会经济水平、侵权人的财产状况和受害人的具体损失等,既要达到制裁效果,同时警示其他生产者,还要尽量避免因数额过高所引起的负面效应。
九、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的社会功能,区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正确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和责任承担。
1、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的案件中,为机动车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受害人没有起诉保险公司,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2、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的案件中,受害人同时请求为机动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保险金的,如果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当事人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追加。
3、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法定赔付责任,不以被保险车辆的责任为基础。所以针对受害人的请求,除受害人故意外,保险公司没有其他任何免责事由,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强制保险合同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免责规定来免除责任。保险公司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履行先行赔付受害人的义务,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强制保险赔付义务后,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
4、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需以被保险车辆所应承担的责任为基础,以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或减责的抗辩,对受害人具有同样的效力。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及肇事逃匿等明显严重违法行为时,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有关此项免责条款无效。
5、被保险机动车同时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时,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有权将精神损害赔偿金选择到强制保险中先行计算,其他物质损失再行计算。
6、多辆机动车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平均分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的责任来分担。
十、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及责任承担
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方式确定,主要是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同时还要结合过错责任来作为补充。在实践中,既要充分体现对受害人的保护,还要注意促进经济发展、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另外还要兼顾制裁交通违法行为人、遏制交通事故发生、维护交通安全的目的。结合保险法中分散风险、救济受害人等功能,积极稳妥化解故意逃避赔偿责任等形式的道德风险,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确定责任人及责任方式:
1、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分别根据下列情形承担责任:
如果受害人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违约赔偿的,应当由被挂靠人直接承担责任;
如果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联运或者共同经营关系的,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挂靠人虽然不介入营运,但收取一定的费用,从挂靠车辆的运营收入中获得一定的利益,由被挂靠人按照获利的比例承担适当的相应赔偿责任;如果被挂靠人是专门从事运输的企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的,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挂靠人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权和控制权,也不从事故车辆的运行中取得任何利益,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对允许事故车辆挂靠经营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尽到适当的保管义务或者被盗后没有及时报案,或者存在其他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3、机动车在出租、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或出租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出租人或出借人的过错主要有以下情形:(1)出租或出借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运行资格等;(2)出租或出借给无驾驶资格或无驾驶能力(醉酒、患病、服精神类药品等)人;(3)没有办理交强险;(4)出借给明显没有经济能力人等。
认定出租或出借,需由车辆所有人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出租人或出借人与租赁方或借用方的陈述,不能认定。
带司机出租或出借时,应当认定车辆的实际支配者仍然是车辆所有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
4、机动车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承包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承包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利益分配比例进行追偿。
5、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专门经销车辆的运输企业与车辆实际所有人签订的名为分期付款买卖、实为挂靠经营协议的,按照本条第1项原则确定责任承担。
6、未办理过户手续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以及其他不应当交易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出卖人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卖人对交易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有过错的,出卖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认定出卖人“对交易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过错,可以参考以下几种情形:(1)出卖人有条件为买受办理过户手续而没有办理的;(2)因为出卖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3)因为出卖的车辆与登记不符致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4)其他应当认定出卖人有过错的情形。
7、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主张其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的,除应当提供车辆挂靠协议或者车辆交易协议以外,还需要提供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真实身份资料、真实出资情况、以及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和收益情况等。
8、机动车在出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出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出质人对出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9、车辆所有人或者送修人在将机动车交付修理期间,修理人控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者送修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或者送修人对送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未经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擅自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擅自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人使用车辆,属违背真实意志的,不认定为他人擅自使用车辆。
11、车辆所有人没有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机动车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首先按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为正确理解该法的精神和实质,统一认识和裁判标准,依法规范自由裁量权,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在全市法院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研讨会的基础上,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该座谈会纪要。
一、如何处理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在适用上的关系
从《立法法》的角度来界定,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普通法、新法的地位。在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适用上,如果特别法有规定,则优先适用特别法;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可继续适用;如果旧法的规定不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仍可适用旧法的相关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上的关系上,民事审判上尽量不要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赔偿义务人不一致,比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刑事被告人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车主、保险公司等)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案件受理。
二、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保护范围,其中第二款列举了十八种人身、财产权益。在这十八种民事权益之外,司法实践中如果还有需要保护的民事权益,应当谨慎适用。确需突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要上报中院。
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是人身、财产权益,属于绝对权,不包括作为相对权的债权,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三、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
1、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计算,有特别法规定的国家赔偿、工伤保险等适用特别法以外,其他都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该司法解释中有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的,依照侵权责任法。
2、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包括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两类。
物质性损失包括直接物质损失和间接物质损失。直接物质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丧葬费等;间接物质损失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3、直接物质损失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作为赔偿标准。
(1)医疗费: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除需要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外,还需要提供一日清单进行认定;外购药除需购药发票外还应有医嘱;转院治疗一般需要原治疗医院的转院证明,根据病情需要确需转院的除外;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当一并解决,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确认,超过5000元以上的,需要经过司法技术鉴定进行确定。
(2)误工费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可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条件进行伤残评定而无正当理由拖延伤残评定的期间内,可以不计算误工费。
