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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讨薪”毁损树苗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2-0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检察日报
【关键词】讨薪;毁损树苗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案情:2009年初,江苏省睢宁县某苗圃经营者刘某到外地发展,行前委托其亲戚徐某代管苗圃,戴某为苗圃员工。2009年10月,由于刘某未发工资,戴某找到徐某要求砍伐部分梧桐树苗偿还刘某所欠工资4000元。徐某联系刘某未果,遂拒绝戴某要求。后戴某带人强行砍伐梧桐树苗3000株,截成树棍卖得4000元。2010年6月刘某报警。据物价部门评估,戴某砍伐梧桐树苗市场价值约5万元。

  分歧意见:本案中戴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戴某砍伐刘某梧桐树苗只是为了拿到自己工资,主观上不存在恶性,只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使财物全部或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戴某明知刘某梧桐树苗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仍然将其砍伐做树棍低价处理,主观上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毁坏行为,且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故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戴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案中戴某犯罪对象是刘某种植经营的树苗,侵犯客体是刘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维护自身权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戴某砍伐树苗这一行为,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和经营权,具有法益侵害性,且毁损财物价值近5万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应以犯罪论处。

  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两种犯罪有相似之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毁坏或破坏行为,都表现为侵害了财产权,但两者存在着本质区别。一是主观的目的不同。前者虽然也会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并非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破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而后者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或者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二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正常活动;而后者侵犯的客体仅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三是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者侵害的对象必须是生产经营活动或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料、生产经营工具等物品;而后者侵害的对象是各种各样的公私财物。如果行为人毁坏的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公私财物,则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方式中,“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是举例,“其他方法”是兜底概括。可见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有多种,毁损财物只是其中之一。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方式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方式存在一定重合之处,实践中也完全可能存在二者竞合的情形。本案中,戴某伐掉树苗并贱价处理,使刘某苗圃经营受到影响,破坏了他人的生产经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其手段行为又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属竞合犯。刑法为两罪设置的法定刑基本相同,对戴某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作者简介】
王威,单位为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薛晗,单位为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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