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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法律体系“特色”比较
发布日期:2012-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论坛》 2011年29期
【关键词】俄罗斯;俄罗斯;法律体系“特色”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中俄两国法律体系同具转型“特色”,但各不相同。俄罗斯在保持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传统的同时,逐渐吸收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判例作用的做法,同时又不断强化其自身传统的“特色”成分;而中国的法律体系虽已形成,但由于经济体制改革仍未完善,政治体制改革尚在继续,法律体系还不能完全定型,还需要继续发展和完善。

  在1949年10月废除伪法统和“六法全书”以后近30年的时间里,除宪法(1954年和1975年)和婚姻法(1951年)之外,中国没有颁布一部法律。1978年重新开始法制建设,又经过30余年的时间,至2011年,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已实现有法可依。[1]

  俄罗斯的法律变革几乎与中国同步,到2011年制定颁布的法典有20余部,联邦法律400余件,另外还有联邦主体法等,虽然还没有正式宣布法律体系的形成,但事实上此等功业早已成就。

  中国与俄罗斯同属于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社会的转型国家,历史上中国法律深受苏联法的影响,法律体系理论即脱胎于苏联,而作为苏联法律上权利义务承继者的俄罗斯,在法律理论技术层面亦秉承苏联理论学说。但法律是社会政策的产物,中俄在社会改革思路、指导思想和方向目标上大相径庭,反映在法律体系的理论和实践上也就不能不存在巨大差异。俄罗斯的法律体系也强调“特色”,当然与“中国特色”不同。而基于两国现阶段在世界上所处的特殊地位(同为“金砖四国”成员国),对两种“特色”的比较不仅有趣,而且实用。

  “特色”的界定

  我国学者关于法律体系的论述,源自于苏联学者。[2]法律体系,又称法的体系或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按照一定的结构和层次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3]

  在俄罗斯发生剧变之后,学者们已改弦更张,逐渐抛弃原苏联时期理论。有俄罗斯学者认为,“法律体系是指全部法律规范根据调整的对象(被调整关系的性质和复杂性)和方式(直接规定方式、允许方式及其他)分为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和法律制度(选举制度、财产制度、正当防卫制度等)。”[4]

  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特点,立法机关方面已经有明确的概括,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在指导思想上,体现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二、在本质上,体现了社会主义性质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三、作为正在建设成长中的法律体系,体现出稳定性与变动性、阶段性与前瞻性、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的统一;四、作为单一制结构的国家,体现了统一性与多层次性的结合;五、作为有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以及不断改革开放的社会,体现了继承中国优秀法律传统与学习借鉴外国有益经验的统一。“五个方面的特征作为一个整体,充分表明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有本质的不同。”[5]

  分析来看,立法机关方面所说的特征主要涉及的是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在本质内容、基本价值取向方面的特点,而这样一些特点的揭示,则是基于与其他国家法律体系的区别。有学者认为,中国政府尤其是立法机关在法律体系建设的认识和实践上所表现出的主要技术特征有如下四个方面,即理性主义的建构思路、国家主义色彩、立法中心—行政配合的运作模式以及简约主义的风格。[6]

  中国在清末开始法制变革,引进西方法律制度。在法律文本方面,到20世纪30年代基本形成以“六法全书”为核心的法律体系。20世纪50年代以后接受了苏联社会主义法律理论,虽然抛弃了原国民政府的“伪法统”,但“社会主义”仍为一种西方式的理论模式和思想原则。当时只强调“社会主义”,而未涉及特色方面。

  因此,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是以中国国情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不照搬西方。什么事项立法,如何立法,只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不必关注其他国家的立法。[7]因此,目前对于“特色”的强调,实际上标志着中国现今真正走上了“独立自主”的法律发展道路,从而可以抛开对于某些规律的因循,并在法律全球一体化的当今世界仍能获得我行我素的“自由”。

