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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标准的再思考
发布日期:2012-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传统观点认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标准在于,同一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本文认为,这种标准造成了理论上的困惑和实践中的困难,并进而指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真正标准应该是客体利益的同一性,只有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利益是相同的的情况下,才会产生责任竞合的问题。

  关 键 词: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责任竞合、竞合标准、客体利益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野

  如果我们要谈违约责任的竞合,必须承认有这样一个前提,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它们之间应当有严格且明晰的区分标准,并且这种区分是非常必要的。在罗马法时代的早些时候,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不分的,当时的人们认为,只有积极地作为损害他人的权益的,才可能让其承担责任,而消极的不作为通常是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这样,违约行为的一部分被纳入到侵权行为之中,而另一部分则没有规定。后来这种做法不能适应日益增多的交易对安全保障的需要,于是违约责任才应运而生。传统观点认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1)违约责任是因违反约定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因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的责任;(2)违约责任是对履行利益,即期待的利益侵害的救济,而侵权责任是对固有利益,即现有利益侵害的救济。至于立法及学说中散见的两者之间的其他方面的区别,多是一种技术性的安排设计,而非由于两者本质属性所决定的。由于两者有这样的区别,因此对其加以区分是有必要的,但仅仅是区分仍然不够,还必须保证两者在具体的救济措施上有异,并且这种差异也是必要的,这样我们才可以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

  约定义务即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而确定的各自所承担的义务,法定义务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各方只能约定各自承担的义务,而不能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约定义务,这样,合同义务便具有相对性,其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约定另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为相对权,违反合同义务便是对另一方相对权的侵害。而法定义务的主体一般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因为法律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规范,通常情况下不会对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义务进行规定,只在特殊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具有特定关系的人的利益,会强加给一方或双方某些义务,比如抚养赡养义务、缔约过程中的保护义务等。法律之所以会直接给人们规定义务,多是因为这些义务的违反,不仅损害的是特定人或团体的利益,更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破坏,对国家利益的侵害,而合同义务的违反通常只是合同当事人受到侵害。也正因为这样,法律允许人们对约定义务可以协议变更或免除,以体现当事人之自由意志;而对法定义务则不能约定变更或免除,以维护整个社会活动的有序性和严肃性。也正因为这样,在具体的责任方式上,合同当事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约定,甚至于在一方违约而并没有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法定义务的违反,责任方式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不能随意约定,并且法定义务的违反必须有实实在在的损害结果,否则不能要求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是有违约行为引起的,而违约行为是对人们履行利益,即期待利益的侵害;侵权责任是有侵权行为引起,是对人们固有利益,即现存利益的侵害。所谓期待利益,是指现在还没拥有,但可以于将来取得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积极利益,也可以是消极利益,前者是指在固有利益基础上新增加的利益;后者是指可能减少而没有减少的利益。所谓现存利益,指现在就已经拥有的利益,而非将来可取得的利益。因合同而取得的履行利益便是一种期待利益,因为人们之所以要订立合同,多是希望获得某种还没有拥有的利益,正因为还没有拥有,所以才可能因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使得此种利益得不到实现。而对于现存利益,由于其已经为当事人所拥有,因此对这种利益的侵害并不以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现存利益与期待利益这种明确的区分,是能够对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进行明确区分的主要原因。若某一行为同时造成期待利益和现存利益的损害,则说明此行为同时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特质,因此亦同时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各自适用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则。正因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有这样的区别,所以对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以实现其期待利益,而对于侵权责任,则可以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以使其现存利益的损害得到补偿。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野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法定义务、约定义务,期待利益、履行利益等因素是造成两者分立的直接原因,而需要对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给与不同的法律规制,则是两者分立的较为深层的原因。

