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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WTO体制的规则冲突及其解决路径
发布日期:2012-0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家》2011年第3期
【摘要】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包含贸易限制措施,这些贸易限制措施被用来追求各种非贸易目标或价值,比如环境、人权、劳工标准等,这种做法将增加WTO规则与其他国际法规则之间相互冲突的可能性。但是,国际法中还找不到任何明确的方法以确定贸易法与人权法、环境法或海洋法等的关系。不过,WTO规则与其他国际法规则之间跨体制的规则冲突仍可通过协调一致的解释而避免,这是因为WTO的规定中经常使用一般的、广泛的条款,为其解释留下了余地,使WTO裁决机构得以考虑到其他国际义务。在解释WTO的规定时,可采用国际法推定为不冲突的方法避免冲突;在明显可看出一个WTO协定的用语具有演变的意义、带有一些内在“弹性”时,还可以考虑使用演变解释的方法。
【关键词】WTO规则;非WTO规则;规则冲突;解决路径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当今高度相互依存的国际社会里,几乎所有其他领域的许多规则或明或暗地以这种或那种方式影响着国家之间的贸易流动,进而对以世界贸易自由化为宗旨的WTO规则具有潜在的影响。例如,执行人权保护、环境保护或劳工标准,有时可能需要以贸易限制措施为手段;同样,贸易自由化有时也可能危及对环境、人权或劳工标准的尊重。尤其是,在一些国际条约中,贸易限制措施被越来越多地用来追求各种非贸易目标或价值(比如环境、人权和劳工标准),这种做法无疑将增加WTO规则与其他领域的国际法规则(以下简称“非WTO规则”)之间相互影响和冲突的可能性,[1]而且在原则上这种可能发生冲突的领域是不受限制的。但也不应低估WTO法与国际法的其他制度之间存在可能的一致性,WTO规则与非WTO规则之间潜在的冲突,仍可通过协调一致的解释加以避免。

  一、WTO规则与非WTO规则之间冲突与否的理论分歧

  对于WTO规则与非WTO规则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其答案往往取决于学者们对规则冲突的定义。持狭义观点的学者,比如特拉希曼(Trachtman)、玛索(Marceau)等,一般认为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冲突或者冲突非常罕见;持广义观点的学者,如鲍威林(Pauwelyn)等,则认为它们之间存在广泛的冲突。

  鲍威林从广义的冲突定义出发,认为WTO规则与非WTO规则之间存在着广泛的冲突。他认为,在一个成员方根据GATT1994第20条援引多边环境协定为其违反WTO规则抗辩的情况下,在多边环境协定与GATT1994第11条(禁止进口禁令)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因为GATT1994第20条明确允许成员方优先考虑贸易以外的政策,包括那些受到多边环境协定影响的政策,在不允许禁止和限制贸易的WTO规则与多边环境协定之间就存在冲突。[2]他甚至还认为,未来针对多边环境协定……施加或要求的贸易限制的质疑被提交WTO专家组,是不难想象的。在这种情况下,WTO申诉方可以援引违反了WTO法,而被诉方则不仅可以援引GATT例外,而且可以援引这些非WTO条约或决定抗辩。[3]

  玛索则不承认权利可能与义务或禁止相冲突,并认为必须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的一项规定命令一项行动,而另一条约则禁止或者相反的情况下,才存在冲突。因此,必须证明遵守WTO协定必然违反该另一条约。[4]冲突涉及的是两个“义务”无法调和的情况。如果一项条约规定一项权利,而另一条约规定一项义务,冲突就无法存在,从而没有必要扩大规则冲突的概念。[5]到目前为止,WTO成员方根据多边环境协定或多边环境协定所设机构的建议采取的贸易措施,尚未有被其他WTO成员方提交WTO争端解决的例子。例如,在《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议定书》)不遵守机制的背景下,在执行委员会的建议之前,缔约国会议可决定实行一些措施,包括限制受控物质的贸易,以处理某一缔约方的不遵守行为。根据《野生动植物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濒危物种贸易公约》),已有几十个成员国和非成员国采取贸易中止减让,而且这些措施从未被质疑过。[6]

  玛索还认为,承认某些人权规定是强行法,并优先于包括WTO协定的规定在内的任何与之相反的条约规定,并不意味着其必定与WTO协定的任何规定有冲突。比如,一方面,关于“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7]或“国家承认……人人享有适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8]的人权条约的规定,与另一方面,GATT1994第3条(即禁止进口和国内生产之间的歧视)的规定之间似乎很难找到法律冲突。在某种程度上,一个WTO的成员方尊重其人权条约义务以及其WTO协定义务在法律上是可能的,两类规定之间不可能有任何冲突。国家不尊重其人权条约义务,与此同时,相同的国家可能会尊重其WTO协定义务的事实,并不意味着WTO协定义务与人权条约义务之间存在冲突。[9]‘

