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女士某日与女儿前往某饭店就餐,并将上衣脱下来放在座位旁的一张椅子上。用餐完毕后,突然发现上衣衣兜内的3200元现金、手机等物品被人盗走。陈女士遂要求饭店赔偿。而饭店老板张某则认为,其已经在餐厅醒目位置贴出“请顾客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财物,谨防小偷!”字样的大幅标语告示,已尽到了提醒警示义务,陈女士的财物被盗,系陈女士自己保管不善造成的,其不能赔偿。陈女士则认为,饭店内虽已张贴了告示,但未提供存包服务或保安等有效措施,致其财物被盗,理应赔偿。双方难以协商,陈女士遂诉至法院,要求饭店赔偿其各项损失4200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饭店内已张贴了警示标语,提醒顾客注意保管好自己财物,饭店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陈女士的财产损失,系陈女士对自己财物保管不善造成的,责任在陈女士。饭店已尽到了提醒警示义务,没有过错,不应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女士到饭店就餐,与饭店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陈女士在就餐接受服务过程中,财产权利遭到侵犯,受到经济损失,饭店作为经营者,应予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饭店尽管已张贴了警示标语,提醒顾客注意保管好私人财物,但仍然发生了陈女士财物被盗的情况,说明饭店对顾客的财产安全服务方面,还存在疏漏之处,未完全尽到经营者的义务。因此,饭店应承担部分责任。陈女士对自己的财物保管不善是造成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陈女士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陈女士到饭店就餐后,与饭店之间的关系,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饭店对其提供的服务有保证安全的义务,陈女士在就餐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在本案中,饭店虽已张贴了警示标语,提醒顾客注意保管好私人财物,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未能提供存包服务或其他有效的保安服务,以防止顾客财物被盗,其在保障顾客财产安全方面,还存在服务瑕疵,未完全尽到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陈女士财产权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陈女士对自己的财物照看不周,保管不善,亦有部分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根据双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陈女士可以要求饭店赔偿部分损失,同时自己也应承担部分损失。
作者: 王云东
(作者单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