  二、判断两种责任是否竞合的标准

  一般认为,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是指某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适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要件而引起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后果,从而导致在法律上多种民事责任并存和相互冲突,而依法仅能实现其中一种民事责任的法律现象。[1]如果承认责任可以竞合,那么当事人只能依其中一种责任主张请求权,而不能同时依多种责任主张多个请求权。如果不承认竞合,则所产生的多种责任之间便是聚合关系,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多个请求权。现行各国立法和学说一般均承认竞合,但是在具体的处理方法及对竞合现象进行说明时,又不尽相同。

  由上面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传统理论中判断是否能产生竞合的标准是:同一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否符合两种或多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则构成竞合,当事人可以于其中的一种责任主张请求权,而不能同时主张多种责任的请求权。为什么会这样设计呢?因为人们普遍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同时主张多种责任请求权,则有可能会使受害人获得双重或多重补偿,从而有违民法之公平原则,对加害者过于苛刻。这是为什么要如此处理竞合问题的最主要的原因,问题就出在这儿!

  按照上面的逻辑,同时构成两种或多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允许当事人同时主张由此而产生的多种责任的请求权,与当事人会获得双重或多重补偿是必然的因果关系,一一对应的关系。如果不是如此,那么传统理论中对竞合的判断标准就是存在问题的了。就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所谓竞合来说,如果既导致了违约责任的产生,又导致了侵权责任的产生,那么当事人只能于两者之中选择其中之一主张权利,而不能同时主张,因为这样会获得“双重”补偿。但我们似乎忘记了一点,即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最主要的区分点是什么,是关于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的区分,是关于现有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区分。一般来说,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不会重合,因为当事人没有必要对法定义务再为约定;现有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区分通常也是很清楚的,只有在少数特殊的情况下,两者才会融合于一体(容后再述)。既然这样,如果同一行为既违反了约定义务,又违反了法定义务,那么便会同时造成期待利益与现有利益的损害,这两种受到损害的利益若要均得到补偿,则必须同时主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这怎会出现双重补偿的问题呢?如果受害人仅主张侵权责任也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损害补偿,或仅主张违约责任也能获得现有利益的损害补偿,那么就是说,违约责任可以包含侵权责任的内容,从而实现侵权责任的功能;侵权责任可以包含违约责任的内容,从而实现违约责任的功能。如果真是如此,那么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进行区分也就没有必要了,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再去讨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了,因为两者已经没有任何区别了,直接采用统一的责任概念就可以解决一切问题。但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至少现在条件还是不成熟的,已如前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区分的界限是清晰的,并且对两者进行区分也是必要的,既然坚持两者是不同的责任,便应该同样坚持各自的适用范围,对于因同一行为既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害有造成现有利益的损害的,当事人只有同时主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才可以获得全部补偿,一般并不会获得双重补偿,除非期待利益与现有利益融合为一体。如果认为会产生双重补偿,实际上便是抹煞了两者之间的区别,这是与我们讨论两者是否能竞合的大前提相违背的。

  那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究竟是否可以竞合,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竞合呢?据以判断的标准是什么呢?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一行为同时构成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他所侵害的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和现有利益是明显且易区分的,正因为这样,才有可能对它们分别给与保护,也许有人会认为对同一行为造成的损害分别采用不同的保护方法,增加了法院的负担,不符合效益原则。但法之终极价值在于追求公平公正,与之相比,效益原则必然要退居次要地位,以牺牲公平来维护效益是舍本逐末、本末倒置的。如果认为法律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各自的相关设计体现了法之公平公正的话,那么允许上述竞合的存在将是对这种公平公正的破坏。但这并不代表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否定责任竞合,否定责任竞合有一个前提,即虽然同一行为既违反了法定义务又违反了约定义务,而其所侵害的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是可以区分的,但如果某一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而其所侵害的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却不易区分或不可能区分,这时也就根本谈不上对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分别给予保护了。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责任竞合才能显现出它的优势,这也是责任竞合真正的立足之地。具体说来,在下列情况下,可能出现期待利益与现有利益损害模糊不清的情况。

