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交通事故容易引发保险赔偿连环案
交通事故容易引发保险赔偿连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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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BENCHANYUANZHUANG 作者:admin 更新日期:2009-3-3 阅读次数: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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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原是我国绝大多数的地方政府规定的强制性保险险种,不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不能上牌照也不能参加年检。 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出台后,第三者虽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但因交强险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较低,绝大多数车主在为车辆投保时还是选择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编者按 《社会保险法》草案征求意见已于本月15日结束。人们对“草案”修改的积极参与,恰恰说明了保险,尤其是各类商业保险中责、权、益的分配已成为公众广泛关注的焦点。 而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与生活息息相关的车辆保险问题更成为了人们经常热议的话题。北京市两级法院历时三年,分别审理裁判并已执行、可谓一波三折的一起车辆碰撞保险赔偿案则告诉人们,车辆碰撞后投保人及保险公司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必须严格依法确认,而不能依涉案当事人各自对保险合同的理解随便担责或免责。记者为此特采写关于此案的报道,希望读者能从这一典型案例中受益一二。 车辆碰撞: 两家公司诉上法庭 在北京城乡旅游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方因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而引发诉讼,王方将城乡公司诉至法院并胜诉。 城乡公司向王方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中的赔偿义务后,依据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人保公司对城乡公司已向王方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理赔,但人保公司却以城乡公司的理赔请求已过时效为理由,予以拒绝。城乡公司将人保公司诉至法院,由此引发了一场对责任保险中的索赔时效的争议。 2002年8月16日,城乡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2年8月19日起至2003年8月18日止。2003年1月1日,城乡公司司机驾驶保险车辆与第三人王方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此后,王方自行修理了车辆,一直未找城乡公司要求赔偿。2006年7月,王方向城乡公司索要修车款33794元,城乡公司立即与王方一同要求人保公司办理赔偿手续,人保公司告知时效已过,不予理赔。 2006年10月,王方起诉城乡公司,要求城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城乡公司在该案诉讼中以王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但未被法院采信,法院判决城乡公司向王方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后,要求人保公司理赔被拒绝。故城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给付城乡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金33974元,给付王方与城乡公司一案的诉讼费13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07年7月9日受理了本案。 在一审中,人保公司针对城乡公司的起诉理由提出自己的答辩意见:城乡公司与王方之间的纠纷属侵权纠纷,而城乡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法律不同,本案应适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城乡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人保公司主张实体权利,已经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1.城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特别是在起诉前的两年内向人保公司提出过索赔要求;2.2003年1月1日保险事故发生后,城乡公司即已知其应承担50%的责任,就此,城乡公司即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两年内向人保公司提出索赔。 2004年11月11日,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调解终结书后,城乡公司在两年内仍可享有向人保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但城乡公司认为第三人向城乡公司索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也自行放弃了向人保公司索赔的权利,而城乡公司的行为是对权利的处分,人保公司无任何过错。故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保公司认为城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城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于200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02年8月16日,城乡公司与人保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城乡公司就其所有的夏利客车向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8月19日0时起至2003年8月18日24时止,人保公司向城乡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 人保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基本险第二十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2003年1月1日23时许,城乡公司司机田宏驾驶保险车辆与第三人王方驾驶的小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当时名称为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方、田宏负事故同等责任。该大队保存的涉案交通事故处理卷宗中无城乡公司参与解决此次交通事故的记录,也未见王方支付其车辆修理费的票据。 分别裁判: 赔偿责任合理承担 2006年10月,王方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城乡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城乡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3674元、拖车费120元,城乡公司反诉要求王方赔偿车辆修理费3500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03年2月20日,王方向北京大兴区利源物质经理部停车场支付拖车费240元;2003年4月4日,王方向北京页川上海大众汽车销售维修中心支付修理费和税金共计33674元;2004年1月1日,北京页川上海大众汽车销售维修中心出具的业务结算单载明:修理费总金额67346元,城乡公司开支修理费7000元,依法判决城乡公司赔偿王方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33794元,王方赔偿城乡公司汽车修理费3500元,该案受理费1362元,由城乡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 之后,城乡公司要求人保公司理赔,被拒绝。故城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给付城乡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33974元,给付王方与城乡公司一案诉讼费1362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城乡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依据保险法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本案中,由于保险车辆于2003年1月1日23时许发生保险事故,现城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人保公司行使过索赔的权利,故城乡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已经消灭。 其现请求人保公司给付其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给付王方与其一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城乡公司关于其于2003年1月2日向人保公司申请了索赔以及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即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王方向其主张赔偿之日等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判决:驳回城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城乡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受理了本案,并于200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城乡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中有两点事实人保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否认。