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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解除时可要求经济补偿
发布日期:2012-01-16    作者:张煜律师
李某于2007年1月与青岛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李某仍继续在公司工作。直到2011年4月28日,公司向李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不再与李某续订劳动合同。公司将李某的工资支付至2011年4月。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879.7元。2011年7月,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879.7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当地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到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时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应当认定用人单位和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若用人单位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遂判令公司给付李某经济补偿5879.7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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