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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当代法官的职业品格
发布日期:2012-02-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摘要】法官是一种职业,有着自己特有的职业品格。法官职业品格的构成要素包括法官职业伦理和司法知识。法官职业品格的养成,既需要法官自己不断修养“忠诚、奉献、勤奋、进取、勇气”等优良品格并不断强化对法律的信仰,也需要构建法官正当司法行为不受追究制度、法官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保障制度,以及法官职业薪酬保障制度等专门的国家制度加以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关键词】法官;职业品格;司法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法官是一种职业,有着自己特有的职业品格。法官职业的本质为运用专业知识独立、公正地审判并作出裁决,也即“法律人以程序正义和专业知识的名义主张法治话语相对于其他政治话语的独立地位”。{1}“程序正义”需要职业制度和职业伦理支撑,“专业知识”则表现为职业能力的基本要素。因此,法官职业品格是在占有司法知识的基础上,以发展高度的职业身份荣誉意识为途径、以职业伦理为核心内涵的品质和德行。它既凸显法官的职业品性和品行,也是法官职业作品质量的保障,同时与法官职业的尊荣和美誉度息息相关。

  一、法官职业品格的构成要素

  (一)法官职业伦理

  既然法官是一种职业,那么任何职业都有其自身的职业特点、职业素质以及职业伦理、职业道德。如商人这样的职业者,他们的职业特点是赚取最大化的利益,行政机构的职业人员是服从上级领导并具有执行力。与此相对应的职业伦理也不同,商人要求诚信,官员要求服从与廉洁正派。法官职业伦理和职业道德,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述,如意大利司法伦理准则提出“在公众生活中应行为得体、有尊严、尊重公众的利益”,“在履行职责时应遵从无私的价值观、独立与公正”;加拿大法官职业道德原则包括“司法独立、正直、勤勉、平等、公正”几大原则;美国法官行为准则表现为七条行为准则,包括恪守司法机构的正直独立、避免不适当行为和表现、公正勤勉履行司法职责、可从事司法外活动以完善法律和司法制度及审判、应约束司法外行为、避免政治活动等等。总的来讲,要求法官保持独立、公平正直、工作勤奋,尊重当事人并保持中立,公务之外尽量避免参加有可能有损司法形象和有悖于司法职责的活动等,是一般的概括性的行为准则和职业伦理。

  不过,笔者要强调的是,法官职业伦理实际上有着两种层次上的区别,代表着两种不同级别的要求:第一层,职业伦理是一种职业化的责任,职业道德是职业化的良心,是专门的行为规范,因此这种职业伦理或道德是行为禁令性质的,违反者会受到职业团体的惩戒;{2}第二层,职业伦理和道德属于一种高标准的奋斗目标或者是高标准的独立、正直、尽忠职守及个人行为。第一层次的法官职业伦理道德要求是基础性的、禁令性的;第二层次的法官职业伦理道德要求是追求性的、善良意义上的。这两个层次的职业伦理,对内是法官行为模式的道德支持;对外是让公众相信法官具有公正裁判的能力是因为他们相信法官职业伦理道德的指引性。下面就法官职业伦理两个层次中的关键性要素稍加详述。

  1.司法廉洁

  司法廉洁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失去司法廉洁,法官的职业品位也将黯然无光。最高人民法院提倡的司法廉洁是司法制度建设中的重要环节,其中以“五个严禁”为重要行为规范,体现的是禁令性质的职业伦理要求。这种要求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因为其以明确的指令强制法官不为某些行为,从而保证法院环境的一种满意的生活方式,因此在当下的某个时段,以“严禁”为导向的预防和惩治机制有其现实意义。但是,从长远来看,或许应该多一些建设性意见和保障性措施,而不是强化惩罚性,也即要有一些承认性质的规定,从而满足法官内心的自我需求和理想追求。例如,建立廉洁奖励制度就是一种承认和授权性规定,该制度可以使法官产生这样的自我认识,即“如果一个法官为任何形式的贿赂而动心,或者在涉及诸如监护、破产和财务管理等涉及物质利益的诉讼过程或裁决中,偏向自己的亲戚、好友或政治赞助人,他就不配作一名法官,甚至不配从事法律职业。司法审判中最丑陋的字眼就是‘里面有鬼’,诸如此类。”{3}

