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限制的合理性及其在著作权制度价值构造中的意义
发布日期:2012-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湖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
【摘要】著作权限制可以理解为著作权人享有之专有权利的例外。著作权限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从法理学视野看,它是基于公平正义和权利义务一致的考虑;从著作权法价值构造视野看,是基于实现著作权立法宗旨的考虑;从经济学视野看,则是基于交易成本与市场失败的考虑。从著作权制度的价值构造看,在著作权法中存在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的内在协调机制。著作权限制是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基本制度安排,成为均衡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砝码。
【关键词】著作权法;著作权限制;价值构造;利益平衡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国外学者指出:着作权法赋予作者以独占权,旨在鼓励作者创作,并加以流传散布;另一方面,限制着作权,以使社会大众适当地接触、使用前人的着作,加值开发,提升学习、创作水平。[1]这一观点体现了着作权法通过建构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机制来实现着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以下将从着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入手探讨这一问题。
一、着作权限制的正当性
着作权限制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他人对着作权作品的利用可以不受着作权人专有权利的制约,既可能是不需要取得其授权和支付费用,也可能是虽然需要支付费用,但不需要取得其授权等形式。着作权限制可以理解为着作权人享有之专有权利的例外。如郑成思教授指出:“知识产权限制是指有的行为本应属于侵犯知识产权人权利的行为,但由于法律把这部分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再属于侵权。在有些国家的法律中,把权利限制称为专有权所控制的行为之例外”。[2]
着作权限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例如,德国着作权专家雷炳德将其分为因个人使用目的方面的限制、为文化经济而进行的限制以及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限制。胡根霍尔茨针对数字环境下着作权保护,将其分为促进基本自由的限制、公共利益限制和市场失灵限制等三种类型。从立法模式来看,则有封闭式立法模式和开放式立法模式之分。前者限于在规定的范围内解释,不能进行扩张解释和类推。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模式规定的权利限制与例外有详细的适用条件;后者则仅规定总的条款用以判断使用作品的行为的合法性,至于具体的行为是否符合权利限制的条件则需要个案分析,如为个人使用而制作复制品是否属于可以豁免的行为需要经过合理使用标准的测试。[3]
着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可以从以下不同角度加以认识。
1.法理学视野:基于公平正义和权利义务一致的考虑着作权限制典型地体现了公平正义价值。从利益的角度考察,可以将着作权限制视为作品权益在着作权人和作为一般公众的广大使用者之间的分配和调整。从分配正义和公平、正义价值观看,着作权限制体现了作者创作的作品在作者和其他着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传播者之间进行的利益分配和协调,体现了着作权法所追求的分配正义,实质上也反映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观。特别是作者的创作离不开他人的素材、离不开全人类长期的知识积累,巨大的社会资源是其从事知识创造的源泉。作品本身具有很强的社会属性,它既是个人智力劳动成果,也包含了对同代人和先辈智力成果的吸收,打上了社会产品的烙印。基于此,着作权人不能对其作品的利用和传播进行绝对的控制,在一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利用其作品。换而言之,着作权法对其着作权保护不应是绝对的,而应考虑社会公众从其作品中获得必要的利益,如增进知识和学问、获取思想与信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施义高指出:“版权能与客观形态的不断发展———乃社会共同努力的结果,初非着作权人努力所及,诸如着作之播送权,设无广播器等电子设备之发明,着作人可得有着作播送权?又如,设无摄影机之精良,着作人安得有摄影版权?设无印刷之长足发展,则文学着作之重制权将微不足道。然则,电子设备、摄影机、印刷发展均非着作权人个人力量所及,是则版权能之扩展,按情理亦不应当由着作权人永久而无限制独占,其理至明。”[4]从权利与义务一致的角度看,着作权人在对其作品享有着作权的同时,也需要履行一定的社会义务。这种社会义务主要体现为在一定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其作品。
着作权的限制则体现了着作权法对作品使用者法定利益的保障,是因作品而产生的一部分利益分配给使用者的机制。如在SonyCorp.ofAmericav.UniversalCityStudios,Inc.案中,法院认为限制授予(着作权)作为实现公共目标的重要的手段,旨在促进作者和发明者的创造性活动,并在有限的专有权届满后,允许公众接近他们的智慧产品。之所以需要将作品的一部分利益分配给使用者,是因为需要满足着作权法的公平价值目标:正如前面指出的,作品的创作具有继承性和社会性,任何优秀作品的产生是建立在吸收和借鉴人类文化遗产的基础之上的。在这个意义上看,作品的诞生不仅是作者智力创造劳动的结晶,也是人类共同文化遗产和社会的共同财富,它不能由作者等着作权人完全独占,而应当保障作品由社会公众适当地接近。因此,“知识财产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才作为独占权利为个人所有,受到法律限制的利益则是整个社会的公共财富”。[5]