  在保管合同或类似合同中,保管人非法处分或侵占保管物的,则会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在此类合同中,保管人既违反了妥善对他人之物进行保管的约定义务,又违反了不得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法定义务,因而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成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但是,这里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利益却是共同的。所谓客体利益是共同的,指所侵害客体虽然不同,但是不同客体所体现出来的利益却是相同的,换句话说,根本无法找到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侵害的期待利益和现有利益的区分点,而实际上两者已经融为一体,不分彼此,不可能对两者分别给与保护,这种客体利益的同一性才是构成责任竞合的真正原因。其他类似于保管合同的关系主要指因租赁、借用或其他合同关系暂时占有他人之物,本也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但占有人若对占有物非法处分或在应该返还时拒不返还,则同时构成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违反,而其所侵害的期待利益和现有利益却同时集中于该物之上,并且这两种利益是无法区分的,从而构成客体利益的同一性,此时,便应当按照竞合来处理。

  在客运合同及其他提供特定服务的合同关系中,如住宿、餐饮、娱乐等场合,提供服务者通常负有对对方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等义务,此时其若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因积极行为而造成损害,并且主观上有过错,则同时成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并且因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侵犯的都是人的身体健康和安全,构成利益客体的同一性,从而使竞合成为可能。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方对另一方人身和财产所负的保护义务与其对另一方的人身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约定义务,后者是法定义务,负有不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义务,并不代表负有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义务,但是若负有不得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的义务,则必然包含着对他人人身和财产不得侵犯的义务。这两种义务的内容具有重合的部分,但很显然,前者的责任要更重一些。如果没有尽到保护义务,只是对方遭到侵害,尽管此种侵害并非是有益无方所施加,但其仍要负担违约责任,此时便不构成侵权,因而也不构成责任竞合。如果此种损害是由第三方过错引起,则该第三人与合同义务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义务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

  如果违反了附随义务,是否会构成责任竞合呢?附随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当事人虽未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临时产生的义务。此种义务的出现具有不确定性,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时才会产生。对于违反附随义务究竟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有些附随义务的功能是为了使债权人主给付义务的利益获得最大的满足,如对于易损坏物品妥为包装等,此种义务类似于默示合同义务,其违反将导致对方期待利益的损失,因此受害人宜提起违约之诉。有些附随义务是为了维护对方人身和财产利益,如油漆工应注意不要污损房主地毯等,违反此项义务的行为侵犯的是对方的现有利益,性质上属于法定义务,因此宜提起侵权之诉。有些附随义务的违反同时侵犯了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和现有利益,如热水器的出卖人未告知注意事项,既有可能使消费者的期待利益得不到满足,也可能使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此时,由于所侵害的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是可以区分的,因而应分别按照侵权和违约处理,而不能按照竞合来请求赔偿。

  合同法中尚有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前者是当事人在为订约而磋商过程中互负的保密、保护和告知等义务;后者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尚负有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契约终了的善后事物。由于此两类义务产生于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此违反此两类义务不宜直接认定为违约行为。违反先合同义务,如果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则考虑是否构成侵权,比如违反保密义务即是。至于违反后合同义务,一般也构成侵权,如泄露商业秘密等,只是有些后合同义务由于可看作是当事人因合同而取得的相对权的延续,故可以按照违约来处理,如租房合同终止后,房主在对方没有找到另外住处之前应适当延长合同期限。王泽鉴先生没有区分具体情况,而一概认为违反先合同义务负缔约过失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负债务不履行之责任,[2]这种观点似乎缺乏理论依据。如同样是泄漏商业秘密,却因合同产生之前和消灭之后而异其法律效果,似乎没有什么让人信服的理由。

  三、学者的困惑与理论的局限

  由上面的分析可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所以会竞合,乃是因为客体利益的同一性,而非是因为同一行为符合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多数情况下,两种责任是聚合的关系,而非竞合。虽然在立法及学说中,皆以后者为标准,但是其所引起的理论上的混乱却让众多的学者困惑。



