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原债务如何承担
一、案情简介:
王某与詹某、张某是多年好友,张某、詹某两人是夫妻。2005年3月,张某和詹某将王某约至家中喝酒,席间,经两人介绍王某认识万某,2005年5月,张某和万某以做生意为名,向王某提出借钱,王某碍于情面,在银行取出五万元后当着张某的面将五万元现金交给万某,当晚,三人继续在张某家吃饭,万某给王某写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今万某和张某借王某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落款:万某张某,2005年5月20日。张某看到万某代自己签名未提出异议。债务到期后,张某、万某以生意投资失败为由未还钱,再后来就一直躲避王某。2008年2月,张某和詹某离婚,张某其后到北京打工。2007年2月,经王某多次向詹某催要借款,詹某向王某还款3000元,2009年8月,王某向詹某再次讨要借款,2人发生厮打,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
2009年11月,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詹某、张某、万某三人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
被告詹某答辩:王某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我与张某已经离婚,,该借款张某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该让我来偿还;张某和万某向王某的借款属于合同关系,我和张某属于夫妻关系,故不能再一案中共同处理,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答辩:5万元名为借款实为合伙资金;借条上的签名非我本人所签,我并不知道,故要我偿还借款于法无据;王某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故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答辩:该借款属于我和王某合伙做生意的资金,但是因为做生意的项目目前还在运转,所以希望继续和王某合作。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2、原告向张某主张还款的录音谈话。3、证人李某的证言。
被告詹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王某收到3000元的收据。2、自己和张某的离婚证。3、派出所处理其与王某纠纷的谈话笔录。
被告张某和万某无证据。
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在2005年5月向被告万某和张某借款5万元,双方之间属于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两人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该借款是张某在与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而且在2007年2月被告詹某代替被告张某和万某向原告归还3000元借款,庭审期间张某和詹某也无证据证明自己和原告约定该借款由张某个人归还,原告在债权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詹某和张某主张还款,证据收条、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均已证明这一事实,张某在录音谈话中也承认该借款属于自己和万某共同向原告所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詹某、张某、万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双方调解结案。
三、案件分析:
本案关键有3个争议焦点:
1、原告王某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被告万某代被告张某在借条上签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3、被告詹某对被告张某、万某的债务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观点:
原告在债权到期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该债权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故被告主张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张某和詹某主张还款,而且被告詹某最近一次还款时间为2007年2月,后在2008年7月间,原告又委托证人李某向被告詹某主张还款,2009年7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詹某主张还款,双方因此还发生厮打并经辖区派出所处理,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詹某也提到在此之前原告曾数次向其主张要求还款。2009年11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并延长,所以两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并不能成立。原告在以后多次向被告詹某和张某主张还款,两人属于连带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时效亦对连带债务人万某发生多次中断,所以原告的债权仍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之内。
被告万某代被告张某在欠条上签字属于代理行为,被告张某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在当时被告万某给原告写借条的时候,虽然张某的名字是由万某代签,但是张某当时并未表示反对,而且在其后原告向被告张某主张还款时被告张某也表示“这帐我认”,其属于事后追认,所以被告张某辩解自己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詹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此借款是被告张某在其与被告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而且两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和原告约定该借款仅由被告张某一人承担,更何况在2007年2月,被告詹某代替张某和万某向原告还款3000元,其已用行为对两人的债务进行了追认,由此可见,詹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是从合同关系还是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在一案中判决被告张某、万某、詹某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三被告的答辩不能成立。
四、律师提示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但是案件在诉讼期间却是一波三折,原告对被告万某的身份和地址根本就不清楚,开庭传票法院无法顺利送达,在案件公告送达期间被告张某和万某才出庭应诉,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存在一定法律风险,这些都给人们予以警示。
本案律师提醒:在进行经济活动往来时,对对方的身份应该进行一个了解;自然人之间写借条一定要注明债务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如果债权到期后一定要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或是保存、采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当然,建议在进行民事活动前请专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这样能更好的维护您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文为吕琦律师原创作品,转载必须注明作者和出处,否则追究其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