另外,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运行是有成本的,着作权法亦不例外。着作权保护在给社会带来一定利益的同时,也施加了社会的必要成本。从维护着作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均衡的角度来说,授予着作权人的专有权也应当受到限制,它不应妨碍到社会所需要的对作品传播和利用而产生利益的实现。[6]
2.着作权法价值构造视野:基于实现着作权立法宗旨的考虑
从着作权法之基本宗旨考虑,确保公众参与文化生活,分享思想、知识和信息,增进公共利益是着作权限制的重要理由。着作权法本身具有实现社会目的功能,这在着作权限制中表现更为明显。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经解释德国《着作权法》第52条:……在合理范围内所有权人必须容忍那些维护和促进社会共同生活所必要的限制。[7]
着作权法需要保障公众分享负载作品的思想、知识和信息,方便公众接近作品,以此才能广泛地参与文化生活,提升自身文化素质,从而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推动国家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事实上,上述目标甚至可以从确保文化教育方面的基本人权的角度加以认识:分享思想、知识和信息,方便地接近作品,是落实公民文化教育权这一基本人权的必要保障。
《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地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技术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人人对其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从《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看,知识产权被赋予了人权的禀性———知识创造者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享有受保护的专有权利,社会公众为了其自身发展也享有分享他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的权利,这两项权利都是国际社会所确认与保障的基本人权。还如,《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赋予知识产权以人权属性。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整合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也引用《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人权宣言存在一个广义的界定,承认“保护作者的任何由科学、文学和艺术产品带来的道德和物质利益的权利”受到“共享科学技术进步及其利益……的权利”的制约与平衡。该报告进一步认为,“以作家、艺术家和其他创作者的独占权为一方,以广泛传播知识的社会目标为另一方,作为两者平衡的一部分,国际着作权规则允许各国对防止非作者使用和在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的复制设置限制”。报告显然揭示了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共享、知识传播之间的均衡关系。
包括着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甚至被视为人权的范畴,是实现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手段。可以认为,着作权的人权意义,既包含了对作品这一知识财产的专有性质的保护,也包含了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理分享与利用。着作权为国际人权公约所接受,与其有助于实现“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社会文化自由和科学进步”等人权具有内在的联系。换言之,着作权保护是激励知识创造和促进科学文化发展、知识分享的基本前提。从着作权的人权属性看,着作权法需要解决好着作权人利益与使用者、传播者之间的关系,兼顾各方的利益以实现知识财产的合理分享。[8]由于着作权是一种控制和限制作品自由利用的法律机制,为了保障上述公民基本的文化教育权等基本人权的实现,需要对其施加必要
限制。
着作权保护显然不是仅仅考虑为着作权人谋福利,而是必须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特别是社会公共利益。这就需要设计着作权的权利限制制度。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制度构成上,权利的限制制度是公共利益在版权法上的直接体现。权利限制制度构建了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利益平衡机制,两者的结合构成了完整的权利制度体系。[9]确实,公共利益也是实现着作权法价值目标的重要内容。着作权限制体现出的公共利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从尊重基本自由尤其是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信息获取权来解释,这种限制通常有引用权、滑稽模仿权、漫画权、报刊摘编权、模仿权等例外;其二是与公众利益相吻合,这种限制适用于图书馆、档案馆等公共机构和学校等教育机构,旨在满足社会对作品的自由使用;其三是应对市场失败的一些例外,如私人性质的复制。[10]在私人复制情况下,由于其具有非商业性,在传统的复制条件下对着作权人利益损害不大。允许这种为个人目的而自由使用他人作品的形式,有利于增进社会利益。