  特拉希曼也认为,考虑到包含贸易条款的多边环境协定的有限数目,以及迄今在适用这些措施时没有发生贸易争端的事实,没有证据表明WTO协定与多边环境协定之间存在真实的冲突;多边环境协定义务与WTO法之间可能的冲突多属于推测的性质。现行WTO规则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范围,允许按照多边环境协定适用贸易措施,而且,既无必要,也不宜超过这个范围。[10]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认定哪一种主张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鲍威林认为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存在广泛冲突,多边环境协定要求的贸易限制措施甚至可以作为违反WTO协定义务辩解的理由被提交WTO专家组,这种广泛冲突的观点,无论从法律理论来看,还是从冲突的可能性来看,都是没有问题的。如果遵守或适用WTO协定的一项规定,将损害多边环境协定的另一规定的目的,或者必然或可能违反多边环境协定的另一规定,或者同时与多边环境协定的另一规定不相容,两个规定之间就存在冲突。国际法委员会也赞成鲍威林广泛的冲突定义,并采用一种比较宽泛的冲突定义,即两个规则或原则表明对一个问题的不同处理方式的情形,包括“目的落空”。[11]但是,从WTO解决争端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适用法律的角度看,鲍威林的观点又不符合WTO争端解决的现状,因为实际上在WTO争端解决中唯一可适用的实体法是WTO协定的规定,不可能适用非WTO的其他国际法,所以在法律适用上不可能发生真实的冲突。

  对于特拉希曼和玛索的观点,尽管其符合WTO争端解决中适用法律的现状,但他们的观点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比如,既然承认贸易与其他政策之间的“紧张关系”,“必须按照针对法律冲突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审查”,[12]却又不承认它们之间存在真实的冲突,这实在难以自圆其说。这是因为,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没有出现过“真实的冲突”,并不等于实际上不存在冲突。鲍威林为了利用国际公法的冲突规则解决冲突,而主张在WTO规则与非WTO规则之间存在广泛的冲突,给人的感觉是为了解决冲突而“制造(或假设)”冲突;玛索等则是根据结果推导出前提,在她看来,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尚未发生这种真实的规则冲突,事实上就不存在冲突。这看起来似乎是为了解决冲突而“不承认冲突”,这种机械的方法无异于“掩耳盗铃”。总之,上述这些观点都有失偏颇,没有真正和全面反映WTO规则与非WTO规则之间关系的事实,更没有厘清规则冲突的存在与否与WTO争端解决中可适用的法律之间的关系。

  二、WTO规则与非WTO规则之间存在冲突的原因分析

  如果一个条约规定了一套实体的、程序的规则,形成了一个封闭的法律制度,即为一个自给自足的制度,该制度与外部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就不存在了。按照这种观点,WTO法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制度,因为它并非孤立于一般国际法。按照更广泛的观点,一个自给自足的制度是不会为一般国际法接受的,一般国际法包含在其被违反的情况下提供有效救济措施的具体权利和义务。[13]即使把WTO法理解为一个自给自足的制度,也并不意味着它与其他国际文书就不可能发生冲突。[14]

  首先,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国际组织的数量呈爆炸性增长,国际法律规范大量产生,尤其是各国或国际组织签订的国际条约数量庞大。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不断扩展延伸,几乎涵盖国际社会的方方面面,从外层空间到底层领土,从海洋到陆地,从贸易到环境,从人权到动植物保护,从惩治国际恐怖主义到气候变化,国际法的“触角”几乎无处不在。国家承担的各种各样的国际义务越来越多,新的法律义务不断增加,由此在拘束国家的各种不同的国际法规则之间发生潜在冲突的可能性增加了。

  其次,由于国际法中没有一个统一的中央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国际法的各个领域往往自行其道,容易产生分裂。各个看似独立的规范秩序的法律领域(如人权法、环境法或贸易法)的不同规则之间潜藏着“危险的冲突”。在一个分裂的法律秩序中,这些涉及不同的规范秩序的冲突往往是难以解决的,可能产生不确定性和不一致性,并且威胁到国际法律制度的一致性。国际法以这种分裂的方式发展,使得规则冲突呈现出明显的可能性,某些类型的规则冲突在国际法律框架下更是难以处理。尽管国际社会已设立了一些国际司法机构处理特定法律领域内的规则冲突,如WTO法、欧盟法、人权法或海洋法,但是,某些类型的规则冲突仍在它们的范围以外,并且这些冲突与一般国际法有关。[15]

  再次,国际法中没有固有的规范等级(除了强行法以外),它不能为人权、劳工标准或环境保护必然优于贸易规则的立场提供一个规范依据。贸易的权利,包括那些工作的权利和生存的权利,比起某些其他权利不一定就处于劣势。很难说降低WTO法的地位以支持更少“贸易的”法律如人权法和环境法,就可提高人的福利,尽管对“看到更多的是生命而不是金钱”[16]的这种精神不能加以否认。并不是所有的人权都是强制性的,还有一些人权(如健康权)是依赖于国家财政资源的。虽然生命比金钱更重要,但只有在获得充足的资源保障之后,生活中很多美好的东西才变得唾手可得。[17]而且,从履行国际义务的角度,所有义务,不论来自条约,还是习惯,不论来自环境条约,还是贸易条约,都是平等的,国家必须善意地履行其承担的这些义务,否则必须承担国家责任。