  2.司法良知

  我们可以看到很多谈到法官良知的文章,{4}一些国家的法律中也明确使用了“良心”的字眼。如日本《宪法》中规定:“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现行韩国《宪法》第98条规定:“法官依据宪法、法律及良心独立审判。”“良心”这个极具道德含义的字眼被用于宪法中,尽管只是宣告性质的,但也说明法官的司法良知是受到宪法、法律规制的,并不仅仅是一种自我修养,而是一种职业良知。这种职业良知包括对司法公正的不懈追求、对程序正义的信守、对权利与权力的共同尊重、对平等的深刻理解、对社会的责任感、对政治的敏感性、勤奋地履行司法职责等等,是法官职业伦理的支撑性要素。笔者认为,司法良知的关键是其决定了法官在裁判时所主张的价值判断,即法官面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法官面临外界干预时,也要进行价值取舍,而这些判断与取舍,都与其司法良知密切相关。

  (二)司法知识

  除了拥有良好的职业伦理道德之外,作为一名称职的法官,还应当具有公平正义行使裁判权的能力。这种能力包括法律知识、司法技能、司法经验等,其表征为具有比较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从事一定时间的裁判从而积累了比较丰富的裁判经验、熟悉法律规范等,笔者将这些能力统称为司法知识。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看,建立“学习型”法院是一个很好的提高职业素质的途径,另外,如加强学历教育、实施岗位培训等都是提高法官知识水平的方法。不过,总结审判经验,逐步在法院系统内建立司法知识传统,则是提高法官司法能力的重要途径。

  法官与法学家一样,是法律知识的掌握者,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技术型知识分子。但法官与法学家或一般知识分子的不同点在于,他们所掌握的应该是一整套处理司法问题的知识规则,是用法律原则或法律概念来验证案件对错的实践过程。因此法官在知识上的自主性就不能单纯依赖法学家的研究成果。

  建构自主性的司法知识体系,要求每一个法官的积极参与。尽管法院文化是一种集合性文化,但法官个体的司法经验构成这种文化中的知识的基础。这种司法知识,类似于“处方知识”,{5}属于工具性理性,支持的是方法一目的的合理性,这也是为什么司法审判中一直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最根本的解释,是一种为获得特殊成果而对最佳工具进行合理性选择的方法和技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中国法学会于2007年专门成立了审判理论研究会,并逐步成立了不同审判部门的审判理论研究分会。这说明在司法知识自主性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采取积极的建设性措施。人民法院对宋鱼水“辨法析理、胜败皆服审判方法”的总结、陈燕萍“情法辉映,曲直可鉴”工作法的推广,以及对“能动司法”的大讨论是司法知识积累的标志性事件。尽管这些方法并非纯正的法学方法,但是这种探讨本身意味着法官职业群体对于基于总结司法经验形成的司法知识愈发重视。

  (三)司法民主

  完美的司法品格是由法官与当事人(更广泛些则是社会民众)共同型构的。它是法官与社会就司法形象达成共识的标志。如果把优秀法官的行为模式看作一件整体性的文化作品,那么其能够获得高度赞赏的条件就是:(1)这件作品的完成者有较高的自身修养和职业修养并将其投射到司法行为中;(2)这件作品必须获得一定范围的对象的认可。这里所说的“一定范围”,小则包括案件当事人及参与司法过程的其他人员,大则涵盖社会中的特定群体,甚至可以扩大至整个社会以及外国法域。

  尽管在文化研究中,对于大众审美的多样性有很多不同的看法,但在法院文化的领域中,大众对于司法作品的审美、认知或态度基本上集中体现为情感认知与对公正的本能需求,如要求实质公平、获得平等待遇、同情弱者、认为情比理重要、希望惩恶扬善等等,这本身也构成一种大众关于法的社会常识。将这种社会常识纳入法官判决的行为过程中,形成一种法官行为模式,既可以弥补法条的过分抽象性和某种程度的滞后性所带来的弊病,也可以解决立法与社会的反馈式协调和法律过程中民主参与的问题。“这意味着对法的本质的把握由侧重强制转向反思、由权威主义的‘一言堂’转向民主主义的‘群言堂’,给予法律决定正当化、程序、议论等以更高的评价。”{6}