3.经济学视野:基于交易成本与市场失败的考虑
着作权保护的经济理性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商品,这些商品创造了市场失败、外部性和适当性等问题。从法律经济学分析方面看,由于着作权法的目标是为对于公众具有价值的作品的创作提供激励,着作权法应该保护这种作品中对社会最有价值的部分。[11]
着作权法的经济逻辑表明,
除了关注成本和利益的问题外,也与市场效率具有密切联系,并且更加需要考量市场效率。在着作权法的制度设计中,用市场的经济回报来激励对新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机制是非常重要的特点。在这种机制中,着作权法允许并鼓励作者对其作品的商业化,而作者从作品商业化中获得潜在或现实的利润则是刺激作者创作作品经济上的重要动因。从作为“理性经济人”的角度看,作者只有在从作品中获得利益大于创作的各种成本时才有动力从事创作活动。换言之,当创作的成本高于个人获得的利益时,新作品的创作就会受到严重影响。着作权法建立类似于解决外部性问题的垄断控制形式,为作品的创作及向社会公开提供了经济上的动力。这种作为对进一步的智力创造的激励,也可以看成是着作权保护的利益,看成是着作权保护所要实现的直接目标。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着作权限制是实现知识资源优化配置、实现最佳经济效益的保障。在经济学上,作品是具有非独占性和非排他性的公共产品,这一特性决定了他人使用不用支付作品创作的成本而免费地获取与使用,在不受限制的情况下会导致大量搭便车行为出现,从而减损作者的创作动机,使社会知识资源总量造成损失。同时,由于着作权表现为限制、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和传播着作权人之作品,赋予独占性的着作权也会使公众接近、使用和传播知识、信息受到阻碍,这样将降低知识资源的利用价值,并最终影响着作权人的经济效益,因为着作权人之着作财产权实现很大程度建立在对其作品的传播和利用上,其自身受到多方面条件限制难以践行。这样,作为制度设计和安排,着作权立法需要找到一种既能激励作者创作和作品传播,又能保障负载作品的思想、知识和信息的自由传播与利用的法律机制。对于着作权以适当限制,则可以实现上述两方面目标。着作权限制反映了在一定情况下着作权人对其专有权利的必要让度,节省了交易成本,使着作权作品更加有效率地发挥其价值功用。而且,作品作为着作权的客体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该公共产品属性也是着作权保护之公共利益的源泉。正如有学者指出:如允许自由接触、散布、复制,以现代科技为传播媒介,可以促使信息广为传播与扩散,共享人类文化资产。但这样会损害作者的创作诱因,难以达到以财产权创造资源有效利用的诱因。这样,如何避免着作权之授予与社会大众接触,利用着作权产生外部效用,并降低其交易成本,即着作权设置于限制之经济合理性。[12]
二、着作权限制是实现着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基本制度安排
从着作权制度的价值构造看,在着作权法中存在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的内在协调机制。权利限制的前提是权利的充分保护,这是因为确保公众能够获得作品的前提是存在大量的为社会公众需要的作品,这就需要通过激励作者创作来实现,而在着作权法中激励作者创作的重要机制则是对作者作品予以充分保护。在着作权法中着作权保护与权利限制因而是并行不悖的。没有权利限制,着作权法确保公众接近作品的目的将无从实现。权利限制成为实现对创作者的激励与公众接近之间平衡的机制。[13]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大多数版权立法拟订时都考虑在创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独占权与不受作者专有权限制而能自由获取这些作品的社会需要之间建立一种平衡。就版权法律而言,关键是要尊重各方利益的‘平衡’。只有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享有独占权时,‘利益平衡’才能实现。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享有独占权一般都附有例外和限制。”[14]
从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角度看,着作权限制是平衡着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基本制度安排。德国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指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有时相互一致,有时相互冲突”。[15]着作权限制反映了着作权法对公共利益的重视和保障。在着作权法中,促进知识与信息的传播、交流与共享,并体现人类知识文化资产,而满足这一公共利益的手段及信息自由,而其实质内涵即信息自由接触、利用、传播、散布与流通。[16]
着作权限制是维护着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甚至在整个知识产权法领域,权利限制也是维系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价值构造的基本内核。正如有学者指出:对于知识产权的限制并不是随心所欲的立法冲动,而是构建在一个合理的基础之上,这个基础就是围绕知识产权的各种利益平衡。且利益平衡反映在知识产权制度上的一个表现,就是既要充分尊重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赋予权利人丰富多彩的内容,并提供坚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又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对知识产权给予必要的限制。[17]