  最后,随着国家之间的频繁交流,各种类型的国际争端不断出现,相应地,适用国际法的法庭在数量上呈现爆炸式增长。新的国际法庭主要是应各种功能性需求而出现,新问题纷沓而至,要求借助法庭之类的国际机构进行跨国解决。[18]国际法在过去几十年的巨大发展,反映在国际法的规范内容更为稠密、复杂以及多样性上,也导致了专门的执行机制。[19]尽管国际司法机构的设立体现了各国通过第三方解决它们之间争端的意愿,但是,这些国际司法机构也可能造成或加剧各个不同的规范秩序之间的规则冲突的危险。这是由于这些机构行使的管辖权经常只限于某个领域的争端,而且这些国际司法机构有可能不会或不愿意考虑其他规范秩序中的规则。由于这些争端解决制度往往基于不同的目标、意识形态和逻辑运行,并产生了一个特定的规范环境,调和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制度可能是困难重重的。[20]

  此外,各个国际司法机构的司法判决日益增多,包括实体规则、程序规则和具体到某一制度的一般原则,以及在特定情况下的一般国际法,建立了一个法律文件的庞大体系。比如,GATT/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大量判例,加上WTO的一揽子协议、各成员方的减让表以及加入WTO的其他法律文件,足以形成一个庞大的WTO法律制度。让一个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官熟悉所有有关的国际法律制度,并一致地适用它们,几乎是不可能的。[21]

  三、WTO规则与非WTO规则之间潜在冲突的具体表现

  WTO不是在“法律的真空”中运作,也不是一个不受国际法的其他领域影响的封闭的系统。各国在环境、人权、社会、安全和其他领域的国际义务往往与WTO的自由贸易政策相互影响,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文书包含贸易措施或贸易成分。如果WTO继续“闭门造车”,在与国际法的其他领域保持“光辉孤立”中发展,WTO规则将冒着与非WTO规则正式“冲突”的风险。

  (一)与多边环境协定之间的潜在冲突

  现在有数百个处理环境问题的国际条约。这些多边环境协定涉及许多问题,如生物多样性、气候变化或臭氧层消耗,触及许多不同领域如技术、生活方式以及贸易。[22]由于贸易和环境这两个问题具有交叉性质,其中不少条约影响着国际贸易。多边环境协定中的贸易条款是促使各缔约方履行义务的重要政策工具。尽管并非所有的贸易条款都与WTO规则相抵触,但是,在多边环境协定的规则与国际贸易规则之间,它们或者基于特定的生产和加工方法以及产品质量与进口限制相冲突,或者因为某些条件如预防风险评估、事先知情同意的程序或产品标签而冲突。[23]特别是,《濒危物种贸易公约》、《管制越境转移危险废物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这几个公约或议定书,给各缔约方强加的禁止从尚未加入这些条约的国家进口各种物质或物品的义务,[24]通过基于原产地国(比如尚未加入多边环境协定的国家)的地位禁止各种物质进口的直接进口限制措施将可能与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相冲突。[25]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在若干方面也可能与WTO法相冲突。《京都议定书》限制某些产品的贸易,缔约方为履行《京都议定书》实施的国内政策和措施有可能与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相冲突。《生物多样性公约》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之间的重叠,是多边环境协定与WTO法之间的另一种潜在的不相容。《生物多样性公约》重申各国对其自身的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并主张公平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利益。另一方面,《TRIPS协定》旨在加强和协调知识产权制度,要求所有技术领域包括生物技术的专利合法化。[26]此外,《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包含的规则与WTO规则之间也存在冲突。举例来说,《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保护进口国就引进改性活生物体获得通知的权利;而在另一方面,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贸易技术壁垒协定》(TBT)通过非歧视性的规定保障出口商的利益(如关于标签的义务)。[27]

  此外,一些多边环境协定还规定了“不遵守机制”。比如,《蒙特利尔议定书》第四次缔约方会议决定通过不遵守机制,该机制包括不遵守程序本身和一个针对不遵守情况可以采取的措施的指示性清单;对于违反该议定书的缔约方,缔约方会议可决定对其实施贸易禁令。《濒危物种贸易公约》第13条规定,成员国会议有权就关于非可持续性贸易或执行不力的指控作出“任何它认为合适的建议”,成员国会议和常设委员会还可决定对不遵守公约的成员国实施包括暂停贸易在内的措施。这些限制贸易的措施,将可能与WTO自由贸易规则发生冲突。

  (二)与人权条约之间潜在的冲突

  WTO法与国际人权法也处于一种紧张的关系之中,这是因为,WTO具有一定的“人权维度”。[28]人们经常说强加给发展中国家的严格要求,包括《TRIPS协定》的最低标准条件,导致违反人权条约义务的情况。[29]《世界人权宣言》是否是习惯国际法或强行法这个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如果遵守《世界人权宣言》的义务被作为违反WTO不歧视或市场准入义务的理由提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这一问题作出的裁决,不仅约束当事各方,而且将成为WTO法的一部分,并对国际法的更广泛的领域具有影响。[30]

