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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民政部门是否要审查离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发布日期:2012-01-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9月24日,李某(女)与刘某以夫妻感情破为由,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登记,民政部门以双方协议离婚,且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便于当日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5日,李某被确诊为患有精神病。其父母作为代理人,以李某没有行为能力为由请求撤销之前的离婚登记行为。对该离婚登记行为是否有效,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离婚登记行为有效。民政部门没有对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的义务。李某与刘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没有告知其有精神病的情况,也未提供其有精神病史的资料,民政部门有理由相信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办理的离婚登记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决定的,程序合法,故该离婚登记行为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离婚登记行为无效。民政部门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对离婚双方的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包括对李某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而本案中,民政部门却没有对李某的精神健康状况进行全面的审查,缺乏事实依据,所以该离婚登记行为无效。

【管析】

付润琴同志赞成第二种观点,即认为该离婚登记行为无效。其理由是,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此可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需要对登记双方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本案中,民政部门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离婚申请进行全面审查,不仅要审查双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还要对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以确定离婚申请是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本案中李某患有精神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到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登记,否则行为就是无效的。而民政部门在没有对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作出了准予其与刘某离婚的离婚登记,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故该离婚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因而该离婚登记行为无效,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概括付润琴同志的观点:本案中民政部门负有审查离婚当事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义务,而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故该离婚登记行为无效,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笔者认为,该案中民政部门负有审查离婚当事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义务,但应以登记时确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程度为限;若办理了离婚登记而当事人确系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登记行为应该确认违法,而不宜撤销。

笔者理由如下,

1.案涉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负有对离婚申请当事人之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的义务。根据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注:付润琴同志文中引用的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但其已因《婚姻登记条例》施行而废止)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由此可见,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登记的审查是全面的审查,既要审查相关证件、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及是否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又应对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有合理的判定。因为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够申请办理离婚登记。

2.案涉民政部门对离婚申请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程度应以合理审慎为限。

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赋予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专业鉴定的资质,也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民事行为能力情况的相应证明的依据;在登记实践中,登记机关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说明,也是不符合现实的;且在《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初衷上,其与先前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更加强调“婚姻自由”和“行政高效”。而要求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有专业精确的判断,有悖于立法初衷。在登记实务中,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主要是根据目测申请人精神状态、听取其口头表达和观察其书写情况等综合判断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当事人出现明显的精神异常,或者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相关异议并出具证据的,那么民政局不能受理离婚登记。综上,民政部门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之审查只要尽到正常人的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即可。严格的讲,该案案情中并未特别介绍案涉民政部门的审查情形,对其离婚登记行为效力不宜简单判定。

3.案涉离婚登记行为应以确认违法为宜,而不宜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笔者认为,离婚登记涉及特定的人身关系,无论登记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其登记结果一旦作出即产生解除特定人身关系的身份法效果,具有不可逆转性。此后,当事人便具有了自由恋爱和结婚的正当权利;在行政法上,离婚登记系行政确认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信力,他人有理由合理信赖。如果因一方系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简单的撤销该离婚登记,客观上会损害另一方的婚姻自由和案外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如果另一方已再婚的则必然动摇其再婚婚姻效力基础,引发道德风险和社会关系不稳定,也会影响民政部门的公信力。概括的说即公共利益受损。虽然本案案情对登记离婚后当事人情形未有细论,但从维护社会公益和婚姻的人身属性出发,仍应以确认该离婚登记行为违法为宜,当然同时考虑到李某确系精神病人的事实,如果确有关于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协议的,可以撤销该协议。但人身关系内容不宜撤销。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傅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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