  意识形态特色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一个完整表述,其关键词是“社会主义”,所谓“中国特色”的核心也在于此,从而确定了中国法律体系的意识形态色彩,表明除掉“社会主义”这一关键部分,所谓“特色”也就不复存在。

  根据官方文件的表述,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和核心,宪法为根本法,其他部门法的立法依据都是宪法。而宪法当中首要强调的就是中国社会的“社会主义”性质,并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理论基础,并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的领导地位。自从1954年颁布第一部宪法以来,此后虽经多次重新颁布和修订,这一部分内容的实质都没有改变,并且不断得到强化。

  但是,也应该看到,意识形态化的中国现行法律体系还强调了另一点,即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中国特色”。这就意味着“社会主义”在这里已不具有某种理论上的普遍意义。发源于西方的社会主义理论,在中国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之后,目前已经“中国化”。一般而言,特色与普遍性总是矛盾的。社会主义之所以强调“中国特色”,部分原因是法律体系发源地苏联的承继者俄罗斯如今已经离经叛道,走向了社会主义的反面。而中国抗起这面大旗又缺少追随者,现实的普遍意义也在不断减弱。因此,忠实于社会主义道路的中国强调其“中国特色”也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

  “中国特色”这一概念提出于改革开放之初,经过多年的实践检验,不难发现这一说法的极大效用。社会主义中国化实际上加入了中国传统制度文化因素,使其在中国的解释运用更为灵活和自由。这可用以说明任何形式和内容的中国法律在中国的适用,而不必关注其与其他国家或法律体系的区别。

  这与俄罗斯完全不同。作为原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继承者,俄罗斯也强调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作用。但其宪法明确规定了去意识形态化的宗旨。没有任何理论学说作为国家的指导思想。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全民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不仅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且还具有直接效力,即法律、国家权力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在没有必备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并予以援引。

  与此同时,俄罗斯宪法还宣布在俄罗斯实行民主制、法律至上、人与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至上、国家机构三权分立等重要原则。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个人在穷尽国内一切救济手段之后仍然认为权利和自由没有得到相应维护的话,有权根据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诉诸于维护人权与自由的国际组织,从而宣布了人权高于主权的原则。另外,1991年11月22日苏维埃通过的《人与公民权利与自由宣言》第一条宣布,人的权利和自由生而有之,普遍公认的属于人权的国际法准则具有高于苏俄法律的效力。

  总之,俄罗斯的法律体系在意识形态上已经完全脱离社会主义轨道,完全“资本主义化”了。

  法律体系构成

  一国法律体系的构成范围,在理论上,学者间往往无法达成一致。吴邦国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8]这七个法律部门具体包括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9]

  一般而言,法律体系由立法体系、部门法体系、司法体系等部分构成,既有静态成分,也包括动态因素在内。从政府给出的有关中国法律体系定义来看,中国现行法律体系是封闭的、静态的,仅包括部门法在内,而且,没有涉及国际法。尽管法律数量并不少,但仍然显得单薄。相比较而言,俄罗斯现行法律体系构成却显得很是丰满。

  这也与俄罗斯实行联邦制有关。俄罗斯从立法体系上就分为联邦立法体系和联邦主体立法体系。联邦与联邦主体在行使立法权上各有管辖对象范围,由相互条约规定。其中有明确归属于联邦和联邦主体的,也有共同管辖对象。考虑到俄罗斯现代国家的复杂结构,俄罗斯法律领域由联邦法律体系作为在国家全境内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和、构成俄罗斯联邦的主体法律体系作为联邦主体权力和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总和的法律体系以及地方自治机关文件构成。在其统一体中,上述所列方面组成了俄罗斯联邦的法律体系。[10]中国与此情况不同,虽然也存在地方性法规,但由于是单一制国家,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有限。

  中俄在法律体系构成上另一重要区别在于国际法的地位。俄宪法第十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及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为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如果俄罗斯联邦所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的规则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从而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国际法优于国内法适用的原则。