  WTO把自由贸易的价值拔高到其他价值,如环境保护以及工人、消费者和穷人的权利之上。[31]而政府却发现(正如它们在国内那样)各种重要的政策之间是冲突的,贸易自由化政策往往与环境目标、人权规范和劳工标准发生冲突。如果这些政策冲突的“困境”发生在一个民族国家之内,它们必须通过该国的政府机构加以理顺。但当类似的冲突发生在国际层面时,就必须寻求有关国际机构担此重任。不幸的是,国际机构明显比大多数国内机构软弱。[32]甚至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33]上诉机构指出,促进国际贸易与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有时是相互竞争的”利益。[34]因此,WTO法与人权法之间确实存在跨体制的规则冲突。

  贸易与人权之间规则冲突的表现形式是多方面的,或者说是多层次的。其最浅层次的冲突是一种权利性的冲突。就WTO对权利的影响而言,它增加了新的权利、扩大了权利的效力范围以及提高了权利的保护标准。这自然会对维护人性尊严的人权权利产生深刻的影响,比如知识产权对抗健康权、生命权。《TRIPS协定》要求所有WTO成员方给予知识产权以高标准、高规格保护,但发展中国家国民的健康权却未能越出国界一步由所有成员方共同保护,其结果往往导致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越界”吞噬发展中国家国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35]

  由此,《TRIPS协定》受到了指责。专利垄断的结果是提高了发展中国家药品的价格,严重限制了专利药品的便宜仿制药的可获得性,减少了公众获得基本药物的机会。显然,在发展中国家,专利药品的成本已经成为提供更多艾滋病治疗的障碍。在一般公众看来,WTO已经做了许多使该组织失去正当性的事情。[36]事实上,从1998年开始,许多有影响力的非政府组织,如无国界医生组织等,均对《TRIPS协定》的实施可能不利于保护贫穷国家的公共健康表示了关注。[37]由于保护知识产权与保护生命和健康权这两类义务都如此繁重,WTO各成员方在同时履行这些义务时往往顾此失彼,难以兼顾,发生冲突也就在所难免了。而在出现潜在的或者真实的冲突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类义务是与有效的实施机制和制裁联系在一起的,另一类则不是,其结果便可想而知。[38]

  (三)与国际劳工标准之间的潜在冲突

  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之间的关系问题,很早就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在GATT的前身、国际贸易组织(ITO)的谈判中,国际劳工问题扮演了重要角色。ITO条约第一次反映了在多边贸易协定的框架内积极讨论劳工问题。《ITO宪章》第7条规定:“……各成员认识到,不公平的劳动条件,尤其是在出口生产中,造成了国际贸易的困难,据此,各成员应采取一切适当和可行的行动消除其领土内的这类劳动条件。”[39]GATT建立之后,1952年底GATT框架内的劳工问题首次出现,在当时日本申请加入GATT的谈判中第一次尝试在GATT协定中包括劳工标准的明确规定。[40]

  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不久,GATT的缔约方一致认为,贸易与劳工是新诞生的WTO应该关注的新的议题之一。WTO协定也规定,其宗旨之一,就是“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稳步地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1996年12月WTO新加坡《部长宣言》对劳工标准问题作了如下宣示:“我们再次承诺遵守国际承认的核心劳工标准。国际劳工组织是制定和处理这些标准的主管机构,我们明确表示支持该组织为提高这些标准所做的工作。我们认为,贸易增长和进一步自由化促进了经济的增长和发展,经济增长和发展有利于这些标准的提高。我们反对为保护主义目的而使用劳工标准,并承认一些国家,尤其是低工资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的相对优势。为此,我们注意到,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秘书处将继续现有的合作。”[41]

  假设一WTO成员方得到其他WTO成员方承诺的贸易减让,其生产的鞋类和纺织品以优惠关税进入其他WTO成员方的市场,而其他WTO成员方之所以这样做,是预期该成员方将继续尊重国际劳工标准,比如,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最低就业年龄公约》。如果该成员方雇佣儿童生产鞋类和纺织品,违反了这项国际公约,则导致其他成员方对该成员方减让的贸易价值的丧失。[42]实际上,涉及国际劳工权益保护的贸易争端曾经被提交WTO争端解决。由于缅甸违反了劳工标准,尤其是使用强迫劳动,美国马萨诸塞州法律对与缅甸进行商业活动的公司施加限制。1998年欧共体和日本就马萨诸塞州法律实施的制裁向WTO提起申诉,同年10月WTO成立了专家组。不过,在联合挑战该法律成功之后,欧共体和日本撤回了它们的申诉。[43]

  又假设WTO的两个成员方缔结了一项双边协定,通过进口禁令处罚低廉的劳工标准。如果出口的玩具被认为是在罢工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护的条件下制造的,一方可以停止进口另一方生产的这些玩具。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包含或涉及劳工标准。[44]显然,WTO体制以外的这些有关劳工标准的国际文书与WTO的自由贸易规则也存在冲突的可能。此外,WTO协定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纳入了《TRIPS协定》,要求各成员方保护商标权,也可能导致知识产权与劳工权益的对抗。当WTO确保米老鼠比制造玩具的工人享有更多的权利时,它的公信力受到了削弱,因为它包含商标权但不包含劳工标准。[45]

