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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08C016 事项名称: 法律职业资格认可 服务对象: 个人 办理依据:

1、《法官法》
2、《检察官法》
3、《律师法》
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7月8日  司法部令[2002]74号)
5、《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司法部公告第2号2001年10月31日)

收费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办理时限: 15个工作日(不包括司法部审批时间) 办理机构: 北京市司法局司法考试中心 办公地址: 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后广平胡同39号 乘车路线: 西直门地铁;44、387、800、919西直门;27、105、111西直门内大街 联系电话: 010-58575980 监督电话: 010-58575912 相关网址: //www.bjsf.gov.cn 备注:办理程序 法律职业资格认可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申请司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应具备如下条件:
申请条件: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申请
(一)提交材料
1、《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依据《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7月8日  司法部令[2002]74号  第六条)
2、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依据同上)
3、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依据同上)
4、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书原件;(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5、申请人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出具的未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证明。(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对于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与申办材料上报司法部。
2、按照工作标准进行告知,下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对于不予批准件,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申办人。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15个工作日(不包括司法部审批时间)
2、收费标准:本事项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 北京市司法局司法考试中心

2、办公地址: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后广平胡同39
3、乘车路线:西直门地铁;44、387、800、919西直门;27、105、111西直门内大街

4、联系电话:58575980
5、监督电话:58575912
6、办公时间:工作日 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30
7、网址://www.bjsf.gov.cn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发布日期: 1996-05-15 实施日期: 1997-0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
员。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  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
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国务
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
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
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
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
人。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
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
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
任。
    第十八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
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
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
、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
业务。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
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
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
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
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
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
权益。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
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
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
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
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
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
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
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
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
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
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
服务。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
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
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
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的
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
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
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
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
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  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改版) 发布日期: 2001-06-30 实施日期: 2002-01-01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核

  第九章  培训

  第十章  奖励

  第十一章  惩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八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第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励

  第二十九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四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改版) 发布日期: 2001-06-30 实施日期: 2002-01-01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核

  第九章  培训

  第十章  奖励

  第十一章  惩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条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检察官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九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十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检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二条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四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第十五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第二十二条 检察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二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九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十条 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第三十四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检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八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九条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四十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四十三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检察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检察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对人民检察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检察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九条 检察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条 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检察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对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02-07-08 实施日期: 2002-07-08 (司法部令第74号)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3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 

  第三条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第八条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前述情形,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编号。编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三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省(区、市)司法厅(局)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补发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补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地(市)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更换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 

  第十五条领取、补发、更换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交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不予颁发证书或确认证书无效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 2001-10-31 实施日期: 2002-01-01 (公告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案的规定,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 法 部

                        二0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公平、公正。
  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司法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在举行考试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
  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第八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
  国家司法考试的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第九条 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的方式。
  第十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成绩由司法部公布。

  第三章 考试组织

  第十一条 司法部设立专门机构具体承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考场设置、考试纪律、监考、评卷等考务事项,由司法部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考务工作。

  第四章 报名条件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
  (五)品行良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第五章 资格授予

  第十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每年度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后公布。
  第十六条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第六章 责 任

  第十八条 应试人员有作弊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分别给予警告、确认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具体处理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具体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根据需要,可以在少数民族地区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试卷进行考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修改和解释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后,司法部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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