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13日
民事起诉书 原告:唐某,男,38岁,汉族,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某号楼某单元某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永安里分理处,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光华里乙一号,负责人: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5号,负责人: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在电话银行方面不存在合同关系; 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取消强加在原告借记卡上的电话银行服务功能; 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人民币叁拾陆万零柒佰元(360,700.00元)及2004年8月1日至8月7日的利息,并按银行标准支付从应付日(2004年8月7日)至实际支付日的滞纳金; 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3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永安里分理处(简称永安里分理处)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卡号:1030-----)。2004年8月7日,原告在持卡取款时,被告知卡中仅剩玖拾捌元玖角(98.90元),卡中原叁拾陆万零柒佰玖拾捌元玖角元(360,798.00元)存款中的叁拾陆万零柒佰元(360,700.00元)已被转走。 原告当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据公安局后来介绍,原告方知,有人利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简称北京分行)的电话转账服务,于2004年8月1日将原告的360,700.00元存款盗取,并于当日分五次从北京分行的五个网点全部提现。 原告认为: 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在电话银行业务上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两被告提供借记卡金融服务,原告接受被告的该项服务,双方已形成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但服务的内容应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可是两被告在与原告不存在电话银行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强加给原告的有重大安全缺陷的电话银行,对原告的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危险。 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变更或消灭。 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已与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活期存款客户,被告应随时保证原告的取款(债权的实现)。尽管由于第三人的犯罪行为使原告名下的存款丢失,但第三人犯罪行为的客体和对象不是原告个人的财产权和财产,而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被告财产。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变更或消灭。两被告不能将第三人利用电话银行而造成的损失转嫁给原告。 三、两被告行为的种种过错导致了银行财产受到侵害。 两被告在设置电话银行时,未能按照业务规则及良好的行业惯例进行实际操作,没有遵循法律规定“安全性”的经营原则和作为专业部门应履行的谨慎注意义务。 包括两被告提供的“103”字头卡在内的金穗借记卡,已于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召回,说明“103”卡本身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被告北京分行没有严格执行有关取款规章制度,疏于对其服务处所的管理,使第三人在数小时内完成了转账和取现的全部犯罪过程。 综上所述,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电话银行服务合同关系,第三人利用电话银行及两被告的种种过错,而造成了银行财产的损失,并不能变更和消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为其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消除危险、返还本金和利息、支付滞纳金)。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