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03月30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合议庭: 贵庭于2007年03月22日就方展崇上诉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苏泊尔压力锅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杭州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案,以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方展崇案合并[案号为(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4号]进行法庭调查,方展崇的诉讼代理人温旭律师和胡少波律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问题。 1、在本案一审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第9页的倒数第二段有如下陈述“被告苏泊尔集团、武汉公司、浙江公司和杭州公司确认型号为CYKB35,CYKB50-2A、CYKB35A的产品结构与本院扣押的型号为CYKB50的电压锅的结构相同”。 本案一审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以其扣押的型号为CYKB50的电压锅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的(详见本案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第10页的第一段)。 被茂名市知识产权局查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为苏泊尔CYKB35A压力智能锅。 {详见茂名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茂知纠字(2004)第1号案]第2页的最后一段。} 本案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型号为苏泊尔智能电压力锅CYKB35。 [详见本案编号为(2005)佛市内经证字第941号的公证书的第2页中的发票] 2、本案一审被告生产、销售型号为苏泊尔CYKB35A压力智能锅对本案一审原告的专利构成侵权已经经过广东省茂名市知识产权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而且,由于本案件的社会影响很大,广东省茂名市知识产权局在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侵权认定之前已经征求了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的意见。 广东省茂名市知识产权局和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为国家的专利行政主管机关,其对相关技术事实作出的认定是有很高的权威性的。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对相关法律的适用的权威性也是很高的。 在广东省茂名市知识产权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被控产品作出侵权认定之前,本案的相关厉害关系人都已经对各自的意见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在这种情况下,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仍然被认定为构成对本案一审原告专利的侵权。 3、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本案一审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一审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二、法院可以推定本案一审原告的请求本案一审被告赔偿本案一审原告经济损失1003万人民币的诉讼主张成立。 1、为了证明本案一审被告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据本案一审原告的申请,本案的一审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被告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但是,本案一审被告拒绝向法院提供相关的材料。 (详见本案一审原告上诉时所提交的证据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3、本案一审被告肯定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获益情况,但是,在一审法院对该材料进行证据保全时,一审被告拒不提供,所以,法院可以推定本案一审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成立。 三、本案一审原告有证据证明本案一审被告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7〕1号)第 13条的内容是: “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严格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规则,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努力降低维权成本,加大民事制裁的威慑力度。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赔偿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其请求依法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为诉讼支付的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其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确定,并计入赔偿范围;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运用民事制裁惩处侵权人。” 2、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压力锅的获利情况。 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于2006年04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3段) (1)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度压力锅的主营业务收入是253,857,374.13元人民币,主营业务成本是177,585,889.03元人民币,毛利为76,271,485.10元人民币; 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度压力锅的主营业务收入比上年增加6.06%,即其2004年度压力锅的主营业务收入是239,352,606.19元人民币;主营业务成本比上年增加7.83%,即其2004年度压力锅的主营业务成本是元人民币164,690,613.96元人民币, 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压力锅的毛利为74,661,992.23元人民币。 [详见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度报告 (2006)佛禅内民证字第2147号公证书第19-21页] (2)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度上半年压力锅的主营业务收入是14,552.62万元人民币,主营业务成本是9,856.16万元人民币,毛利为4,696.46万元人民币; [详见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中期报告摘要 (2006)佛禅内民证字第2147号公证书第30-32页] (3)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从2004年元月到2006年上半年生产、销售压力锅的毛利为:74,661,992.23+76,271,485.10+46,964,600.00=197,898,077.33元人民币。 3、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压力锅的种类: (1)在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网站的首页的“搜索商品”栏输入“压力锅”,搜索到24种型号的压力锅; [详见(2006)佛禅内民证字第619号公证书第8-10页(共有24条记录)] (2)在本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的第9页的倒数第2段有如下陈述“被告苏泊尔集团、武汉公司、浙江公司和杭州公司确认型号为CYKB35,CYKB50-2A、CYKB35A的产品结构与本院扣押的型号为CYKB50的电压锅的结构相同”,一共有四种型号的产品涉嫌侵权。 (3)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压力锅一共为24+4=28种型号。 (4)在本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的第9页的倒数第2段有如下陈述“被告苏泊尔集团、武汉公司、浙江公司和杭州公司确认型号为CYKB35,CYKB50-2A、CYKB35A的产品结构与本院扣押的型号为CYKB50的电压锅的结构相同”,本案一审被告生产、销售的压力锅中至少有四种型号对本案一审原告专利构成侵权。 4、由于本案一审原告和被告双方均不能够举证证明一审被告生产、销售的对本案专利构成侵权的压力锅占一审被告生产、销售的压力锅总额中的比例,且,本案一审被告又阻止本案一审法院对其进行有关此方面的证据保全,故法院可以按照如下方式计算本案一审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毛利为: 已经证明了的本案一审被告生产、销售的压力锅一共有28种型号。 已经证明了的本案一审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的压力锅一共有4种型号。 一审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的压力锅的型号的总数÷一审被告生产、销售的压力锅型号的总数×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从2004年元月到2006年上半年压力锅的毛利总额=4÷28×197,898,077.33=28,271,153.90元人民币 5、按照纯利为毛利的一半计算,本案一审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纯利至少为14,135,576.95元人民币。 四、关于一审被告在二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浙科咨中心(2007)鉴字第5号]的问题。 1、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和本案一审原告的专利所涉及到的都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压力锅,其结构并不复杂,具有技术背景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庭的专业法官完全有能力对其进行相关的分析与对比,所以本案根本就不需要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 2、该司法鉴定书不是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是本案一审原告新做出来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3、该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如果本案一审被告想提交司法鉴定书作为证据,应该先向一审或二审法院申请,而,本案一审被告没有向二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应该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上述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由本案一审被告单方面指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4、该司法鉴定中被鉴定的型号为CYKB35A的压力智能锅并不一定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所以,该司法鉴定书的第3页鉴定说明中的表述为: “鉴定结论是根据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以及相关法律文件为依据作出。 本中心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作审查和确认。” 对鉴定所依据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没有经过审查,也没有经过确认的前提下,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当然也是不可被法院采信的。 五、关于一审被告在二审中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问题。 1、该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不是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是本案一审原告新做出来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2、该检索报告并不能够证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就是专利号为ZL01251901.4号“电压力锅”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产品,因为该检索报告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任何关系。 3、本案一审被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检索结论表明:上诉人实施的第ZL01251901.4号‘电压力锅’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该检索报告第3页中的初步结论是“部分权利要求1、2、4、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即专利号为ZL01251901.4号的“电压力锅”实用新型专利的主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一审被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竟然与其自己提供的相关证据向违背,本代理人确实没有办法理解本案一审被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为什么会犯这么简单的错误。 4、该检索报告的第3页表述有“进一步的相关文件,参见续页II”,但是,在本案一审被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共10页的检索报告中竟然没有“续页II”,本代理人不知道本案一审被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究竟隐瞒了该检索报告中哪一些对其不利的信息。 5、即使该检索报告中没有以本案专利作为检索对比文件,也不能够证明本案专利与第ZL01251901.4号‘电压力锅’实用新型专利不相冲突。 6、即使本案专利与第ZL01251901.4号‘电压力锅’实用新型专利不相冲突,也不能够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本案一审原告专利的侵权,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就是专利号为ZL01251901.4号的“电压力锅”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产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被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合法性和相关性,不能够支持其上诉请求,希望贵院驳回本案一审被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原告能够证明本案一审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一审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11,873,884.64元人民币,其超过本案一审原告所主张的1000万人民币的赔偿。 即使一审原告不能够证明本案一审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因为本案一审被告在一审法院作相关证据保全时拒绝提供可以用来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而推定一审原告的主张成立。 所以,希望贵院支持本案一审原告的上诉请求。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温 旭律师 胡少波律师 2007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