  (四)与海洋法之间的潜在冲突

  在智利-剑鱼案中,智利颁布剑鱼保护措施,通过拒绝颁发新的许可证,禁止无视最低保护标准的欧共体延绳钓船和工厂船只登陆其港口,以及为其提供服务。欧共体质疑智利的措施违反WTO规定的过境权利,而智利则要求欧共体依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定和执行公海捕鱼作业的保护措施。智利则以启动海洋法公约的争端解决程序并邀请欧共体到国际海洋法法庭,作为其对欧共体在WTO提出质疑的回应。在WTO,本案涉及的实体问题包括:在按照海洋法公约行动时,智利有从保护自然资源的GATT1994第20条的适用获得利益的权利;在海洋法公约,该问题可能包括作为一项保护计划的一部分,智利是否有权管制和限制剑鱼的准入。这两个程序都将审查海洋法公约是否有效地规定、授权或容许智利的措施,以及智利的措施是否符合海洋法公约,这是可能影响WTO专家组在其作出关于智利是否可受益于适用环境例外条款的裁决时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46]本案不仅引起两个国际裁决机构的管辖权冲突,还涉及GATT1994与海洋法公约之间的冲突。

  在智利-剑鱼案争端中,有可能根据WTO规则,智利的措施是不正当的,而根据海洋法公约,该措施又是合法的,这就出现了应以哪个条约的规则优先的问题,是WTO协定,还是海洋法公约?这个问题迄今没有明确答案。[47]显然,在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与WTO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而且这种冲突有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不同条约下的争端解决机构对同一事项的裁决可能相互抵触。

  (五)小结

  在全球治理的制度范围内,存在WTO内部和外部各种不同的社会价值之间的“结合点”,如贸易和投资的促进,劳工标准和人权的提高,环境和文化多样性的保护日益增长。[48]这些不同的价值之间有时相互冲突,造成不一致和混乱,并由此引起规则冲突在不同功能和规范环境的国际法律制度之间发生。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现实可能性方面,WTO法与国际环境协定(尤其是多边环境协定)、人权法、劳工标准以及海洋法等领域(包括但不限于这些领域)均存在程度不一的潜在冲突。至于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是否发生了真实的冲突,以及这类规则冲突是否影响了争端解决的结果,那是另外一个问题。

  四、WTO规则与非WTO规则之间避免冲突的有效路径

  从目前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情况来看,除了在条约的缔结阶段尽可能避免制定与其他国际法规则相冲突的规定以外,还有多种解决路径以避免规则冲突。其中有些在国际条约中有明确规定,如条约解释方法、冲突条款方法等;有些则只是一般法律原则,如特别法优先原则。这些方法各有其适用的条件、范围或者局限性。[49]囿于文章的篇幅,笔者主要从WTO争端解决中条约解释的角度,探讨如何有效地避免WTO规则与非WTO规则之间的冲突,并认为进一步加强与其他领域的国际协调,将有助于发挥WTO的最大功效。[50]

  (一)推定为不冲突

  按照英美的说法,解释是指确定合同、法规或条约中的用语的意义。[51]以协调一致的方式解释条约的规定以避免冲突的做法,通常是国际公法所固有的。比如常设国际法院使用关于条约整体解释的方法,[52]也被后来的国际法院所遵循。[53]

  协调一致的解释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第31 (3) (c)条所表达的“体系整合(systemic integration)”的一个方式。[54]该条处理与条约解释有关的条约以外重要渊源的情况,它规定了一个维也纳公约框架内的方法,旨在通过条约解释促进条约义务的“一致性”。因此,按照维也纳公约第30条的上下文,在国际法中把有关的条约义务推定为不冲突,而解释被解释的条约和其他有关国际法规则,可以避免规则冲突。这种方法的前提是,国家应被推定为善意履行其条约义务。善意(good faith)原则意味着,各国被推定善意地谈判其所有的条约,也意味着考虑到所有其他国际法律义务,比如国际习惯、条约义务和一般法律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的义务是累积的,因此,应一并解释。在此背景下,解释WTO协定和任何其他条约,都应考虑到相同当事国之间其他有关的、可适用的规则,以期避免与适用于相同国家之间关系的其他有关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冲突。也就是说,不仅是同一条约中的不同规则,对不同条约的善意解释,意味着各国对所有条约的谈判,都被推定为已考虑到它们的其他国际义务。[55]

  在WTO争端解决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解释WTO的规定或义务时,试图采用一种国际法推定为不冲突的方法避免冲突。[56]这一假设不仅适用于不同的WTO协定之间的关系,而且也适用于《TRIPS协定》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之间的关系,即WTO法之外的条约。[57]虽然在《TRIPS协定》中提到《伯尔尼公约》,但是WCT与《TRIPS协定》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然而,在解释《TRIPS协定》时,专家组也在WCT中寻求上下文的指导。[58]