(3)护理费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雇佣护理人员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计算。受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可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虽然有二人以上,但护理费的计算原则上为一人。受害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可以确定护理人员二人,但截止到出院之日。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原则上也是一人。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进行审核计算。受害人提供的票据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次等不相符合的,不予支持。
(5)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辅助器械治疗、康复锻炼、按摩以及营养费,必须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国内辅助器械生产单位的证明予以确定。必要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
4、间接物质损失采取固定的计算方法进行“定型化赔偿”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中要求:“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而是将其包含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中,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标准没有提高之前,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符合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该通知要求,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时,额外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是在列项时不再单独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项目。
5、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为赔偿权利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配偶、父母、子女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有二人以上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6、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近亲属可得利益的丧失,由赔偿权利人共同享有。赔偿权利人之间因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发生争议,应由权利人按份平均分配。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及赔偿数额的限定
1、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在权利主体上没有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权利客体上没有涉及“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排除适用外,在民事诉讼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适用。
2、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具体由法官酌定。对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1)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8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序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3万元。
(2)受害人构成残疾的,区分以下四种情况确定:
第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8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3万元。(一、二级伤残)
第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及丧失生育或性生活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6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残疾程度,可以酌情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2万元。(三、四、五级伤残)
第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及丧失人体器官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最高为4万元。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残疾程度,可以酌情减少赔偿数额,最低不少于1万元。(六、七、八级伤残)
第四、虽然构成残疾,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也没有影响其生活的其他情形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原则上在1万元以下5000元以上。 (九、十级伤残)
(3)故意以有悖于社会公德的方式加害他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虽然未造成受害人伤残,但受害人存在严重精神痛苦的,加害人也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请求给付5000元以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五、公平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是导致损害的发生,受害人和行为人双方在主观状态下都无过错,又没有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情形,基于利益平衡和维持社会公德的价值判断,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失,因公平原则是在不构成侵权责任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损失分担,所以在实践中,应当对公平原则的适用严格掌握,避免该原则无限制的滥用。
1、适用公平原则确定行为人承担受害人损失的,除主观过错外,仍然要求具备侵权责任中损害后果、行为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
2、司法实践中,主要在下列情形中适用公平原则:
(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关于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由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2)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中规定,为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5条中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如果受害人无过错、物品堆放人又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由物品堆放人酌情给予补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5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5)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双方分担损失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自发形成的体育、游戏等活动过程中,行为人致人损害,其与受害人都无过错的,由行为人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第二、没有谋取利益的旅游、登山、体育、游戏等活动的组织者,对活动过程中非人为因素受到损害的参加者,给予适当补偿;第三、共同活动过程中,各参加者之间互相照顾的道德义务,比如朋友聚会,其中一人喝醉后,其他人应当妥善照顾等。
3、在考虑适用公平原则的损失额时,应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间接物质损失,同时还要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六、用人单位及雇主的替代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宝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或者从事与其职务相关连的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
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或者从事与其职务相关连的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或者从事与其职务相关连的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断雇佣关系可以从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报酬、风险承担、工作中的人身依附性、除工资外的期望利润等方面考察,正确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
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因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不影响其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私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员,自身受到伤害,受害人可以选择工伤保险请求权或雇佣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一,来主张权利。
上条及本条所规定的“从事与其职务相关连的活动”主要是指: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雇主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具等物件从事的活动;为完成职务而从事的辅助活动;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雇主的利益而从事的非职务要求的活动;为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的人员提供非本人职务要求的帮助活动等。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宝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以及受雇人故意加害他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雇佣人在应当预期到该加害行为发生或者对防止损害的发生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的或者损害的发生存在其他过错的,应当承揽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4、没有资格的农村建筑队,如果建筑队中各成员同工同酬,认定任何一人为雇主都不符合实际,应视为各成员之间内部为合伙关系,与房主之间是承揽关系,召集人及房主承担选任方面的过错,并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
5、对于雇主替代责任的追偿权,在实践中应予慎重,除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故意或存在违反职业要求的重大过失等情形。
七、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及责任界定
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除上述列举的公共场所外,其他经过管理人同意、对不特定人开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也应当作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2、在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方面,公序良俗应予以考虑,例如,星级酒店与一般酒店的服务不同,在发生安全保障责任时,星级酒店承担的责任比例应比一般酒店承担的责任比例要高。
八、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1、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时应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惩罚性赔偿仅限于产品责任案件,并应以造成死亡或者严惩健康损害和故意作为前提,对“故意”的认定,应看其是否经过合法授权,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等。
2、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同时应综合考虑社会经济水平、侵权人的财产状况和受害人的具体损失等,既要达到制裁效果,同时警示其他生产者,还要尽量避免因数额过高所引起的负面效应。
九、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的社会功能,区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正确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和责任承担。
1、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的案件中,为机动车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受害人没有起诉保险公司,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2、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的案件中,受害人同时请求为机动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保险金的,如果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当事人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追加。
