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发布日期:2012-0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科学》2008年第五期
【摘要】美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该标准现在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标准,但该标准源于何时,理解上存在一定的争议。该标准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不同的人观点并非完全一致。法官是否应当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明确该标准的定义,不同的学者理解上有分歧,法院间的做法也有差异。在定义该标准时,有三种方式。对于“合理怀疑”的解读通常采用同义词“道德确信”加解释。对于是否应当量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法律界也有不同的意见和方式。
【关键词】美国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解读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有罪裁定建立在事实裁判者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但事实裁定者既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亦非目击者,而是一个完全的局外人,他们如何裁定行为人有罪?这就涉及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问题。正如在In re Winship案中Harlan法官说:“在审判过程中,存在关于曾经发生事件的事实的争议,事实发现者(fact finder)无法获得对于已经发生事实的不容置疑的确信。相反,所有的事实发现者能获得的只是可能发生了什么的信念。……因此,证据标准表示指示事实发现者的一种企图,让他们明白在我们的社会,在特定判决中,作出正确事实结论应当有多大程度的自信。”[1]陪审团作为事实裁定者时,陪审员多数情况下是法律门外汉,他们对于什么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人裁定有罪知之甚少,审判中法官必须给陪审团相关的指示,让陪审团明白刑事案件有罪裁定的证据标准。1987年一个关于陪审团制度作用的审判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小组提出了一个示范的指示:“正如我已经多次说过的,控方有责任将被告人的罪行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控方承担将被告人有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责任。你们中可能有的人曾经在民事案件中担任过陪审员,在民事案件中你们被告知只需将事实的真实性证明到比其不真实更可靠的程度。在刑事案件中,控方的证明责任则比这个要更为有力。它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1] [FN55]那么“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如何产生的?它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具有什么样的地位?美国各司法区和联邦法院在刑事案件的诉讼中是否会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如果给“合理怀疑”下定义,他们是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定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何理解?是否可以量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作粗略的解答。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沿革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沿革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虽然现在已经被广为接受,但对于该标准源于何时,学者间存在一定的争议。一些历史学家经过研究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理论产生于17世纪的英格兰,在18世纪的普通法法庭中广为采用。[2]153对于该标准被法院首次采用的具体年代,有人认为该标准首先适用于1770年对波士顿大屠杀的审判中。当时控方在最后陈述中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一词。[3] 516-518有人认为,该标准首先适用于1793年新泽西州一个法院对State v. Wilson[2]案的审判。该案中,法官指示陪审团遵守“人道规则”(humane rule),如果对于被告人是否成立所指控的罪有“合理怀疑”就应当裁定其无罪。大多数人认为,“合理怀疑”标准第一次强制性地在法庭中适用是在1798年的爱尔兰反叛案中,该案中辩护律师力图提高控方的证明责任而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一词。[3]
英美国家曾经使用过多种概念表达刑事证据标准,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proof 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排除任何合理怀疑”( proof beyond any reasonable doubt)。在19世纪初,排除一切合理怀疑(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是最流行的概念,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或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直到19世纪后期才作为一个普遍接受的概念而广泛适用。[4]110
