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农业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农业部在履行职责中,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所制定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农业部规章;
(二)单纯转发的文件;
(三)农业部与部属单位、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行文;
(四)工作部署和行业发展规划、计划;
(五)标准、规程等技术性文件;
(六)规范人事、财务、外事、保密、保卫等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
(七)对具体情况的通报和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
(八)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
(五)超越农业部职责权限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国务院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以农业部公告形式发布。
各司局及部属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各司局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报送及公布。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核稿。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和组织清理,并会同驻部监察局(以下简称监察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二章 起 草
第七条 各司局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司局。
第八条 起草司局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进行调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制度廉洁性进行论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
规范性文件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符合国务院和农业部公文处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或者涉及部内相关司局职责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相关司局的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等决策事项的,起草司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可以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风险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 起草司局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成熟的,应当在农业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透明度条款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23号)的要求,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抄送商务部。
第十四条 起草司局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完善后,将草案、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函送政法司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依据和必要性、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和协调情况;
(三)设定的主要制度、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四)制度廉洁性评估情况;
(五)风险评估结果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政法司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主要意见。
政法司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应当会同监察局组织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十六条 政法司、监察局在审查、评估过程中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要求起草司局进行说明、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会同起草司局对草案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法司、监察局可以中止审查、评估,将草案退回起草司局: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超越农业部职责权限的;
(二)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处理中的;
(四)违反廉洁行政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经审查、评估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司局拟写部内签报,会签政法司、监察局及其他有关司局后报部常务会议审议。
第四章 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十九条 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当拟写农业部公告,经办公厅核稿并送部领导签发后,在农业部公报、农业部网站上公布;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农民日报》上公布。
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商务部。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正式公布的纸质文本三份及电子文本送政法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政法司会同起草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签发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每两年集中清理一次。清理工作由政法司统一组织,起草司局具体负责。
起草司局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应性、协调性进行评估,并提出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的清理意见及理由,报送政法司。
政法司对起草司局提出的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在公开征求意见后形成清理结果,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将清理结果以农业部公告形式公布。
第二十四条 起草司局应当跟踪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发现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适应性、协调性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起草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当同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可以直接拟写农业部公告,经政法司、监察局及其他有关司局会签后报部领导签发: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动植物疫情、农业生产事故等涉农突发事件;
(二)为执行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拟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规定事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或执行的行政措施的文件的起草、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法律、行政法规问题和农业部规章的解释、答复,按照《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制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