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X绑架、强奸案
一审法院以绑架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海X总和刑期20年,上诉人委托黄利红律师上诉后本案获得改判,撤消了一审判决的强奸罪的量刑部分。
案情: 上诉人海X,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因涉嫌绑架、强奸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l日被逮捕。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海X、朱X喜犯绑架、强奸罪一案,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海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原审认定,被告人海X、朱X喜互相纠合,于2004年11月23日23时许,到本市芳村区焦石俱乐部附近,以被害人李X梅之男朋友程X强出事了为由,将被害人李X梅骗到海珠区上冲村东约十巷5号502房,以扼颈、捆绑、持刀威胁的方法,先后强行与被害人李X梅发生性关系,轮奸被害人,再多次通过电话,向程X强勒索人民币20000元。至同月25日下午4时许,两被告人被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现场抓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X喜、海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绑架被害人作为人质,勒索他人财物,又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先后轮奸被害人,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均已构成绑架、强奸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X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总和刑期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海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总和刑期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罗拉移动电话一部、邮政储蓄卡一张、弹簧刀二把、布条一条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海元不服,再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黄利红律师作为他的二审辩护人,提出上诉。 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理,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15号刑事判决。判决认为上诉人轮奸被害人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轮奸罪的主张,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并依法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刑初字第676号判决书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量刑部分。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上诉人海x绑架、强奸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了履行好辩护人的职责,我详细地查阅了案卷,认真进行了调查,会见了上诉人海x,这一系列的准备工作使我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海x犯有强奸罪完全错误,理由如下: 1、上诉人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嫖娼行为,不构成强奸。上诉人海x虽与被害人李x梅发生性行为,但这种性行为的发生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发生的,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海x的上述行为从性质上来讲属于典型的嫖娼行为,即性交易行为,并且上诉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前就已经给受害人的妈咪预支了150元的费用(详见上诉人海x及同案人的口供)。 2、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从被害人李x梅的询问笔录来看,她第2页的陈述与第6页的陈述相互矛盾。在第2页的笔录里,根据被害人的说法,海x将她带到出租屋后,她发现其男朋友程X强不在出租屋,因此要求离开,海x不让,这时朱X喜回来了。从这些描述可以看出海x在朱X喜回来之前,海x与被害人并无发生性行为,被害人的这一陈述与她在第六页的陈述不符,也与事实不符,也就是说在她的主动陈述当中,被害人极力掩盖或掩饰她与海x之间曾经有过性行为这一事实,她为什么要掩盖,理由很显然,那是因为卖淫本身就是一件违法应受劳动教养的不光彩的事情,更何况因为卖淫而被人绑架,自然更不想提及。另外从被害人作为一名年轻女子,晚上轻率地坐上一个陌生男子人的车这一事实也足以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卖淫嫖娼之行为)性交易行为。因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的理智的成年人,不应当会轻易相信一个素不相识的陌生人的话,更不可能在晚上10点多钟孤身一人同一个陌生男子到一个陌生的出租屋里去。唯一的合理的解释就是性交易,或者说是卖淫嫖娼,因为此种交易对象越是陌生人越是隐蔽就越是安全。 3、被害人在第六页的陈述当中提到“我刚被带到上冲村出租屋502房时,矮个子青年就叫我将衣服全部脱光,然后将我按在地上强奸了。”从被害人这一段异常轻松的描述中我们只看到一个“按”,到底上诉人海x有无“按”,怎么个“按”法,是轻轻的将手放在受害人的肩膀上还是强行将受害人放到在地上,谁也没有看到,当时的情景没法重现,但是从这段描述足以看出,被害人脱光衣服之前以及脱光衣服之时并没有受到任何的暴力,也无受到任何的威胁,是被害人自己温顺地按照上诉人海x的要求脱光衣服。并无受到任何强制。 我们并不能因此处一个“按”字和被害人说的被“强奸了”就简单地、草率地认为她被强奸了。更何况被害人对侦查人对她所说的“强奸”一词的真实含义是否知道,也让人感到怀疑。 4、本案不符合强奸案的一般行为特征。如果被害人被强奸的话,她应当在情绪上、衣着上、身体上等各个方面都会有所反应。但是从本案来看,侦查人员一厢情愿地要她将“强奸”的经过讲一讲时,她并无显示出任可的仇恨、愤恨,而是语气非常平和,这完全不符合一个遭受强奸伤害的女子应该表现出的情绪反应。相反,她在提及被绑架时,她对绑架的情形描述的非常详细,愤怒之情溢于言表。其次,从衣着上看,侦查人员在解救被害人时,她衣着很整齐,也不像被强奸的情状。第三,如果被害人被强奸的话,被害人身上也会留下一些或多或少的伤痕,但是解救民警郭X的证言以及证人杨X涛等人的证言均表明,她的身上并无任何伤痕。第四,如果被强奸的话,周围的居民应当听到叫声,但公诉人并没有出示相应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第五,如果被害人被强奸的话,从她的体内或身上或衣服上或地板上总会发现一些遗留的精斑或精液,但是无论是从现场还是受害人的体内均未发现任何的精液或精斑。 5、从本案的上诉人海x的陈述的事实与同案朱X喜的陈述的事实来看,两人均招认了嫖娼和绑架的事实,而且两人的陈述的细节完全吻合,所以上诉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性行为应为嫖娼行为而非强奸行为。这一事实是完全可以认定,如果这个事实不能被认定,只能作一种解释,那就是两人之间存在串供,但是从本案的情况看,两人在看守所是分管分押,完全没有串供的机会,所以两人所说的“招妓”的事实是真实可信的。 6、从本案证据来看,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用来证明被害人被强奸的只有被害人本人的陈述,除此之外又有谁能证明受害人被强奸呢?谁又能保证受害人说的是真实的呢?抛开上面诸多的疑点不说,单凭这一份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强奸罪的成立,孤证不能定罪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常识。从这份证据的形成来看,证据形成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请看被害人04年12月6日的讯问笔录第1项倒数第4行和第6项的顺数第6行。侦查人员的发问分别为:“今天我们找你来,是了解你2004年11月24日晚被绑架、强奸一事,希望你如实反映。清楚吗?”,“现将你被强奸的经过讲一讲?”上面侦查人员的两处发问都带有明显诱导性,都是先入为主地认定被害人一定是被强奸了。很明显这种发问方式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从被害人的陈述来看,被害人的主动陈述极力掩盖她和上诉人海x发生性行为这一事实,被害人是在侦查人员要求将“强奸”的经过讲一讲的情况下,才轻描淡写地描述了一下,而且在侦查人员要求受害人把强奸的经过讲一下的情况下,受害人不顺着侦查人员的提示往下讲而说自己不是被强奸而是卖淫,这是一件非常尴尬和狼狈的事情,是一件勉为其难的事情,受害人处在当时的情况下想说真话也难。可见被害人的陈述明显的受到了侦查人员的不当诱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海x犯有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我们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明察秋毫,实事求是地作出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