  强调司法行为符合大众对于司法的理解和认知,并非否定法官的司法权威,而是防止法官的法律判断明显违背社会的正义感和常识,而法院裁判能否获得执行最终仍然取决于其与社会常识的契合程度。

  司法民主是在法官职业伦理的基础上对法官职业品格的提升。法官行为模式符合法官职业伦理的要求是贯彻司法民主的良好途径;强调司法民主也可以预防法官职业道德沦丧。司法廉洁、司法良知和司法民主的相互作用可以带来更为优质的法官职业品格。

  二、法官职业品格的形成路径

  (一)修养品格

  恰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言:“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傅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7}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很多品格的修养标准,如“九德”、“仁而爱人”、“三省吾身”、“哀民生之多艰”、“上下求索”、“舍生取义”、“厚德载物”、“为民请愿”、“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等理念,都是品格修养可以参照的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祝铭山在领到一级大法官证书时,说过这样一段话:“法官是一项特殊的神圣职业,它需要忠诚,拒绝见异思迁;需要奉献,拒绝沽名钓誉;需要勤奋,拒绝虚华浮躁;需要进取,拒绝墨守成规;需要勇气,拒绝怯懦畏缩。”{8}这里面提到的“忠诚、奉献、勤奋、进取、勇气”也可用作品格修养的座右铭。

  (二)信仰法律

  西方传统中法官对于法律的信仰程度很高。伯尔曼对整个西欧中世纪的历史进行详细考察后指出,信仰法律这种对法律自身的信念源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这种信念根植于世界本身服从法律的神学信条,如“上帝自身即是法律,故法律为上帝所钟爱的”信条;第二,这种信念根植于对每一种权力都施加了实际和理论限制的世俗与宗教权威的二元性;第三,根植于每一个王国内部世俗权威的多元性,尤其根植于王室、封建和城市整体彼此之间存在的辩证紧张关系;第四,与封建等级上下级之间相互义务的密切联系,也与承认中央与地方当局之间以及官方与民众的管理机构之间辩证的互动关系相联系。{9}这种历史造成了在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中,对于法律本身的信任以及更多的依赖性。对法官而言更是如此。

  回到中国,同样是历史传统的原因,这种信仰基本上是缺失的。因此,强化法官对法律的信仰对于我国当代法院文化的建构以及法官职业品格的培养非常有必要,因为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也是法律的终极理想。对法官而言,信仰法律,才会自觉规范自己的职业行为;信仰法律,才会努力提高自己的职业水平;信仰法律,才会在审判过程中严格依照程序,以当事人为主体,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信仰法律,才会促进法官职业品格的养成,只有将对法律的信仰作为锻造法官习性的基本要求,才能提高法官对于自己所从事职业的神圣认同感。

  三、形成法官职业品格的制度保障

  法官职业品格主要是在法官自我的内在约束下养成的,因此需要法官自身的努力,但这种努力更需要外界的支持和保护,即国家、法院应当有专门的制度加以保障。在当下,这种制度保障的核心应该是法官的体面与尊严。所谓体面是指身份和光荣,尊严是指获得尊敬的地位。对法官而言,当职业的体面和尊严得到足够的保障和支持时,其职业品性的自我追求才能不断提升。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种制度构思。

  (一)法官正当司法行为不受追究制度

  由于法官职业品格指向的是一整套高标准的法官行为规范和内心修养,因而更需要鼓励和支持。在当下法院司法权威低下、法院案件数量不断激增、基层法院法官断层等等严峻压力之下,法院不宜以上诉率、发改率等指标来考核法官审判工作。实际上,上诉、发回重审或改判都是正常的司法程序和司法活动,并不能作为问责法官的理由。但在目前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过分强调对法官的监督,如有些地方法院推行“法官述案倒查问责制”,该制度规定,上诉改判、二审发回重审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有关部门和领导指示、批转、交办的投诉或涉访案件,以及被质量经评查组评查为不合格的案件必须进行廉政补查,补查方式采取由承办法官陈述案件办理经过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10}不可否认,这种做法对于惩治贪污腐化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也有可能伤及无辜。建立法官问责制应当与法官正当司法行为不受追究制度结合起来。