到十九世纪中叶,犯罪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已经在美国的许多州扎下了根,如纽约、北卡罗莱纳、佐治亚、佛蒙特、马萨诸塞、弗吉尼亚、康涅狄格。[3] 520-523但直到1970年的In re Winship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认为宪法要求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适用这一标准。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证明标准是控诉方或原告方说服事实裁定者被告人有罪或控告事实成立的程度。美国司法制度中通常使用四个基本的标准(按严格程度列举):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清晰且有力标准(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清晰、不含糊且有力标准(clear, unequivocal, and convincing evidence)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刑事制裁的后果极为严重,错误的裁判可能使被误判者失去财产、名誉、自由甚至生命,且难以纠正。因此,一定条件下裁定者宁愿放任一个犯罪者也不愿错判一个无罪者。这就是为什么William Blackstone的名言(与其让一个无罪的人受到惩罚,不如让十个有罪的人逃避惩罚)在英美国家十分流行的原因所在。所以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历来被认为是所有案件中最高的,即通常认为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法官通常被要求向陪审团明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具有极高的地位。有学者认为:“陪审员们以合理怀疑为荣的主要原因在于,它是‘盎格鲁撒克逊司法制度的基石’,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它保护了我们整个社会最重要的利益——生命与自由。”[5] 417-418“合理怀疑标准是我们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特征。该标准代表我们社会的信念,即除非事实发现者对某人的犯罪近乎确信,没有人应当被确定为有罪。”[6]46作为每个刑事案件核心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尽管在美国宪法条文中没有作出规定,但联邦最高法院在In re Winship案中认为,宪法第五、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保障包含了:除非将指控之罪的每个构成要素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不得裁定被告人有罪。在Jackson v. Virginia[4]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了这样的表达:使事实发现者明白接近确信被告人有罪的主观心态所要达到的程度,该标准表明我们的社会重视刑事制裁和社会的自由。在Addington v. Texas[5]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Burger曾经说:“在刑事审判中,我们的社会承担着错案的危险。在正当程序条款下,通过要求控方将被告人的犯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误判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克服。”在Victor v. Nebraska[6]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要求每个法院指示刑事陪审团适用这一标准。
不过,也有学者提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应当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因为不同的案件中被告人成立犯罪后所判处的刑罚不同,剥夺或限制的权益的重要程度也有差异,所以应当根据惩罚程度的差异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例如,有人意识到死刑错判相当频繁,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足以用于死刑案件,呼吁死刑案件中陪审团在裁定被告人犯罪成立时必须适用更高的证据标准。“我们建议,在政府剥夺被告人的生命前,控方必须以比排除合理怀疑更严格的标准证明被告人的罪行。如果陪审团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裁定被告人犯罪成立,除非它能以排除所有可能怀疑(beyond all possible doubt)的标准认定其有罪,否则它不得适用死刑。如果陪审团不能确保做到这一点,法官有责任适用刑罚但不能适用死刑。”[7]1361
二、关于法官是否应当解释“合理怀疑”的争议
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决定着被告人是否有罪,所以事实裁判者对于该标准的理解极为重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一个法律用语,但适用该标准的却往往是法律门外汉的陪审团成员。他们是否能正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中“合理怀疑”的要旨,对其裁判的刑事案件具有决定性意义。法学界对于是否应当对“合理怀疑”作出解释以帮助陪审团正确理解该标准从而准确作出裁定有不同的观点,实践中不同的司法区或不同的法院之间也有不同的做法。