在知识产权理论中,国外学者提出了一种所谓“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即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应被改造为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知识产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权。为实现这一新的权利构造模式,需要弱化知识产权人禁止实施权的功能,以便于知识产权人以外的人能更有效地利用智慧创造物,然后通过利益分享的形式使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知识产品使用者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各得其所,并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18]这一理论也可以很好地用于理解和阐释着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在着作权法领域,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是以着作权人对其专有权利作出适当的让步来是实现的,而这在着作权法制度设计和安排上就体现于对着作权进行适当限制。
着作权限制成为均衡着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砝码。适当的限制既能够保障对创作、传播作品的激励,又能满足公众对作品的合理需求。法律对于作品着作权和作品本身之间作出的区分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着作权不过是一种垄断权,其目的不仅仅是要为作者带来利益,也必须考虑和保障作品使用者利益。在着作权限制过少的情况下,着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就会加强,从而危及公众对作品的正常接近,损害作品使用者利益。反之,着作权限制过于严格,则会使着作权人对作品的基本利益得不到保障,从而影响其创作积极性,最终不利于实现着作权法的文化政策目标。显然,着作权限制需要找到一个合适的限制标准和程度,以实现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版权是作者利益与使用者(亦即社会)利益之间的一种妥协。并且,这是一种暂时的利益平衡。这种体系并非以单个作者为基础。社会之所以授予作者专有权,是因为社会需要从中得到好处。正是通过例外和限制这种平衡才能得到实现”。[19]
【作者简介】
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Lyman Ray Patterson & Stanley W. 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nser’s Right 198 ( 1991);转引自引自蔡惠如著:《著作权之未来发展———论合理使用之价值创新》,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289页。
[2]郑成思:《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利限制》,《法学》2004年第9期。
[3]张今著:《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2、第108~112页。
[4]施义高:《国际版权法制析论》(上册),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第81页。
[5]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6]冯晓青著:《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96页。
[7]引自韦之著:《知识产权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362页。
[8]冯晓青著:《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27页~530页。
[9]张今著:《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9~100页。
[10]安娜.勒帕热著、刘板盛译:《数字环境下版权例外与限制概况》,《版权公报》2003年第1期。
[11]National Business Lists,Inc. v. Dun & Brad-street,Inc. ,552 F. Supp. 89 ( N. D. Ill. 1982 ) ; Squires,Copyright and Compilations in the Computer Era: Old Wine inNew Bottles,24 BULL. COPYRIGHT SOC'Y U. S. A. 18,44 -45 ( 1977).
[12]蔡惠如著:《著作权之未来发展———论合理使用之价值创新》,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297页。
[13]冯晓青著:《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99页。
[14]安娜.勒帕热著、刘板盛译:《数字环境下版权例外与限制概况》,《版权公报》2003年第1期。
[15][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16]蔡惠如著:《著作权之未来发展———论合理使用之价值创新》,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293页。
[17]陶鑫良、袁真富著:《知识产权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页。
[18]曹新明:《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反思———以重构知识产权为视角》,《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19]安娜.勒帕热著、刘板盛译:《数字环境下版权例外与限制概况》,《版权公报》200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