3、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法定赔付责任,不以被保险车辆的责任为基础。所以针对受害人的请求,除受害人故意外,保险公司没有其他任何免责事由,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强制保险合同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免责规定来免除责任。保险公司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履行先行赔付受害人的义务,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强制保险赔付义务后,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
4、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需以被保险车辆所应承担的责任为基础,以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或减责的抗辩,对受害人具有同样的效力。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及肇事逃匿等明显严重违法行为时,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有关此项免责条款无效。
5、被保险机动车同时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时,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有权将精神损害赔偿金选择到强制保险中先行计算,其他物质损失再行计算。
6、多辆机动车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平均分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的责任来分担。
十、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及责任承担
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方式确定,主要是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同时还要结合过错责任来作为补充。在实践中,既要充分体现对受害人的保护,还要注意促进经济发展、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另外还要兼顾制裁交通违法行为人、遏制交通事故发生、维护交通安全的目的。结合保险法中分散风险、救济受害人等功能,积极稳妥化解故意逃避赔偿责任等形式的道德风险,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确定责任人及责任方式:
1、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分别根据下列情形承担责任:
如果受害人与被挂靠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请求违约赔偿的,应当由被挂靠人直接承担责任;
如果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联运或者共同经营关系的,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挂靠人虽然不介入营运,但收取一定的费用,从挂靠车辆的运营收入中获得一定的利益,由被挂靠人按照获利的比例承担适当的相应赔偿责任;如果被挂靠人是专门从事运输的企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的,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挂靠人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权和控制权,也不从事故车辆的运行中取得任何利益,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对允许事故车辆挂靠经营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尽到适当的保管义务或者被盗后没有及时报案,或者存在其他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3、机动车在出租、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或出租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出租人或出借人的过错主要有以下情形:(1)出租或出借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运行资格等;(2)出租或出借给无驾驶资格或无驾驶能力(醉酒、患病、服精神类药品等)人;(3)没有办理交强险;(4)出借给明显没有经济能力人等。
认定出租或出借,需由车辆所有人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出租人或出借人与租赁方或借用方的陈述,不能认定。
带司机出租或出借时,应当认定车辆的实际支配者仍然是车辆所有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
4、机动车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承包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承包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利益分配比例进行追偿。
5、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专门经销车辆的运输企业与车辆实际所有人签订的名为分期付款买卖、实为挂靠经营协议的,按照本条第1项原则确定责任承担。
6、未办理过户手续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以及其他不应当交易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出卖人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卖人对交易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有过错的,出卖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认定出卖人“对交易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过错,可以参考以下几种情形:(1)出卖人有条件为买受办理过户手续而没有办理的;(2)因为出卖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3)因为出卖的车辆与登记不符致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4)其他应当认定出卖人有过错的情形。
7、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主张其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的,除应当提供车辆挂靠协议或者车辆交易协议以外,还需要提供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真实身份资料、真实出资情况、以及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和收益情况等。
8、机动车在出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出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出质人对出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9、车辆所有人或者送修人在将机动车交付修理期间,修理人控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者送修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或者送修人对送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未经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擅自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擅自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人使用车辆,属违背真实意志的,不认定为他人擅自使用车辆。
11、车辆所有人没有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机动车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首先按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十一、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若干实践问题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作为受害人的患者一方,相对于医疗机构来讲,在举证能力、信息来源、经济基础等方面牌弱势地位,人民法院应当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给予充分保护;另一个方面,医疗机构作为社会公益事业,一般不具有通过人格机制来分散医疗风险的可能性。如果盲目加大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能会挫伤医生工伤积极性,阻遏医疗技术进步和创新,不利于整个社会医疗技术服务水平的提高。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应当妥善平衡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利益,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断。
1、案由:统一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或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法院2008年发布的《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原来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差错损害赔偿纠纷统一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这个案由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医疗服务合同是医院与患者就诊疗服务所签订的、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特殊约定。就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当事人选择请求违约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选择请求承担侵权责任的,案由仍然定性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2、损害赔偿的依据: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按照当事人之间所订立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损失及违约责任。因为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并不是法律,所以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不再适用。
3、举证责任:(1)应当由患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因诊疗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存在过错。除能证明医疗机构有第58条情形外,患者尚需就因果关系和过错进行举证,一般可采用申请鉴定的方式来完成举证责任。
(2)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患者提供证据证明有第58条情形时,由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也可通过申请鉴定来证明符合第60条规定不承担责任。
4、鉴定:起诉前,患者申请或者经患者同意所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一般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列重新鉴定情形之一的,不予重新鉴定;
诉前没有鉴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一般需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选择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司法鉴定,并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依据等方面,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人民法院在委托司法技术鉴定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要求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过错及过错程度等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中关于医疗机构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或过错程度,正确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十二、侵权责任法的时间效力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条规定了该法的时间效力,同时涉及溯及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中规定:“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本座谈会纪要是针对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所进行研讨的倾向性意见,其适用的案件范围当然应当与侵权责任法相一致。但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一审尚未辩论终结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果当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以及本座谈会纪要的原则精神,从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正确作出判断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