有的人认为“合理怀疑”表达过于简单,不便于陪审团成员理解和把握,有必要对其作出解释。例如有人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美国法学中的关键问题。如果对合理怀疑不作界定,陪审团不得不探求其含义。如果陪审团适用错误的证据标准,控方和被告方均可能受到损害。陪审团可能错误地认为合理怀疑标准要求证据上没有任何怀疑。同样,陪审团可能错误地将该标准解释为只要比无罪裁定的证据力度强一些即可。”[8] 678“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具体、清晰、明确的表达将有利于改进事实发现者的作用,也有利于恢复公众对司法裁定的信心。”[9]130一些法院认为,在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理的正当程序权利方面,合理怀疑标准极为重要,如果不对其进行定义,将会降低其作用。他们认为,合理怀疑这一词汇并不是那么普通、简单和清晰,其含义也不是不言自明的,即使是受过法律训练的法官也经常错误地描述合理怀疑标准。
但也有人反对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解释“合理怀疑”。很多人认为,“合理怀疑”的含义是自明的,因为它是由易于理解的普通词汇组成,非法律人士也可以理解和接受。例如有人认为:“陪审员对合理怀疑拥有‘独有的理解力’,这使他们能在没有解释性的指示下作出裁定。”[10] 1964还有人从宪法的规定出发认为法官没有义务解释何为“合理怀疑”,例如有人认为:“宪法没有要求运用任何特定的语言形式以告知陪审团控方的证据义务”。 [8]681更有人主张在理解“合理怀疑”上应当充分发挥陪审团的主观能动性。例如,有人认为:“尽管一些人声称,以大意相同的同义词定义合理怀疑最能确保陪审员理解这一标准,但从历史上看,定义合理怀疑的司法努力并不令人满意,没有达到这一目的。因为合理怀疑本身就是一个没有固定含义的词汇,它的适用过程中要求价值判断,作为社会的代表,陪审团最适合确定其含义。为了在审判过程中发挥社会的集体智慧,法院不应当在其对陪审团的指示中定义合理怀疑。”[10] 1972
从法院的做法来看,不同的法院之间对于是否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界定“合理怀疑”有不同的做法。起初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不鼓励定义“合理怀疑”。例如在Holland v. United States[7]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合理怀疑”含义是自明的( self-explanatory),无需对其进一步加以解释。试图对“合理怀疑”这一词汇进行解释通常无法使陪审团的心里更为清晰、明确。后来在Victor v. Nebraska[8]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法院给陪审团的指示中是否应当对“合理怀疑”进行界定的观点变得不明确。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没有说法庭是否必须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即“宪法没有禁止初审法院给合理怀疑下定义,当然也没有要求它们下定义。”
与联邦最高法院不同,一些联邦上诉法院和地方法院已经明确是否定义“合理怀疑”。一些法院要求明确“合理怀疑”的含义,而一些法院则明确反对定义“合理怀疑”。例如第三、八、十、十六巡回审判区要求给“合理怀疑”作出界定。第三巡回法院在Blatt v. United States[9]认为,不界定“合理怀疑”对“被告人而言是有害的错误”。第十巡回法院在1954年和1974年分别规定,审理法庭必须界定“合理怀疑”。其理由是,合理怀疑标准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审理法庭必须向陪审团解释何为“合理怀疑”。第五巡回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Williams[10]案中,也敦促初审法院解释“合理怀疑”。
与此相反,第七、四、一、九巡回审判区认为“合理怀疑”无需定义。这些法院认为,对于那些作为陪审员的非法律专业人士而言,“合理怀疑”已经是一个含义明确的概念,进一步定义将造成混淆,并且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第七巡回法院是第一个反对界定“合理怀疑”的法院。该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初审法院没有为陪审团定义何为“合理怀疑”不是一个可以撤销判决的错误,因为“合理怀疑”本身已经非常明确;试图进一步解释“合理怀疑”只会使陪审团糊涂。该法院甚至认为即使陪审团要求定义“合理怀疑”也不得对其加以界定。[8]684第一巡回法院在Dunn v. Perrin[11]案中认为,准确地界定“合理怀疑”是十分困难的事,如果主张对其进行界定将会导致降低控方证明责任。在United States v. Olmstead[12]案中,该法院裁定,不要求法院对“合理怀疑”进行界定。但该法院将是否对“合理怀疑”进行界定的权力授予初审法院。第四巡回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Reives[13]案中禁止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因为定义只会使该概念更加混淆。即使是陪审团要求法庭对该概念进行解释,也应当拒绝。在United States v. Nolasco[14]案中,第九巡回法院认为在两种情况下,地方法院法官可能希望对“合理怀疑”加以界定,一是陪审团强求对何为“合理怀疑”加以解释,二是律师在争议中误导陪审团。该案认为,即使在这些情况下,地区法院也无需对“合理怀疑”进行界定。
与联邦法院一样,美国各州法院对是否应当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也存在不同的做法。加利福尼亚、印第安纳、爱达荷、马里兰、密苏里、蒙大拿、马萨诸塞、内华达、新罕布什尔、北卡罗莱纳、俄亥俄、宾夕法尼亚、罗得岛、田纳西等州以及华盛顿法院都要求对“合理怀疑”进行界定。此外,夏威夷、哥伦比亚特区和佛罗里达、路易斯安那州均不反对界定“合理怀疑”。而得克萨斯、俄克拉何马、亚利桑那、佐治亚、伊利诺斯、堪萨斯、肯塔基、密西西比、俄勒冈、佛蒙特、怀俄明、俄克拉何马州等州法院都认为不应当对“合理怀疑”进行界定。弗吉尼亚州法院不赞成进行定义、阿拉斯加州法院认为对“合理怀疑”进行界定不是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则。[8]687
