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法律问题
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格式合同问题,顾问单位或当事人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条款的制定、理解总是存在这样那样的误区,导致最后因合同条款产生纠纷,因纠纷受到经济损失。
在2009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后,对原大家都熟悉的《合同法》做出了进一步无二义性的解释,使得大家一直认为的“格式条款是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强压到弱者身上的不公平契约”的观点有了根本改观,对于格式条款中对契约正义构成最大威胁的条款,如免责条款、限责条款等均进行了严格的规制。因此市场经济法制的逐步成熟与旧的商业惯例的垄断性不可避免的产生了激烈冲突。但处于市场经济风口浪尖上的强势企业却尚未能从强势中转变思路,制定的格式合同或条款仍存在着明显的强势痕迹,遇到诉讼很难抗辩。
企业经营的目的,一是盈利,二是要稳定盈利。诉讼争端的出现谁都希望避免,因此前期调研准备工作必不可少。只针对制定格式合同这件事情来说,需要注意的关键点就很多,综合《合同法》要求和《解释二》的要求,我们分两次对企业格式合同的制定要点做一简要归纳或指导,分别为符合法定形式,及符合法定内容要求。本篇文章中谈及的要点均偏重形式上的注意事项,以使格式合同的制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和《解释二》第六条之要求。
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要尽到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的义务。
从合同效率的角度分析,对于正常的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基本的阅读和理解能力,很少会对合同条款含混不清。但对于格式合同来讲,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提供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时是经过深思熟练的,其对这些合同责任的免除、限缩的关注远远超过合同相对方对此问题的关注,甚至合同相对方因信息掌握的弱势等原因,对将要实施的市场行为之风险无法合理预见也是非常可能的。在此情况下,强势一方将所有其所能预见到的市场风险全部转移给弱势一方,势必造成极大不公,产生纠纷隐患。因此法律对此情况进行规制,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必须履行提请对方注意免责、限责条款的义务。这样处理的好处是:提高交易效率,通过格式条款体现市场经济活动的快捷性,同时加强条款提供方的自律,以保障此合同行为的长久稳定。
二、提请对方注意的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提出。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中免责、限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没有详细规定时间要求,因此司法审判中判断标准宽严不一。《解释二》对此进行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在合同订立时”。这就摒弃了在订立合同前或合同订立后做出说明的可能,因为现实经济交往中有许多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都是出现在交易之后,或者合同相对方是在合同已经签订完毕后才知道还有这种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的存在,此时再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做出详尽说明已经不现实,且即便进行了非常透彻的说明,也对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这个法律事实于事无补。许多合同相对方都有这样的经历:如果早知道还有这样的免责、限责条款,我完全可以选择其他交易对象,或者至少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己方的利益作更多的综合考虑并采取若干防范措施,哪至现在受制于人?可以想见,纠纷就此产生。
三、特别说明的方式要尽可能全面。
有的企业制定合同时喜欢耍耍小聪明,把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塞进“其他”中而不是正规地写入“双方权利义务”,且在“其他”中与大量无关痛痒的形式化套语混用,一眼看去,密麻麻一片,少的7、8条,多的十几条,需要细细数来才发现这里还有这么重要的责任免除规定。这种制定合同的方法已经越来越像玩火,严重违反《解释二》的本意,是不会被法院支持的,建议企业果断舍弃这种做法,以免后患。
进行特别说明的方式应全面一些,可以使用:文字、符号、特殊字体、不同颜色、下划线、不同大小(大)等等方法。根本立足点是:足以引起对方注意。
同时也要考虑的是,合同条款内容的编排亦要合理,不能将许多同类条款都用特殊标志一标了事,不能使标示内容过于庞杂,如果导致阅读者一眼看去眼花缭乱,合同条款提供方就仍未能尽到此项说明义务,遇到纠纷就仍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已尽到特别说明义务各执一词,而如何能够查明实情通常难度较大。《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有效解决了这个问题,虽然表面上,该条款的规定加重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但同时它也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企业提出了更高的商业竞争要求,既然条款提供方在经济交往中处于强势地位,且因格式合同之使用享受了经济交往的极大便利,那么其承担举证责任自然也是合理要求。因此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提高证据保留意识,如特别列出免责、限责条款,单独签名;要求相对方对已阅读并充分理解了特别提示条款作出签字认可,等等,方法可以多样,达到符合法律规定的效果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