  如果买方因购入的机器有瑕疵,除了维修费用5000元,还因造成人身伤害花去医疗费5000元,这种情形被称为加害给付,其作为一种违约形态,被认为是最为典型的导致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行为,其所造成的基于合同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和现有利益的损害,受害人不管选择其中任何一种责任主张权利时,应该能使这两种损失都得到补偿,至少相差不会很悬殊,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责任竞合的意义,因为很显然的道理,责任竞合既然要防止受害人获得双重补偿,自然也不会让受害人只获得一半的补偿,但是这样做的后果,已如前述,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界限被抹煞,所以有学者在这个问题上,表现出了一些暧昧,甚至互相矛盾的态度。 如王利明先生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发生责任竞合,当事人对于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行使,但另一方面,他又特别强调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限于财产损失,对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上述案例中,当事人若主张违约责任,则只能请求赔偿维修机器的损失5000元,对医疗费用5000元则无法得到赔偿。那么当事人若主张侵权责任,是不是可以获得维修机器花去的5000元呢,王利明先生认为也不可,其认为以侵权责任只限于固有利益的损失赔偿,而不能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对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司法审判人员应从公平原则出发,要求加害人适当赔偿受害人遭受的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3]这种观点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上述情形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另有学者也认为,基于违约和基于侵权所能获得的赔偿是可能不一样的,并且还认为,如果行使其中一种请求权得不到全部赔偿时,还可就未受补偿的部分再行使另外一种请求权。[4]但其没有说明究竟在何种情况下,行使两项请求权所得的补偿数额会不一样,让人看不清庐山真面目,并且其认为在行使一种请求权未获全部补偿时,还可行使另外一种请求权的观点,是不是也是对责任竞合的否定呢?倒是李永军先生旗帜鲜明地指出,在“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的双重损失的情况下,决不是责任的竞合,而是两种按照传统理论依据合同法或侵权法进行救济的救济手段的融合”。但他并没有彻底否定加害给付情形下的责任竞合,认为“当加害给付并未对债权人的履行利益造成损害,而仅仅对债权人的固有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会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并且认为“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当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附随义务和保护义务的场合下,其主要损害不是对主给付义务的违反,而是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5]这是一种什么样的思维逻辑呢,我们将其梳理一下就会发现,如果有履行利益的损害,那么就用违约责任来救济,当没有履行利益的损害时,违约责任也不能闲着,它要去救济侵权损害,及固有利益的损害。既然违约责任可以救济固有利益的损害,那么为什么一定要将其限制在没有履行利益损失的情形下呢,其法理依据何在,恐怕还需要继续论证了吧。

  由此可见,学者们一方面不愿意抛弃传统理论中关于判断责任竞合标准的固有观念,另一方面,又在由此而造成的理论困境中苦苦挣扎,痛苦不堪。责任竞合作为大陆法系根深蒂固的制度,已经深入到人们的法律意识之中,并且由于对竞合进行解释和说明的方法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三种。

  法条竞合说认为,如果一种违法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特征,则应当将违约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来对待。其中又可细分为纯粹的法条竞合说和折衷的法条竞合说,前者认为在当事人已有合同关系时,在一方违约时,不论其违约行为是否还符合其他行为的构成要件,受害方只能主张违约请求权,而不能主张侵权责任;后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一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原则上只能依违约责任主张请求权,但是如果依违约责任主张请求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时,则可以依侵权责任主张请求权。可见其认为要么只产生违约请求权,要么将侵权请求权作为特殊情况下的例外适用。请求权竞合说认为,如果一个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产生两个请求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择一行使。其又可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前者认为在因某一行为同时产生两种请求权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择一行使,若其中一项请求权的行使已达目的,则另一个请求权也因此而消灭;若其中一个请求权因已达目的以外的原因而无法行使时,则另一个时效尚未届满的请求权依然存在。但此说又认为,债权人可将这两项请求权分别让与两个不同的人,或在既保留一项请求权而将另一项请求权让与他人。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认为,基于同一行为而产生的两个请求权可以同时存在,但当事人在行使其中一项请求权时,要受到另一项请求权的影响。由于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允许对两个请求权可以分别让与,因此其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否定了责任竞合。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同一行为符合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并没有产生两个请求权,而是只产生一个请求权,但该请求权产生基础有两个,一是契约关系,一是侵权关系。假如该请求权基于某项法律关系不成立,不能排除以其他法律基础成立的可能性。[6]