  协调一致的解释不仅适用于累积的WTO义务以及WTO协定提到或纳入的其他协定,而且还适用于按照国际法解释非WTO规则。事实上,在WTO的规定中经常使用一般的、广泛的条款,为其解释留下了余地,使WTO裁决机构得以考虑到非WTO规则中包含的其他国际义务。维也纳公约第31 (3) (c)条要求条约的解释者考虑“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的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包括其他条约、习惯法规则或一般法律原则。[59]例如,GATT1994第20条允许WTO成员方尊重卫生的、植物检疫的、环境的或野生动物保护的义务,因此,GATT1994第20条的要求可通过诉诸非WTO国际条约予以澄清。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GATT1994第20条,非WTO规则支持的动物或植物保护显得很重要。在这个框架内,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才有资格参考和审查非WTO规则。[60]

  如前所述,有些多边环境协定在其缔约方之间规定了某些贸易措施,而且这些缔约方也都是WTO成员方的情况下,存在着一个多边环境协定的义务与WTO义务(例如禁止进口禁令)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在这方面,应使用不“冲突”的推定方法解释GATT1994第20条。这项推定表明,按照约束争端双方的多边环境协定而采取的行动应通过将其解释为表面符合第20条,以解决潜在的冲突。可以这样说,维也纳公约第31 (3) (c)条规定的考虑“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的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的义务承认,与其他条约的这种冲突应该在解释被审查的条约中加以避免。[61]虽然有人认为,是否只有一个争端的当事方或所有WTO的成员方都受非WTO法的约束,是无关紧要的。[62]但是,当被解释条约的缔约方也是其他条约的缔约方、当条约规则已经形成或反映习惯国际法、或者当其表明了缔约方对于被解释条约宗旨和目的或特定用语含义的共同理解时,这类其他规则尤为重要。[63]

  总之,在解释WTO的规定时,如果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为需要考虑范围广泛的国际法规则,在这一任务的必要范围内,它们将不得不解释和审查这些非WTO的其他国际法规则。[64]通过善意的解释,WTO法和其他国际法的规定通常可以协调一致,不应低估WTO法与国际法的其他制度之间存在可能的一致性。[65]不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除了在必要范围内解释和审查非WTO规则外,它们不能适用和执行非WTO规则。

  (二)演变的解释方法

  维也纳公约第31 (3)(c)条还包含了“演变的解释(evolutionary interpretation)”原则。演变的解释,也被称为“动态的解释(dynamic interpretation) ”,国际法的演变和发展可对条约中的措辞被赋予的意义产生决定性影响,特别是如果这些措辞本身意味着它们是相对的或演变的概念,如“公共政策”或“道德的保护”。[66]演变的解释是发展法律的意义的一种重要方法。在必要的范围内,这种动态的解释能使国际法规则适应变化发展中的国际法律秩序。基于这个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对条约的规定采用演变的解释,是必要的、可以接受的,这个方法已被包括国际法院在内的多数国际裁决机构广泛接受和采用。[67]

  当然,从法律确定性的视角,如果一个概念的适用没有明确的指南,演变解释的方法可能会引起争议。上诉机构指出,WTO规则的解释并非如此僵硬,WTO规则的弹性为演变的解释留下余地。在美国-虾案中,上诉机构指出,“体现在WTO协定序言中的观点……(GATT)第20 (g)条中的通用术语‘自然资源(natural resource) ',其内容或范围不是‘静态的’,而是依其定义,演变的。”[68]上诉机构援引国际法院的观点:在一项条约中包含的概念“明显地是演变的”,它们的“解释不能不受到法律随后发展的影响,……此外,一项国际文书必须在其被解释时有效的整个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解释和适用”。[69]考虑到这一点,上诉机构在解释WTO协定时求助于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

  严格来说,演变的解释可能不符合《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3.2条和DSU第19.2条,上述条款规定WTO争端解决机构(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得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在演变的解释与一项条约规定的改变之间做出区分往往是困难的。有学者担心这种方法把“欧洲法院型的灵活性和制定规则的权力”赋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70]不过,在建立WTO时,各WTO成员方都承认包含在WTO协定序言中的不同目的之间的冲突,如扩大生产和贸易、优化利用资源、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环境,以及贸易与社会标准或贸易与人权的冲突。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产生于这些相互冲突的不同领域,并且专家组或上诉机构作出的解释并不是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威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并且在这些限度内,动态的解释并不成问题。

  演变的解释可以使条约的规定随着情况的发展容纳各种新的含义。在WTO争端解决中,上诉机构已经同意,在条约解释时,从一项条约明显可看出,一个条约的用语具有演变的意义,带有一些内在的“弹性”,就可以考虑适用演变解释的方法。但是,如果不谨慎使用,这种做法可能构成变相的目的分析。如果能够正确使用,这仅仅是对谈判者意图在条约规定中纳入“成长和调整的空间”的一种承认。[71]

  国际法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制度。解释者在适用维也纳公约第31 (3) (c)条时,究竟应援用缔约时有效的国际法规则,还是也可兼顾法律的后来演变,一般取决于条约规定的含义。此外,条约某一项规定的含义也可受后来发展情况的影响,尤其是条约所用的概念本身是未定的或演变的,则可考虑被解释的条约自其产生以后出现的国际法规则。在下述情况下尤其如此:(1)该概念暗示须考虑后来的技术、经济或法律发展情况;(2)该概念为缔约方规定了进一步逐渐发展的义务;或者(3)该概念具有非常一般的性质、或者是以必须考虑情况变化的那类一般性用语表述的。[72]具体到WTO方面,至少是符合上述第三种情况的。GATT/WTO体制已经发展了半个多世纪,许多规定必须回应国际贸易和国际法律制度随后的发展,“与时俱进”,适当容纳一些概念最新发展的含义,才能使WTO法充满活力,否则将导致其“机体老化”。