第一,2003年1月1日事故发生后,城乡公司已向人保公司报案。第二,当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责任各为50%后,人保公司已委托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王方的车辆进行定损并指定修理厂。 上述两点事实已证明城乡公司在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内提出索赔。根据人保公司的理赔要求,在确定理赔数额时必须持有明确的损失凭证,而王方迟迟未提交给城乡公司上述凭证以供城乡公司向人保公司要求理赔时对数额进行确认并赔付,城乡公司在这一过程中并无过错,反之,人保公司既已委托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及修理,其有义务主动按其应知道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其转嫁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 城乡公司认为,他们已及时报案且人保公司已委托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及修理的行为足以证明城乡公司已向人保公司提出了索赔主张,时效理应由此中止,而其后理赔数额的确认期间也并不能视为时效的持续发生,故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城乡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城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人保公司针对城乡公司的上诉理由做出了三点答辩: 一、对城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城乡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在交强险实施前。交强险实施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案件的通知》的说明中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项赔偿,财产损失部分的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也就是说城乡公司所能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仅应为2000元。 二、从城乡公司的请求权来看,城乡公司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3年1月1日,第三者王方的车辆于2003年4月4日修理完毕,王方垫付了修车费33674元,这一损失非常明确。2.事发后,交通管理部门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第三者王方就其车辆修理费提出了索赔,城乡公司对王方的索赔数额是清楚的。3.2004年11月11日,在对第三者王方提出的车辆损失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调解终结书。城乡公司在王方向其明确提出车辆损失数额,并要求赔偿后的两年内未向人保公司提出过索赔。 三、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索赔时限属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即使第三者损失数额不能最后确定,城乡公司提出索赔,人保公司仍可按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先予部分赔付。现城乡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自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两年内就第三者王方的车辆损失与人保公司进行过协商或请求赔偿,故城乡公司的实体权利已经消灭。因此,人保公司不同意城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 重新梳理再作定酌 二审法院合议庭听取了双方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并仔细研读了卷宗后,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对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进行认定。 合议庭认为,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第三方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并非指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即是指第三方王方要求城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方王方与城乡公司对该赔偿责任有争议,在双方争议解决之前,该赔偿责任不能确定。只有在该赔偿责任确定时,本案中的保险事故才确定发生。故该赔偿责任何时确定,直接影响到本案中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认定。 为查清城乡公司与第三方王方之间的赔偿责任何时确定的问题,合议庭主审该案的法官专赴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进行调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给予了全力配合,在档案库中找出了该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宗。主审法官仔细翻阅后发现,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处理卷宗中,未见城乡公司参与解决此次交通事故的记录,也未见王方支付其车辆修理费的票据。此调查结果表明,在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中,城乡公司对第三方王方的赔偿责任并未确定。 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 1.关于城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城乡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城乡公司为保险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城乡公司对依法应向第三人承担支付的赔偿金,有权依据约定的保险条款向保险人人保公司提出理赔主张。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城乡公司对人保公司提出索赔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立的保险属责任保险,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复意见,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2003年1月1日,本案保险车辆与第三人王方驾驶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两车损坏。 2006年10月,王方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城乡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判决城乡公司赔偿王方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33794元。 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日应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关于王方与城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生效之日。故城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索赔时效。原审判决将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之日认定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城乡公司就该判决确定的数额要求人保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公司应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有关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理赔。 2.关于人保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金数额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人保公司对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人保公司应给付城乡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30414.6元。城乡公司提出人保公司应赔偿其与王方一案的案件受理费1362元的主张,亦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原判;人保公司给付城乡公司理赔金人民币30414.6元;并赔偿城乡公司诉讼费损失人民币1362元;同时驳回了城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1月底,人保公司依据二审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确定问题,也就是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 具体到本案,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在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未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或已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协议所约定时,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被保险人城乡公司对第三人要求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应以人民法院就双方损害赔偿纠纷作出的裁判文书的生效之日,作为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日为宜。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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