三、“排除合理怀疑”解读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解读方式
如何理解“排除合理怀疑”一直是法律界的争议点。因为该词汇难以直接理解,所以一般采用同义词的方式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解读。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首席法官Newman认为这是“是最广泛使用的解释,特别是在大多数联邦法院中”[1]985。这一方式也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在解读中,最常用的同义词是“道德确信”(moral certainty),即以该词汇来衡量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如果陪审团对被告人有罪形成了道德确信就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否则就没有达到该标准。“道德确信”标准首先是为了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而引入的,因为“道德确信”被认为是与“绝对确信”相对的“合理确信”。在 Victor v. Nebraska[15]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道德确信标准是与绝对确信相区别的概念。在刑事审判中,这两个短语是同义词,是完全等同的……其中的任何一个都表明这样的证据是与陪审团的确信一致的,是满足判决要求的。”
那么,什么是“道德确信”? 在解释“道德确信”时,法官一般要求陪审员将他们在案中的决定与自己生活中的重要决定相比较。即在“道德确信”的类比下:合理怀疑是对所有证据仔细、公正地考虑后基于理性和常理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这样一种标准,即如此确信以致就象毫不犹豫处理自己生活中相当严肃、重要的事务一样。正如有学者所言:“合理怀疑是基于理性和常理的怀疑。这种怀疑会使一个理性的人在作出决定时犹豫不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必须是具有这样的确信,即一个理性的人基于确信在处理他自己最重要的事务时不会犹豫不决。”[11]354马萨诸塞州是第一个适用“道德确信”解读“排除合理怀疑”的州,该州现在仍然使用道德确信解释排除合理怀疑(但该州现在同时要求作出附加说明,以确保陪审团能了解控方的证明责任)。在Cage v. Louisiana[16]案中,初审法院指示陪审团,合理怀疑是“真实存在的、实质的怀疑”,这种怀疑“会导致重大的不确信”。同时指示中还进一步要求达到“道德确信”的证据标准。
不过,用“道德确信”解释“排除合理怀疑”也受到各种非议。其主要原因在于词典对于“道德确信”有完全不同的解释。而且,陪审员可能将道德确信的指示理解为可以基于情感而不是证据和推理作出有罪裁定。正如一个初审法院所表达的:难道“道德确信”的解释取决于陪审员个人的宗教信仰、价值观念和哲学理念吗?在一系列案例中,众多法院表达了对以“道德确信”解读“排除合理怀疑”的不满。例如,在People v. Brigham[17]案中,加利弗尼亚州最高法院不赞同使用道德确信表达排除合理怀疑,因为它无法解释排除合理怀疑,以充分确保陪审员理解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他们在审判中基于证据近乎确信地作出他们的裁定。到20世纪80年代,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中,“道德确信”指示已经走下坡路。在Victor v. Nebraska案中,Blackmun法官指出:如果告知陪审员适用道德确信的标准,在特别恶劣的案件中,陪审员可能会基于微弱的证据作出有罪裁定。在State v. Kozak[18]案中,罗得岛州最高法院认为,道德确信标准“用最好的话来说是误导,用最坏的话来说是违反宪法的要求”(该州以前曾长期运用道德确信解释排除合理怀疑)。
(二)“合理怀疑”的定义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正确解读最重要的是准确理解何为合理怀疑。如果对“合理怀疑”没有正确理解就不可能正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美国法律界对于“合理怀疑”有不同的界定方法,综而言之,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从反面定义,即强调什么样的“怀疑”不是“合理怀疑”;第二种方式是从正面定义,即强调什么样的“怀疑”是“合理怀疑”;第三种方式是正反结合。
在People v. Feldman[19]案中,纽约州上诉法院对合理怀疑作了如下的界定:基于同情、幻想、偏见、成见、空想、多愁善感而产生的怀疑不是合理怀疑;基于陪审员因软弱、无能和胆小而逃避给他人定较重的罪行所致的不情愿也不是合理怀疑。在State v. Taylor[20]案中,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中指出:合理的怀疑不是指基于猜测或推测的怀疑。这是第一种定义方式。
在United States v. Savulj[21]案中,法官给了陪审团如下的指示:并不要求控方以排除所有可能怀疑的标准证明犯罪成立。我们的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指基于理性和常理的怀疑,即这种怀疑将使一个理性的人在是否定罪上犹豫不决。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必须是这样的证据标准,即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就像处理自己最重要的事一样,不会犹豫基于坚信而定罪。这属于第二种定义方式。
