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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的产生是保险案件诉讼的前提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保险合同纠纷的产生是保险案件诉讼的前提

2007年08月21日

案例介绍:

刘某于200311月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等。200512月,保险公司突然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得知刘某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导致其不能享受所投保险的利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返还保险费。

 

本案分析: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刘某是否符合起诉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

刘某与保险公司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法定义务及合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可撤销期间内,刘某并未行使撤销权,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不可以无端解除。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有明确约定的条件,即投保人需向保险人提供解除合同申请书等一系列书面文件,刘某并未向保险公司正式提出过解除合同申请,保险公司没有接到解除合同的书面要求,双方并未产生任何有关保险合同的争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先有纠纷才有诉讼,纠纷与争议是保险案件立案的前提。而且,涉及到返还保费问题,保险公司必须依据其提供的保险合同计算核实手续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等,这一系列工作都是在法庭上难以完成的。因此,刘某必须到保险公司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合同解除和退还合同现金价值的工作才能进一步展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刘某的起诉不具备起诉的要件,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告知其先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

另一方面值得我们考虑的是,倘若所有的保险客户在无纠纷的情况下都越过保险公司径直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解决问题,法院又予以支持的话,法院将成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受理机关,这不仅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违背了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精神,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此外,本案中刘某提到的“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是属于投保人的一项义务,而非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只有解释说明义务,故保险人不会存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刘某的诉讼请求也存在错误。

    综合以上分析,刘某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依法应驳回刘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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