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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IPO发行人的独立性
发布日期:2012-01-29    作者:110网律师
《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该条对发行人的独立性做出了要求。这些独立性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行人的资产完整
 
证监会对生产型企业和非生产型企业的资产完整性有不同的要求:
 
1.对于生产型企业
 
1)首先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2)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这里是指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的整套流程设置完备。比如,与产品生产有关的全部体系纳入了拟发行上市公司,独立的采购并且建立独立的采购系统,独立销售产品并建立或者拥有整套的销售网络。有时拟发行上市公司会使用股东或者关联人的采购系统或者营销网络,不可否认这在减少交易成本方面会有巨大的优势,但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拟发行上市公司,如果没有自己独立的采购和销售网络,非常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和控制,或者演变成同业竞争或者产生大量不必要的关联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影响公司的经营稳定性和利润的可预测性。
 
2.对于非生产型企业
 
所谓非生产型企业,是指以提供服务而非生产工业产品为主营业务的企业。非生产型企业由于其提供的是服务,不需要像生产型企业一样要拥有包括厂房、机器设备以及产供销系统在内的生产体系,而需要具备相关的业务体系和资产。毫无疑问,公司的资产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基本保障,公司的资产完整是公司能够持续盈利的首要条件。资产缺失,意味着公司的生产经营必须依赖于资产控制的第三方,这种经营模式并不是现代企业及发展前景良好的企业应采取的方式,否则势必构成公司发展的实质性障碍,为了改变这一模式,企业可以运用资产重组或收购兼并等手段使企业拥有完整的资产控制权。
 
(二)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发行人业务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此规定的实质在于公司是否能够独立进行生产经营,产品能否“自产自销”而不依附于任何人或任何企业。其中,如何规避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是证监会特别关注的问题。
 
1.同业竞争
 
1)同业竞争的概念。同业竞争,是指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2)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的判断方法。一是同业竞争主体的判断。这应从实际控制角度来划分,第一类包括公司的第一大股东、通过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对企业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实际控制权力的股东、可以控制公司董事会的股东、与其他股东联合可以共同控制公司的股东;第二类包括上述股东直蓮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也就是创业企业的并行子公司。
 
二是同业竞争内容的判断。一种是通过经营范围从表面上判断;另一种是实质性的判断,从业务的性质、业务的客户对象、产品或劳务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进行判断,同时应充分考虑对拟上市创业企业及其股东的客观影响。
 
3)同业竞争的解决方式。如果创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存在上述同业竞争问问题,则在改制重组中要加以解决。一般来说,有以下几种解决方式:
 
①改变经营范围;
 
②通过收购、委托经营等方式,将相竞争的业务集中到拟上市创业企业,但不得运用首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来收购;
 
③竞争方股东或并行子公司将相竞争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
 
④拟上市创业企业放弃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
 
⑤拟上市创业企业与竞争方股东协议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竞争方股东做出今后不再进行同业竞争的书面承诺;
 
⑥拟上市创业企业应在有关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中规定避免同业竞争的措施,并在申请发行上市前取得控股股东同业竞争方面的有效承诺。如用友软件的所有股东承诺,与股份公司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并承诺将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或参与和股份公司相竞争的任何其他业务活动。
 
2.关联交易:
 
1)关联交易的概念。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根据《创业板市场规则咨询文件》(征询意见稿),应披露的关联交易包括在会计期间内(通常为两年一二期)向关联方累计购买占其总采购量5%且金额达到100万元的,或向关联方销售收入占其总销售收人5%且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企业应当披露关联交易在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中的比例、产生的损益,关联交易的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占同一业务的比例、定价政策及其决策依据,并说明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意见。企业还应说明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决策程序的规定,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在审议时是否回避,以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是否发表不同意见等。
 
2)创业企业关联交易的解决方案。首先,创业企业应注意本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是否主要来自关联交易,如果是,则会对创业板上市产生严重障碍,这会使人对企业的独立经营能力产生怀疑,因此应努力避免让关联交易在主营收人中占较大比例。
 
其次,如果是企业正常生产活动中的关联交易,则企业应整理有关交易的法律文件,弄清交易的履行情况,如在披露范围内,应尽早与关联方做出有关关联交易的协议,保证在协商、签约和从事相关关联交易时,不会利用大股东的有利条件和优势地位侵犯企业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承诺信守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这种关联交易应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如问题中所述的长期合作的交易,关联双方可以签订不定期的或一定期限的总的类似承诺的关联交易协议。
 
再次,对创业板企业来说,比较敏感的是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拟上市的创业企业应将主要的知识产权如核心技术、商标掌握在企业自己手中,如确需与关联方合作,则应签订较长期限的关联交易协议,在长时间内不会影响到企业的独立性,不会对企业造成不良的影响。
 
最后,创业板也要求披露关联交易所带来的风险。对于应披露的关联交易,企业应提供有关关联交易的合同和关联交易的协议作为在创业板发行股票及上市申请文件的附件。
 
(三)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机构混同的情形。
 
机构混同意味着公司治理结构不严谨,难以达到公司各部门之间有效监督的目的,经营机构与财务机构的混同可能会导致企业间的权责不明,将构成企业独立发展的障碍,甚至会为关联企业之间逃避债务、转移资产提供便利。
 
可以说,独立性问题是与改制方案、企业规范运行等问题紧密相连的,公司如果缺乏独立性将给公司的规范运作埋下隐患,不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不利于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因此,企业务必将独立性视为其上市计划的先决性条件,高度重视独立性对企业战略性发展的重要作用,唯有如此,才能为企业的成功上市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发行人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发行人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
 
财务数据是公司据以作出营业计划、判断公司发展前景的重要资料,而制订、掌管财务数据的财务部门如果缺乏独立性,意味着公司赖以作出经营决策的工具缺失,公司也就无法正确地对未来的生产经营进行科学的指引、达到最大限度的缩减成本开支、创造利润的目标,这无疑会影响公司的营利能力及整个治理结构的完整性。
 
(五)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机构混同的情形。发行人的生产办公机构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完全分离,不存在混合经营、合署办公或者交叉管理的情形。发行人的各个内部组织机构和各经营管理部门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和公司其他内部制度的规定,不存在任何单位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干预。发行人的各个内部组织机构和各经营管理部门能够独立地履行职能,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控股股东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和控制,并且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各个职能部门之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
 
(六)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这里主要指的是发行人拥有独立的业务和经营资质,资产完整、权属明确,在资产、人员、机构和财务等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等其他关联企业,具备完整的经营管理体系,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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