  上述观点除了请求权自由竞合说有请求权“聚合”之嫌外,其余皆无一例外地主张“竞合”,尽管论述的角度不同,但都认为当事人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但在具体的赔偿范围上,则多认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太一样。由于上述学说都是建立在防止受害人得到双重补偿的基础上,因此不免让人产生疑惑,为什么承认竞合时,受害人可能会得不到完全的补偿,而在否认竞合时,受害人却又会得到双重补偿,究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在这种情况下重合到了什么程度,能否给这样的重合找一个恰当的理由。如对于法条竞合说,王利明教授认为,只允许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对其很不利,因为合同责任不能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获得精神损害赔偿。[7]如果认为违约责任可以延伸至侵权领域,那么为什么不可以以违约责任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呢?况且,的确已经有学者持这种主张。[8]对于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王利明教授更明确地指出,其使债务人将面临多次请求和判决,并使其承担双重责任,对债务人极不公平。[9]这就更加证明只要同时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则它们的赔偿范围一定会重合,或者有重合的部分。而对于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则鲜明地认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可以相互影响,其中自然包括赔偿范围也是可以相互影响的,尽管这种影响究竟到了什么程度,在哪些方面受影响,哪些方面不受影响,我们不甚了了,但其认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在赔偿范围上相互渗透则是毋庸置疑的,换句话说,侵权责任可以救济期待利益的损害,违约责任也可以救济现有利益的损害。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主张只产生一个请求权,说明其也认为,不管何种情况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是有重合的。综上所述,上述学说一方面认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会重合,另一方面又认为这是一种不完全的重合。但是我们却无法为这样的设计找到合适的理论上的解释,这也是普遍性竞合的存在让人质疑的一个重要的原因。

  四、相关问题的探讨

  对传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标准的否定,无疑也应当适用到其他责任形式中。在传统民法责任体系内,除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外,尚有瑕疵担保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由于对竞合标准的错误认识,因此一般都认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上述两种责任之间都会存在竞合的可能。其中瑕疵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关系,一直是学者争论的焦点,对于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的不同认识,则直接决定着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是否会发生竞合以及在什么情况下会竞合。在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已被违约责任所吸收,因此也就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了,这种立法上的处理对理顺民法责任体系必具有重要意义。至于缔约过失责任,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缔约过失理论自19世纪由德国学者耶林首创以来,一直备受各国立法和学界的重视,主要是因为其填补了以往立法中的空白,给当事人被忽视的利益找到了应当给与法律保护的依据。从其定义来看,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须向对方给予补偿而产生的责任。传统立法中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均无法延伸至缔约过失责任所适用的范围,是因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需要两个要素,一是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是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两者缺一不可。正如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违反法定义务并造成现有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的构成需要违反约定义务和期待利益的损失一样。[10]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订立磋商过程中,当事人互负的保护、照顾、保密、协助等义务,此类义务并非由当事人自己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此,其本质上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对于信赖利益的理解则不尽一致,一般认为,其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11]信赖利益不同于现存利益,其与现存利益的差别在于,信赖利益的减损通常都是自愿的,但这种自愿有一个前提,即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合同能成立并生效。正因为这样,使得缔约过失责任不仅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它们各自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在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创立之初,人们普遍认为,信赖利益包括的范围为:(1)订约费用;(2)准备履约的费用;(3)上述费用的利息;(4)因准备订约而丧失的其他订约机会的损失。上述利益的减损,都是当事人自愿的,并不需要对方给与补偿,之所以会这样,如前所述,是因为当事人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如果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则当事人作出这种牺牲的前提便不复存在,而如果此前提不存在的原因是由于对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所致,则其应当承担对此种损失的补偿责任。所以,缔约过失责任创立以后,立即风靡全世界,其道理就在这儿。但是,后来的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不必要的扩大,多数人认为,凡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就必然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而不管此种义务的违反是哪一种类型的损失。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认为诸如违反保密义务、违反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纳入到缔约过失责任中,甚至有人主张,即使是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也会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这是一种很自然的想法,因为诸如违反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所造成的损失已经不属于信赖利益的范畴(如果将其强行纳入到信赖利益之中,则是对信赖利益的无根据的扩大或误解),既然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信赖利益,自然也就没有必要将缔约过失责任局限于仅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了。对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进行扩大的后果是,使得其渐渐侵入到原来由侵权法调整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便出现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可能。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扩大是没有必要的,且是有害的。如果要说明缔约过失责任侵入侵权法领域的合理性,必须要说明缔约过失责任能够提供比侵权责任更为完美的救济方式,但实际上至今还没有人对这一点进行论述,就连两者所提供的救济方式的区别也少有人论及。既然如此,又怎么能说明缔约过失责任有必要侵入到侵权法领域呢?实际上,那些承认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可以竞合的人,也同时认可了缔约过失责任提供了与侵权责任同样的救济。由此可见,将缔约过失责任扩大至侵权领域是没有必要的,并且会造成民法责任体系的混乱。既然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所保护的利益是不同的,因而主张各种责任请求权,并不会产生双重或多重补偿,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竞合问题。