  最后,为了防止演变解释可能导致“司法造法”,可以采用正确的方法。首先适用条约谈判时的国际法的含义,确定其“最初的现实”,[73]然后遵循正常的条约解释规则,确定使用的用语是否具有美国-虾案上诉机构的报告所提到的“演变的”特征,以及在发生争端时法律上其含义又是什么。无论如何,在WTO争端解决中,在解决争端的必要范围内采用演变解释的方法,也是因应“情势变迁”、避免WTO规则的用语与其后发展和演变的非WTO规则之间的潜在冲突或不一致的一个可行的路径。




【作者简介】
许楚敬,单位为华南师范大学。


【注释】
[1]本文将WTO规则与非WTO规则之间的冲突称为“跨WTO体制的规则冲突”,以别于WTO体制内不同规则之间的冲突。
[2]See Joost Pauwelyn, “How to Win a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Dispute Based on Non-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Law? Questions of Jurisdic-tions and Merits”, 37 Journal of World Trade (2003),pp.1020-1028.
[3]Joost Pauwelyn, “WTO Compassion or Superiority Complex?: What to Make of the WTO Waiver for‘Conflict Diamonds”',24 Michiga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3),p.906.
[4]See Gabrielle Marceau&Anastasios Tomazos, “Comment on Jost Pauwelyn' s Paper:‘How to Win a WTO Dispute Based on Non-WTOLaw? ”',in Griller Stefan, At the Crossroads: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and the Doha Round, Vienna: Springer, 2008, p.73.
[5]See note[4],p.74.
[6]See Gabrielle Marceau, “Conflicts of Norms and Conflicts of Jurisdiction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WTO Agreement and MEAs and oth-er Treaties”, 35 Journal of World Trade (2001),pp. 1099-1100.
[7]《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
[8]《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
[9]See note[6],p.1106.
[10]See Joel P. Trachtman, “The Domain of WTO Dispute Resolution”, 40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999),p.368.
[11]See Report of the Study Group of the ILC,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International Law, U.N. Doc. A/CN. 4/L. 682, 13 April 2006, paras.24-25.
[12]Gabrielle Marceau, “A Call for Coherence in International Law-Praises for the Prohibition Against `Clinical Isolation' in WTO DisputeSettlement”, 33 Journal of World Trade (1999),p.105.
[13]See Gabrielle Marceau. “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uman Rights”. 13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2) .pp.774-775.
[14]See Wolfgang Weiss, “Security and Predictability under WTO Law”, 2 World Trade Review (2003),pp.201-202.
[15]See Anja Lindroos, “Addressing Nonn Conflicts in a Fragmented Legal System: The Doctrine of Lex Specialis”,74 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5),p.34.
[16]Joost Pauwelyn, Conflict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How WTO Law Relates to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p.11.
[17] See Joel P. Trachtman, “Book Review of Conflict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How WTO Law Relates to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by Joost Pauwelyn”, 98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4),p.856.
[18]See William W. Burke-White, “International Legal Pluralism”, 25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4),p.965.
[19]See Georges Abi-Saab, “Fragmentation or Unification: Some Concluding Remarks”,31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1999),P.925.
[20]See note[15],p.33.
[21]See note[15],p.33.
[22]See Khi V. Thai, Dianne Rahm, Jerrell D. Coggbum, Handbook of Globalization and the Environment,Boca Raton, Florida: CRC Press,2007, p.194.
[23]See note[22],p.194.
[24]See note[6],pp.1095-1096.
[25]See note[22],p.195.
[26]See note[22],p.198.
[27]See note[22],pp.200-201.
[28]Asif H. Qureshi,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Human Rights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the WTO”, in Friedl Weiss, Erik Denters&Paul deWaart,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with a Human Face,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p.159.
[29]See note[6],p.1105.
[30]See Donald M. McRae, “The WTO in International Law: Tradition Continued or New Frontier?”, 3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u(2000),p.27.
[31]See Eric Stein, “International Integration and Legitimacy: No Love at First Sight”, 95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1),p.504
[32]See John H. Jackson, “Reflections o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17 U. Pa. J.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1996),p.25.
[33]See EC-Measures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 (Hormones),WT/DS26/AB/R, WT/DS48/AB/R, para. 177.
[34]See Steve Charnovitz, “The Supervision of Health and Biosafety Regulation by World Trade Rules”, 13 Tulane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2000),pp.282-283.
[35]参见王虎华等:《WTO的法律框架与其他制度性安排的冲突与融合》,载《法学》2003年第7期。
[36]See Haochen Sun, “The Road to Doha and Beyond: Some Reflections on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Public Healtl,’,15 European Journal ofInternational law (2004),p.124.
[37]See note[36],p.130.
[38]See Audrey R. Chapman, “The Human Rights Implication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5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u(2002),p. 866.
[39]Elissa Alben, “GATT and the Fair Wage: A Historical Perspective on the Labor-Trade link”, 101 Columbia Law Review (2001),pp.1430-1431.
[40]See note[39],pp.1432-1433
[41]WT/MIN(96)/DEC/W of 13 Dec. 1996.
[42]《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是第一个明确涉及劳工权益的区域贸易协定。参见陈丽丽:《国际贸易—劳工问题的历史、冲突和应对》,载《国际贸易问题》2004年第5期。
[43]See note[39],fn.60.
[44]2001年美国与约旦签订的《美国-约旦自由贸易协定》,是美国第一个涵盖劳工标准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参见余云霞:《国际劳工标准:演变与争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版,第188页。
[45]See Elisabeth Cappuyns, “Linking Labor Standards and Trade Sanctions: An Analysis of Their Current Relationship”, 36 Columbia Journalof Transnational Law (1998),p.677.
[46]See Pascal Lamy, “The Place of the WTO and its Law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17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6),p.983.
[47]参见唐旗:《从剑鱼争端看“贸易与环境之争”新动向》,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48]See Federico Ortino, “Treaty Interpretation and the 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 in US-Gambling: A Critique”,9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2006),p.148.
[49]有关论述,详见廖诗评:《条约冲突的基本问题及其解决方法》,载《法学家》2010年第1期。
[50]See note[46],p.982.
[51]See note[10],p.339.
[52]Se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PCIJ (1922),Series B, Nos. 2 and 3, p.23: Competence of the I. L. O. to Regulate Agricul-tural Labour.
[53]See ICJ Rep. 1951, p.15: 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ICJ Rep. 1952,pp.196-199: Case Concerning Rights of United States Nationals in Morocco; ICJ Rep. 1953, p.10: Ambatielos Case
[54]See Report of the Study Group of the ILC,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International Law, Finalized by Martti Koskenniemi, A/CN. 4/L. 682, 13 April 2006, paras.423.
[55]See note[6],p. 1089.
[56]例如,在加拿大-期刊案、欧共体-香蕉案(三)和印度尼西亚-汽车案中,国际法推定为不冲突的方法被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用来处理WTO各项规定之间出现的冲突。
[57]See US-Section 110 (5) of the US Copyright Act, WT/DS160/R, para.6.66, 6.70
[58]See note[14],p.206.
[59]See Conclusions of the Work of the Study Group on th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Adop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at its Fifty-eighth session, A/CN.4/L.702, 18 July 2006, paras.17-18.
[60]See note[14],pp.211-212.
[61]See note[12],pp.130-131.
[62]See note[6],p.1099.
[63]See note[59],para.21.
[64]See note[12],p.134.
[65]See note[4],p.57.
[66]See Ian Sinclair, The Vienna Conventiononthe Law of Treaties, Manchester: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1984, p.139.
[67]国际法院在某些案件中利用了“演变的”的方法,比如,在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工程项目(匈牙利/斯洛伐克)案中,国际法院指出:“……[该]条约不是静止的,而是开放的,以适应新出现的国际法规范。”See Case Concerning the Gabctkovo-Nagy-maros Project (Hungary/Slovakia),(1997) ICJ Reports, p.7, para.112.
[68]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AB/R, para. 130.
[69]Namibia (Legal Consequences) Advisory Opinion, ICJ Reports 1971,p.31
[70]See Michael Lennar, “Navigating By The Stars: Interpreting The WTO Agreements”, 5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2002),p.17.
[71]See note[70].
[72]See note[59],para.22-23.
[73]See Ian Sinclair,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Manchester: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1984, p. 139.