  中国的立法政策体现了国家中心主义的色彩,在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中,法律被界定为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而立法机关则把法律体系界定为,“一个国家所有法律规范依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分类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则充满了法律体系构建中的一种理性主义的思路。[11]如此一来,将法律体系仅限定于静态的已制定公布的法律文本层面,已然满足或部分满足了法律体系理论上的要求,将立法和执法层面的不确定因素以及涉及国家立法管辖权的国际法排除在外,进而将法律体系的价值与作用置于不顾,亦属方便之举。

  中俄法律体系的特色与未来

  特色是指“事物所表现的独特的色彩、风格等。”[12]应该说,原来同属于社会主义法系的中国与俄罗斯(原苏联),经过一系列变革之后,现行法律体系都各具特色。中国强调的是“社会主义”特质,法律意识形态化,并且,表现出摆脱前苏联模式的倾向,同时强调“社会主义中国化”,即我国法律体系理论与实践,既不同于此前水火不容的西方资本主义,也与坚持半个世纪之久的原社会主义有别。而俄罗斯则相反,在抛弃社会主义法律原则的同时,表现出对于欧洲大陆法系传统的回归,对“特色”的强调则关注十月革命前沙俄时期形成的俄罗斯民族法律文化传统。与此同时,在建立新的俄罗斯法律体系的进程中,也注意吸收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积极作用。由于宪法法院对于违宪审查的司法实践,典型判例在法律体系构成中的重要意义日益凸显。

  如前所述,中俄法律体系各有“特色”,但中俄两国同属转型国家,应该说,整个社会结构还没有完全定型,尤其是还在进行政治体制变革的中国,更是如此。俄罗斯由于改革的彻底性,目前法典化程度也比较高,虽然在立法技术甚至政策上漏洞百出,但通过多年的立法实践,立法体制和经验正在走向成熟。构建适合于法治国家、市民社会的法律体系,在现有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完善,在可见的未来可能达到最终的目标。正如俄罗斯总统梅德维杰夫所说,俄罗斯“法律体系正处于发展状态,正在完善,这一过程还需要很长时间,直到我们自己确信,它已经符合我们对于俄罗斯这样的国家其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已瑧于完善的观念的时候。”[13]

  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也需要发展和完善。但问题是,“中国特色”是否已然确定,永不变“色”?这个问题,中国学者可能一时难于给出一个肯定的回答。

  实际上,对特色的过分强调弱化了对于普遍规律的尊重和遵循。这不能不说是观念和态度上的一种偏差。虽然在立法数量上,中国社会各个领域都已“有法可依”,但最为重要的民法典至今仍然没有制定出来。当然,单行法方面并不缺乏,《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婚姻法》、《收养法》、《侵权责任法》以及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已经一应俱全,但是,民法典的制定完成是一个标志,是一个社会结构定型的重要指标。中国民法典的迟迟不能出台,意味着中国社会的转型还没有完成,实际上,“特色”并没有真正形成。中国社会还处于深刻的变革之中。




【作者简介】
王志华,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比较法研究会副秘书长。


【注释】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史”,《半月谈》,2011年第5期。
[2]谢晖:“论法律体系——一个文化的视角”,《政法论丛》,2004年第3期。
[3]孙笑侠主编:《法理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47页。
[4][俄]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8~39页。
[5]乔晓阳:“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特征和内容”,载全国人大培训中心编:《全国人大干部培训讲义》,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154页以下。
[6][11]张志铭:“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7]人民日报评论文章:“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人民日报》,2009年3月13日。
[8]吴邦国:“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人民日报》,2008年3月22日。
[9]刘先春,朱延军,朱莉:《新中国60年法律体系建设研究》,《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
[10]Правовая система России: современное состояние и актуальные проблемыIV Всероссийская научно-практическая (заочная) конференция.
[1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年,第1124页。
[13]Е.В.Трубникова. Правовая система России по Медведеву. 18.08.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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