  (二)法官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保障制度

  法官职业品格要求法官善待对其不尊重的人,要求法官对无礼的人彬彬有礼,要求法官在行使司法权力时必须保持克制。反过来,也应当有专门制度来保障法官在公正、勤勉地履行其司法职责时,不受当事人的随意侮辱和谩骂,即法官也应当得到当事人的尊重。因此,笔者建议应在刑法中增加专门的“藐视法庭罪”,同时在法院工作区域内设立必要的保护措施,以保护法官不受人身伤害。“近年来,在法庭内外对法官进行人身伤害的案件也呈明显的上升趋势。这些案件主要分为发生在法院审理、执行中的事件和结案后蓄意报复事件两大类。法官受到伤害的地点有在法院审判区、办公区、法官家中或行凶人家中。由于基层法院承担了全国80%的案件的审理,所以基层法院的法官更容易成为侵害的对象。遇害事件主要集中于民事家庭纠纷,特别是离婚、赡养案件和执行案件中。以江苏省为例,2005年上半年该省发生法官被侵权、受伤害的事件就达80余起。其中,聚众围攻、辱骂、殴打法官的35起,以自杀相要挟的22起,聚众围堵法院、哄闹冲击法庭、扰乱审判秩序的16起,扬言报复法官的7起。”{11}此外,2010年6月连续发生的湖南法官遭枪杀案和浙江法官遭泼硫酸案,也应该足以引起司法系统以及社会对这个问题的高度重视。因此,建构法官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保障制度迫在眉睫。

  (三)法官职业薪酬保障制度

  法官作为正常的社会一员,也有着各种正常需求。薪酬保障是满足这些正常需求的最切实的保障,因为只有适当的薪酬才可以保证法官体面而有尊严地生活,从而在裁判案件过程中不受金钱的诱惑而沦为受贿者。关于法官薪酬保障,《法官法》有专门规定,但由于没有具体明确的措施,实际效果并不明显。与此相类似的是,国家人事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实行法官审判津贴的通知》规定从2007年7月1日起对各级法院在职法官实行法官审判津贴。但法官津贴是由地方财政负担的,对于那些连工资都无法保障的地区来说,这样的通知实际上根本无法兑现。“国家对法官素质的要求高于其他职业,而在收入方面却低于其他许多职业,两者的反差极易造成法官心理的不平衡。此外,法官的政治待遇普遍比行政部门低,基层法院的许多庭长干了多年依然还是科员级。不少精英法官因法院待遇太低而转行去当律师等社会工作者,造成人才流失。”{12}因此,应当在立法层面上,或者制定单独的法官工资制度,落实法官审判津贴以及逐步实行高薪制,或者在《法官法》中明确规定法官的薪酬。这些在西方国家都有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如《加拿大法官法》中就有专门的“薪金”章节,规定了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联邦法院不同级别法官的年薪,以及各个省法院法官的年薪,明确而且有保障。

  综上,法官职业品格是一种阳春白雪的追求,是法官自我修养和进步的目标。当法官行走在翻山越岭的那一边,不能让他们孤独在路上。因此,法官职业品格的养成,既需要符合社会大众的理解从而得到认同,也需要专门的国家制度加以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作者简介】
吕芳,单位为国家法官学院。


【参考文献】
{1}冯象:《木腿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2}曹建明主编:《法官职业道德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3}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9页。
{4}参见董茂云、徐吉平:《法官良知对于司法过程的意义—兼论法官良知与现代宪政体制及理念的关系》,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高军:《论法官的良知》,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5}Jim McGuigan, Culture and the Public Sphere, Routledge, 1996, p. 190.转引自[英]托尼·本尼特:《文化与社会》,王杰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316页。
{6}季卫东:《“应然”与“实然”的制度性结合》(代译序),载[英]麦考密克、{奥地利}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史尚宽:《宪法论丛》,台湾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336页。
{8}祝铭山:《把生命中最宝贵的时光献给人民司法事业》,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22日第2版。
{9}[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40、641页。
{10}参见《江西推行法官述案倒查问责制》,资料来源:http://lvshi. bj. bendibao. com/news/2009720/50825. shtm,访问日期为2011年2月9日。
{11}黄河:《关于<刑法>中增设藐视法庭罪的议案》,资料来源:http://finance. aina. com. cn/roll/20080311/14344607671.shtml,访问日期为2011年2月9日。 {12}韩丽敏:《关于强化法官职业保障的几点建议》,资料来源: http://chinalnn. com/Html/Article/Class77/Class79/79_212959_P2. html,访问日期为201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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