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M之母XXX的委托,指派律师胡安昭担任被告人M涉嫌抢劫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庭参加本案诉讼。辩护人庭前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听取了法庭调查、公诉人的公诉以及被告人当庭陈述,使我对本案有了较为详细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法庭给予考虑并望采纳。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M涉嫌抢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M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M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一、 被告人M归案后,深刻认识到了其犯罪行为的危害,积极认罪,如实主动坦白了自己的全部罪行,悔罪表现非常明显,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M的行为纵然不被认定为“自首”,但是M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前述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对被告人M可以从轻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M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有揭发C、T犯罪行为的情节,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快速侦破案件,追缴赃物。辩护人认为被告人M的该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M系偶犯、初犯,且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程度相对轻微,对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的危害性与持刀、持械等暴力抢劫行为相比也相对较小。
被告人在本案发生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属于偶犯、初犯,仅仅是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一念之差产生了用药物迷倒被告人然后趁机抢走被害人财物的想法,给被害人的咖啡里放了一片治疗自己失眠用的药片阿普唑仑,在被害人熟睡之后抢走被害人的财物。这一点与其他穷凶极恶的拦路抢劫、持刀抢劫、持械抢劫的犯罪分子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比还有有很大区别的。
四、本案涉案赃物已基本全部追回,其中的XX元钱被告人的家属也愿意积极赔偿,最大限度的减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在2011年XX月XX日的询问笔录中也表示“我希望把现金赔给我,对她的处理我没有要求”。请求法庭对此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五、除上述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之外,被告人的身体条件也与一般的被告人有所区别。因为一段不幸的婚姻经历及家族病史的原因,被告人患有癫痫病和抑郁症和心脏病,在婚后不久,M父母眼中的女儿就从一个活泼开朗、整天爱笑的女孩变得郁郁寡欢,沉默寡言,再也见不到她往日的笑容。癫痫病发作时,即使抱着年幼的孩子也一下跌倒在地,不省人事。案发前几年,被告人就多次到XX医院进行相关治疗。被关押之后,被告人曾犯心脏病几次,其还患有较严重的失眠,给被害人的咖啡里所下的阿普唑仑药片就是其随身携带的治疗自己失眠的药物。设想一下,如果被告人不是随身携带这种药物,可能也不会导致本案的发生。至今,被告人仍需每天晚上服用X片阿普唑仑才能入睡。被告人的家庭条件也很艰苦,父母年迈,也均患有相同的病症,依赖药物治疗。其母亲已近XX周岁,还要来回奔波X百里到XX看守所给其送药和衣物。鉴于以上情形,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判决时能酌情考虑被告人的身体原因,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纵观本案,被告人M在婚姻中遇到了挫折,感情不合又碍于中国人的传统思维不想离婚,身边亦无知心朋友得以倾诉,抑郁情绪的累积加上其家族病史导致了癫痫病和抑郁症的产生。离婚之后,因孩子不再身边,情感空虚,没有通过身边正常的亲属朋友谈心获得正确的情感沟通,因迷恋网络,最后因为QQ聊天害了自己,最终因自己的一念之差身陷囹圄。而此时,所谓的众多QQ“好友”却再无一人。父母依旧是父母,对于这样站在了刑事法庭上的女儿,其父母感到爱恨交织,恨的是任何人只要犯了罪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所心疼是自己的女儿又有病在身,已然无法对其进行照料。自接手该案至今,辩护人深深感受到了被告人母亲H同志对其女儿的伟大母爱之情。同时也希望被告人M能够深刻警醒自己所犯的错误,正确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及严重后果,永远不要再做违法犯罪之事。
综上所述,被告人M因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是非观念较差,加之交友不慎,才导致现在这个局面,为此她本人将付出极其沉重的代价。请法庭念在其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并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积极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身体多病等原因,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胡安昭 律师
2012年X月X日
本案一审判决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