1793年,在State v. Wilson[22]案中,新泽西州一个法院的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中认为:合理怀疑不是“荒唐地提出来”的怀疑,而是那些基于“对证据仔细思考”的怀疑。在Ramirez v. Hatcher[23]案中,法官给陪审团指示中对合理怀疑作了定义:这里的怀疑是“真实存在的、实质的”而不是“仅仅可能的或猜测的”怀疑。马萨诸塞州最高上诉法院首席法官Lemuel Shaw的说法更为详尽:什么是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一个经常使用的词汇,可能也相当好理解,但难于定义。它不仅仅是可能的怀疑;因为与人类事件相关且依靠道德证据的每个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想像的怀疑的可能性。合理怀疑是案件处于这样一种状况,即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比较和考虑,在陪审员看来他们仍然不能说他们感觉可以定罪,对指控的真实性没有达到道德确信的程度。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所有独立于证据的推定都有利于无罪。每个人在被证明有罪前都推定为无罪。如果基于这样的证据仍存在合理怀疑,就应当基于被告人的利益作出无罪裁定。因为只确立可能性是不够的,尽管某一证据力度很强,尽管指控事实可能为真的可能性比可能为假的可能性大。证据必须确立事实的真实性至合理和道德的确信。那些有义务基于良心而行动的人的确信将说服和指导理解力,满足推定和判断。[1]63这属于第三种定义方式。
四、关于是否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量化的争议
无论采用什么样的描述性文字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解释,标准总是模糊而难以把握,因此有学者提出是否能将该标准量化,即以数学化的百分比或其他某种数值来表达如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例如有学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法律倾向于有利于被告人。法律宁愿一些有罪的人被释放也不愿一些无罪的人被定罪。问题在于:(1)最低的可能性设定为多高:(2)这一标准如何表达。定量是一个表达标准的方式。通过我们的观察,对于成千上万的陪审员而言,将证据标准用描述性语言和清晰的百分比加以表达可能会更好适用。”[12]167有学者提出:“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除了描述性的表达外,一些关于有罪可能性的定量的定义是有必要的。”[12]167刑事诉讼中,确实有运用量化方法解读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做法。例如,在People v. Ibarrap[24]案中,控方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时使用了一个图表,在图表中以百分比的方式表达不同的证明标准。图表展示了从100%的确信标准到60%的排除合理怀疑最低标准的不同标准。该表中70%为排除部分怀疑、80%为排除所有怀疑,90%为绝对确信。
主张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量化的人中,对于何种程度就认定为达到了该标准,又有不同的观点。正如有学者所言:“支持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量化的观点对于该标准的数学化含义总体上存在较大的分歧。”[13]164Weinstein法官以“排除合理怀疑”为主题对纽州东区的十个联邦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九个法官给出了百分比率。九个人中,一法官认为有罪可能性的比率要达到76%,一个法官认为比率要达到80%,四个法官认为要达到85%,两个法官认为要达到90%,一个法官认为要达到95%。这表明这种比率基本在85%-90%之间。另一份以“排除合理怀疑”最低比率标准为主题对美国所有的联邦法官进行了调查。给出有效调查的171个法官中,126人认为最低标准是90%或比这一标准更高,11人认为最低标准是75%或更低,甚至有人认为最低可以是50%。[4]127针对陪审团的调查表明,许多陪审团中大多数陪审员认为70%的可能性就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有的学者则主张:“任何情况下,任何小于80%的可能性都应当理解为不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13] 164有学者提出:“如果我是事实裁定者,我会考虑我自己关于被告人有罪的确信程度,范围是从0到100,除非我确信的程度超过95%的范围,否则我不会赞同裁定有罪。”[1]268
但也有许多人反对量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法院通常宣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事实裁判者所作的是定性判断而不是定量判断。有学者对反对量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由作了分析:“反对将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量化的理由来自两大方面:政策导向和伦理、心理导向。包括:不同的案件可能有不同的标准,例如,刑罚越重标准越高;应当让陪审团根据特定案件的不同事实确定不同的标准;既然事实上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准确数量存在极大的争议,那么试图将数量标准化只会导致混淆,也只可能有表面的统一,不可能有真正的一致;内在上,概率无法用于表达准确的数量;可用于定罪的证据应当是‘实质性的’或‘有份量的’,数量上的可能性仅仅表达赞同或反对理由之间的平衡,而不是这些理由是否为实质性的。”[13]159有的学者认为:“可能偶尔在某个案件中法院愿意接受某种量化的合理怀疑标准,但这样的案件太少。通常,以数学的方法对合理怀疑标准进行量化以明确排除合理怀疑是不允许的。”[14]136-137一些法院也反对量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United States v. Hall[25]案中,Richard Posner法官认为:“当要求法官和陪审团将他们用于定罪所要求的确信转变为百分比或机率时,他们有时会提出荒唐的低数值——如76%,有的则是50%。”