【参考文献】
{1}Joost Pauwelyn, Conflict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u:How WTO Law Relates to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2}Gabrielle Marceau&Anastasios Tomazos, “Comment on Joost Pauwelyn' s Paper:‘How to Win a WTO Dispute Based onNon-WTO law?”’,in Griller Stefan, At the Crossroads: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and the Doha Round,Vienna: Springer, 2008.
{3}Gabrielle Marceau, “Conflicts of Norms and Conflicts of Jurisdiction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WTO Agreement andMEAs and other Treaties”,35 Journal of World Trade (2001).
{4}Joel P. Trachtman, “The Domain of WTO Dispute Resolution”,40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999).
{5}Gabrielle Marceau, “A Call for Coherence in International Law-Praises for the Prohibition Against‘Clinical Isolation' inWTO Dispute Settlement”,33 Journal of World Trade(1999).
{6}Wolfgang Weiss, “Security and Predictability under WTO Law”,2 World Trade Review (2003).
{7}Anja Lindroos, “Addressing Norm Conflicts in a Fragmented Legal System: The Doctrine of Lex Specialis”,74 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5).
{8}Khi V. Thai, Dianne Rahm, Jerrell D. Coggburn, Handbook of Globalization and the Environment,Boca Raton, Florida:CRC Press, 2007.
{9}Haochen Sun, “The Road to Doha and Beyond: Some Reflections on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Public Health”,15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4).
{10}Pascal Lamy, “The Place of the WTO and its Law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17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Law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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