  那么,如何看待请求全竞合问题呢?有学者认为,责任竞合与请求权竞合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加害者的角度来看是责任竞合,从受害者的角度看,是请求权竞合。[12]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请求权的产生并不以责任的产生为必要,在没有产生责任的情况下,也同样会产生请求权,除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可以产生请求权外,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也可以产生请求权,另外还有所谓得物上请求权。即使在合同未被违反的情况下,也有债权请求权的存在。因为债权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请求权。由此可见,责任竞合与请求权竞合并不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那么,请求权会产生竞合吗?判断请求权能否竞合的标准,与判断责任竞合的标准一样,不是看其是否符合两个或多个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而应当是此多种请求权所要维护的利益客体是否一致。如果利益客体是一致的,则会产生竞合,否则不会产生竞合,只能产生请求权的聚合。因此对请求权能否竞合也同样要具体分析。比如,在别人侵占了自己的财产时,可以基于侵权责任而要求其返还财产,也可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对方返还财产,此时,这两种请求权所欲保护的利益客体是一致的,不可能同时实现,因而发生竞合。又如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可以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的竞合,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可以发生侵权责任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在不法无因管理情况下,则会产生侵权责任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如此等等,都说明责任竞合与请求权竞合完全是两码事,但是判断两者能否竞合的标准却是一样的。

  结束语:对传统民事责任竞合标准的否定,是对法之公平公正价值的维护,而客体利益的同一性,是判断两种责任能否竞合的真正标准,同样,这一标准也是判断请求权能否竞合的唯一标准。如果我们仍然认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那么就应该遵循上述原则。至于有学者认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越来越不明晰,应当用统一的责任制度来取代,我想这是后话,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被人们普遍认可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建立统一的责任制度将由时间和实践需要来决定。

  注释:

  [1]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页1073,1998。

  [2]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页45-46,2000。

  [3]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页239-340,2000。

  [4] 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页92-93,1997。

  [5] 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页586-587,1999。

  [6] 关于此三种学说的详细介绍,请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中法大学出版社,页376-382,1998。

  [7]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页306,2000。

  [8]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页405,1994。

  [9]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页308,2000。

  [10] 违约责任的构成有时并不需要期待利益的真正的损失,这是由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可看作是一种例外。

  [1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页212,1998。

  [12]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页295,修订2000。

 

作者: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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