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研究(三)
1.夫妻离婚时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分割,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非向公司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正是这种股权变动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设计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夫妻因离婚分割股权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适用。当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保护与基于特定亲属关系而发生的股权分割和自由流动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应优先考虑和保护后者的利益,这也是法律伦理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基于此,夫妻离婚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的分割与股东资格继承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属性。②因此,依《公司法》第76条规定进行类推,对于继承而发生的股权变动,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居次;那么,股东离婚时对股权进行的分割,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样居次,也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股权受让人应当取得股东资格。
2.夫妻离婚分割股权的特殊性还在于,夫妻之间未持股的一方是另一方持股股东股权的当然出资人。一般股权对外转让中的受让人原本不具有股东资格,对于公司股权亦不享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权能,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对外转让;而夫妻离婚所致股权分割中的受让人作为股东的配偶,本就是该股权的共同共有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合法的隐名股东,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受让人对于该股权原来就享有“平等地处理权”,只是碍于其“隐名”状态而需通过出名股东即其配偶来间接行使,故而,夫妻离婚所致股权分割严格地说并不属于股权对外转让,除非章程另有约定,否则夫妻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而转让股权的行为无需通过股东同意程序。
3.股东配偶享有的权利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是共有财产,那么出资款在投入公司之前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共同处理家庭事务的原则,对于夫妻对外投资的行为肯定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合意将共同财产变化财产形态投入公司作为公司资产,投入的一刻起决定夫妻将共担投入的风险,并共同享受投资所带来预期的财产回报和利润的分享。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决定对于股东身份的挑剔,但不可回避对股东身份挑剔,肯定涵盖股东配偶、家庭等人格品质和财产状况各种因素,用夫妻一方名义出资是一种形式,隐名的配偶也是出资人。所以,股东配偶虽不是股东,但在婚姻中享有的并不只是一种投资收益权,也包括对于股权的处置权;虽不涉及于公司事务参与权,但是对于财产性权利是共有的,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准共有的股权。笔者之所以界定这项权利,是为了说明离婚时对于股东配偶享有股权身份加入的权利,不应硬性剥夺给予判决补偿。
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之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夫妻一方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私自转让的不是公司股份而是其他动产或不动产,肯定构成恶意规避财产,则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公司股份也是以资金或其他财产投资入股所形成的,但许多法院在审理夫妻一方持股的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却只判决分割股权收益,对股权本身分割问题却无法判决,有些案件中当事人拿到判决书无法执行。比如2002年海南省高级人法院审理的张某诉余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可见,股权不同于其他财产,那么股权究竟是什么性质呢?
1.对股权性质的不同认识。股权是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向股份有限公司认缴股份所形成的,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能的总称。对股权性质的认识,建立在公司本质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基础上的,尽管它可能是一个理论性的问题,但却是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纠纷案件的根基所在。
在我国法学界,关于股份权利性质的研讨中主要有以下的不同观点:
一是所有权说,即股份权利是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所有权。股东认缴出资、持有股份并未丧失所有权,而是为了更好地行使所有权,实现所有权。在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之间的关系上,并存着两个所有权,即股东享有所有权,公司法人也享有所有权,只是股东所有权表现为收益权及处分权,而不实际占有。
二是债权说,即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后,公司就是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股东认缴出资获得股份后,股东所有权就转化成了债权,股东依照股份获得收益。
三是独立民事权利说。即股权是作为股东因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而获得的对价所形成的一种独立类型的民事权利,具有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有机结合,团体权利与个体权利辩证统一的特征,其内容包括股利分配、剩余财产分派、出席股东大会、投票表决、转让股份以及对侵犯股东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等众多权利。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出资形成了公司法人所有权,因而股权已经是脱离了具体财产形态的抽象存在,股东已放弃了对其出资财产直接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