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承包供煤合同纠纷案为何再次以撤诉结案(续不当得利案)
简要案情:王某某于2010年与邹某签定承包供煤合同,约定邹某为其提供煤经营砖厂,王某某以砖坯产量结算煤款。若无故停供煤则承担经济损失,后因王某某砖厂经营不景气,致砖厂关停。双方合同履行近50天,便因此终止了履行。后邹某遂以承包合同上打印有王某某亲人夏某的名字,且王某的妻子王某于2011年4月份为邹某出具了凭条,凭条内容则为砖厂生产了多少坯砖,邹某获得了多少煤款,因其提供的煤有质量问题致生产的砖滞销,赔偿砖买受人的经济损失多少,停工煤邹某因赔偿经济损失多少,致下欠4万元煤款,暂扣的费用待查清事实后再定,邹某便持双方签字的凭条在夏某处领取了欠款4万元。2011年9月份邹某便收集了相关证据证实砖厂未向砖买受人赔偿经济损失,且停供煤系煤款停电、矿难,系不可抗力事件,不是无故停工煤,邹某不应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以及王某和王某某系砖厂的合伙人的证人证言。邹某便将三位搞上了法庭。认为王某、夏某等三人下欠其煤款55000元,并赔偿因追索煤款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王某等三人此次委托我办理该案 。
律师的代理工作:要求王某提供了该砖厂的营业执照及其原砖厂的所在员工和附近村民、砖厂实际经营者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夏某夫妇并未投资经营该砖厂,全系王某某一人独资经营,同时,刚开始代理该案时,思路往往近放在主体是否适格上,当我再次仔细阅读该《承包合同》时,发现 ,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砖厂机修师傅、烧窑师傅等技术工人的工资由砖厂统一发放后,在邹某领取煤款时在该款中扣除。且即使承办法官认定该凭条就是煤款的结算书 ,但该凭条上并未记载工人工资已在邹某应领取的煤款中扣除。当我问王某等人技术工人的工资邹某是否支付时,王某则说当初因考虑按砖坯支付煤款,结算不方便,是按煤炭吨位的方式支付的,因此,工人工资则由砖厂承担。我则再次问道:对这份书面承包合同的更改约定有无书面 合同,则答复称只是口头约定。
代理思路: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邹某与被告夏某、王某、王某某纠纷一案,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三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根据本案证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原告诉称王某、夏某未承包经营盐亭乡广福村福隆砖厂,并指派王某某与原告邹荣天签定《承包合同》的事由并不能采信,因此,原告将二被告列为本案被告,与证据事实相悖,应依法应驳回其对王某、夏某的起诉。
1、原告称其于2010年4月1日与二告签定了《承包合同》,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
由该《承包合同》上双方的签名盖章栏可见: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成立的广福砖厂建立了供煤合作关系,由盐亭县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机关的税务登记证件、砖厂负责人王某某、仓库管理人员杨太纯的证言足可推翻原告的诉称。
2、《承包合同》上打印有“夏某”,但并不表明合同系夏某与原告。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知:协议双方签名或盖章方认定合同成立,因此,合同上打印有夏某的姓名,并不能认定该合同的签定就是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3、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夏某就是砖厂的承包经营者。
该二证人虽陈述其与夏某曾有合作关系,但原告并没提供该证人与夏某因合作签定的协议书、业务往来凭证、结算单,因此,该证人陈述的事实是否真实,尚须证据佐证。
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依法认定王某、夏某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其对该二被告的起诉。
二、原告称三被告应支付其煤款5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的事实,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1、原告方仅举示了出库单、 “凭证”两份复印件来证实被告欠付煤款,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复印件并不能作为认定三被告应向其支付煤款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证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仅证明砖厂并没支付经济损失费,以及因停电致不能供煤,但是,其仅凭“凭证”上记载有因赔偿经济损失暂扣其煤款,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实煤款已被克扣,以及煤款未付清,同时,王某非《承包合同》当事人,其书写的凭证并不能认定为双方结算煤款依据。
三、退一步来讲,因原告以约定应承担的工人工资55735元并没在其领取煤款时扣减。因此,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其煤款55000元尚不能抵扣应承担的工人工资。因此, 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承包合同》的效力性不持异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 “砖厂工人工资由砖厂统一发放后,在邹荣天煤款中扣减”。因此,砖厂发放的工人工资计55735元以约定应在煤款中扣减。同时,原告并没否认工人工资55735元的真实性,仅反驳称工人工资其已支付,但原告并没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退一步来讲,原告主张的55000元煤款并不足以抵扣砖厂已发放给工人的工资55735元。因此,为维护三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捍卫司法之威严,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陈素芳
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结果:邹某此次仍委托了代理上次不当得利纠纷案律师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律师代理该案,但因收集的证据既不确实也充分,邹某因不愿见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这次再次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人民法院作出了准予其撤诉的裁定书。
办案小结:代理案件得吃透法律关系,如同医生为病人看病一样,病症未诊断正确,只能延误病情,且花掉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还增加了讼累。同时,通过起诉维权,诉状上陈述的事由一定得收集确实充分证据来证实,否则,即使是大牌律师,在庭审中,也将因证据缺乏证明力,致发表的所谓的正正有词的代理言辞也将是苍白无力的;无论代理的是大众们所说的是大案还是小案(以案件涉及的金额来定),都得脚踏实地做好书写答辩状、阅卷分析笔录、收集证据等代理工作,只要做好了庭审的准备工作,代理务实,对方的代理人即使是主任律师,也不会有所焦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