关于证据数学分析的优缺点的争论已经长达三十多年的时间,争议的结果仍不清楚:不知道证据数学分析的支持者还是反对者会取得最后的胜利。但有学者认为:“许多美国法官现在接受数学和定量方法能解决一些法律问题。所有美国法官现在接受或必须接受数学和定量方法产生的结果在审判中经常是可以运用的。在诉讼中数学和定量方法的使用日益增加,这预示和表明司法对于自然科学态度的变化。司法领域的这种知识文化的变化可能会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最终‘数量化’提供沃土。”[14]137
除了以比率的方式量化排除合理怀疑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人以运动场理论量化该标准。例如,在State v. Casey[26]案件中,控方告知陪审员何为排除合理怀疑时说:“好吧,我愿意以足球场作比较,你从一端边线跑向另一端边线。如果你一下子跑到了过去,并触地得分,那么就好比100%的可能性。这就是没有任何怀疑。我认为合理怀疑是大约75%,在一个100码的‘足球场’上75米线到90米线之间那段距离”。在Petrocelli v. Angelone[27]案中,地区法院的法官说: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你可以用运动场的理论确定控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证明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排除合理怀疑是“就像接近足球场上那条97码的线”。在State v. DelVecchio[28] 案中,初审法院法官引用辩护律师的观点,以足球场类比“合理怀疑”:“在辩护律师Altschuler先生给陪审团的总结陈词中,他谈到了合理怀疑,他以两个体育的类比给合理怀疑作了解释。一个是棒球运动,另一个是足球运动。我与他谈过,而且他也知道我会将这些告诉你们。他并不是说为了达到裁定犯罪的程度你们必须到100码线。”
【作者简介】
赖早兴,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
[1]In re Winship, 397 U.S. 358, 370 (1970).
[2]State v. Wilson, 1N. J. L. 502, 506 (1793).
[3]也有人认为,是控方促使了该标准的适用,他们力图降低他们的说服责任,他们以前的责任通常难以承担,因为他们要以排除所有怀疑以说服陪审团。Jon O. Newman,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68 N. Y. U. L. Rev. 979, 981-982 (1993).
[4]Jackson v. Virginia, 443 U. S. 307, 315(1979).
[5]Addington v. Texas 441 U. S. 418(1979) .
[6]Victor v.Nebraska,114 S. Ct. 1239,1243(1994).
[7]Holland v. United States, 348 U.S.121, 140(1954).
[8]Victor v. Nebraska, 114 S.Ct.1239, 1243(1994). 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赞同这种观点,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是这样一种程度,即证据让你坚信被告人有罪。世界上很少有事情是我们可以绝对确定的,在刑事案件中,法律不要求证据排除所有可能的怀疑。基于对证据的仔细思考,如果你坚信被告人成立所指控的罪行,你必须裁定他有罪。相反,如果你认为存在他无罪的实际可能性,你必须基于被告人的利益考虑这一怀疑,并裁定他无罪。
[9]Blatt v. United States, 60 F.2d 481, 481(3rd Cir.1932).
[10]United States v. Williams 20 F.3d 125(5th Cir.1994).
[11]Dunn v. Perrin 570 F. 2d 21, 23(1st Cir. 1978).
[12]United States v. Olmstead, 832 F. 2d 642, 646(1st Cir.1987).
[13]United States v. Reives 15 F. 3d 42, 45-46 & n.3(4th Cir.1994).
[14]United States v. Nolasco 926 F. 2d 869, 872 (9th Cir. 1991).
[15]Victor v. Nebraska, 511 U.S. 1, 7 (1994).
[16]Cage v. Louisiana(498 U.S. 39, 40 (1990).)
[17]People v. Brigham, 599 P.2d 100 (Cal. 1979).
[18]State v.Kozak, 637 A.2d 782, 782 (R.I. 1994).
[19]Peoplev.Feldman,71N.E.2d433,439(N.Y.1947).
[20]State v. Taylor, 687 A. 2d 489,501 n.12 (Conn.1996).
[21]United States v. Savulj, 700 F.2d 51, 69 (2nd Cir. 1983) .
[22]State v. Wilson, 1 N.J.L. 502, 506 (1793).
[23]Ramirez v.Hatcher.136F.3d1209, 1211(9thCir.1998).
[24]People v. Ibarra, No. H021123, 2001 WL 1330296 (Cal. Ct. App. 26 October 2001).
[25]United States v. Hall, 854 F.2d 1036 (7th Cir. 1988).
[26]State v. Casey, No. 19940, 2004 WL 405738, at *6 (Ohio App. 5 March 2004).
[27]Petrocelli v. Angelone, 248 F.3d 877, 888 (9th Cir. 2000).
[28]State v. DelVecchio, 191 Conn. 412, 417–18, 464 A.2d 813, 817–18 (1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