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已成为各国的共识,但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是否也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则存在不同的意见。本文试图从商业银行收取自然人提前还贷违约金的事件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入手,探讨反垄断法是否规制和如何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行为。
[关键词] 反垄断法;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消费者权益
据报道[①],中国建设银行广东分行规定,个人消费贷款提前还贷,要交违约金,并且提前越早还贷,“罚金”越重,这个制度已经从2004年1月18日起开始实行。关于商业银行对于自然人的提前还贷行为能否收取违约金问题的研究,实际上已不仅仅是合同中是否对此内容在事先进行了约定,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行为的问题,而是当商业银行提出在合同中约定这样的条款,自然人是否有拒绝权或选择权的问题;是当自然人无力拒绝在合同中写入类似的条款,法律能否对此种情形进行规制的问题。推而广之,在市场交易中,某些市场主体因为各种原因与他的交易相对人相比,具有一定的甚至是相当强的经济优势,优势市场主体如果凭借这种经济优势,要求在合同中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增加额外的费用,他的交易相对人是无力拒绝的。我们因此注意到,即使市场主体拥有的不是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这种经济优势仍然有可能被滥用,而传统的民商法在交易自由与自愿精神的指导下是很难对这种滥用行为进行规制的。如果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损害了实质的公平和正义而市场机制本身又无法对其进行制约时,政府公权力的介入就存在了可能性和现实需要。本文正是从反垄断法的视角出发,研究法律是否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和如何进行规制的问题。
一、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界定
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经济优势本身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既包括市场支配地位,也包括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在特殊的交易环境中居于有利地位的情形。也就是说,具备经济优势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当他可以控制或影响市场时,我们认为他拥有的这种经济优势是一种市场支配地位,但市场主体拥有的经济优势并不仅限于此,他有时还会因为产品的独特性或其他原因虽然与他的竞争对手相比并不存在优势,但面对其交易相对人时,却具有一种交易中的相对经济优势,这种优势虽然不能使某一市场主体控制或影响市场,但却可以使其在具体的交易中居于有利的地位甚至决定交易的内容。本文所要研究的正是这后一种情形,并将这种市场主体在交易中拥有经济优势的情形称之为相对经济优势地位。
一般来讲,相对经济优势地位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市场主体与其交易相对人相比,处于优势地位,这种交易中的经济优势可以使该市场主体有能力选择交易的对象,甚至决定交易的内容,而其交易相对人则没有交易对象的选择权和交易内容的决定权。因此,相对经济优势地位不是指市场主体相对于其竞争对手的优势,而是指一种交易中的优势,如买方优势、卖方优势或产品唯一性的优势等,当一方当事人具有这样的经济优势时,交易的对方当事人就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劣势,甚至不得不接受优势主体提出的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例如,商业银行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就拥有交易中的经济优势,基于这种优势,商业银行在与自然人签订贷款合同时才有能力要求对自然人的提前还贷行为收取违约金,即自然人推迟还贷要交违约金,提前还贷仍然要交违约金。尽管这样的约定保障了商业银行的利益,使其在做出资金运作的决策时“高枕无忧”,但作为其交易相对人的自然人却缺少与其讨价还价的余地,对自然人实际上是不公平的[②].虽然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是存在甚至是很激烈的,没有哪一个商业银行能说自己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在商业银行与自然人进行贷款交易的过程中,其拥有的交易中的经济优势却不言而喻,这种经济优势就是相对经济优势地位。
相对经济优势地位与市场支配地位是不同的。市场支配地位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尽管各国反垄断法中不一定都使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概念,而分别使用垄断状态、独占、垄断力等不同的称谓,但它们所指的经济现象却是大致相同的。一个市场主体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是相对他的竞争对手而言,是竞争者之间的市场力量的对比,是市场经济中竞争者与竞争者之间的横向的关系;而一个市场主体是否拥有相对经济优势地位是针对他的交易相对人而言,是市场主体与其交易对象之间的市场力量的对比,是市场交易中生产商、销售商、购买者之间的纵向的关系。我国电信企业是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另一典型例证。由于我国电信行业的改革,电信企业之间的竞争实际上已经开始甚至愈演愈烈,没有哪一个电信企业与他的竞争对手相比能够拥有控制或影响电信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但这些电信企业在与电信用户尤其是自然人用户进行交易时,其经济上,技术上的优势十分明显,这种优势同样是相对经济优势地位。
界定相对经济优势地位首先需要把握住他的相对性的特点,进行个案分析。一个市场主体与不同的交易对象进行交易时,他的市场力量是不同的,因此与甲交易对象相比,他可能拥有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而与乙交易对象相比,他则不具备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例如,自然人对商业银行提供的服务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商业银行与自然人交易时便拥有相对经济优势地位,但商业银行在与大公司进行交易时,相对经济优势地位就不存在。
界定相对经济优势地位需要把握的另一个重要的特点是,交易相对人面对自己不愿意接受的交易条件时,是否能够重新选择交易对象或拒绝交易,对于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否有选择权和一定程度上的决定权。如果说一个市场主体基本上可以决定合同的主要内容,而他的交易相对人却无法拒绝交易或进行实质意义上的讨价还价,则可以认定该市场主体拥有相对经济优势地位。例如,自然人申请购房贷款是因为购房需要钱而其本身又没有足够的钱,面对商业银行提出的提前还贷要收取违约金的条款,他没有更多的选择权,也无法拒绝,在实践中的多数购房交易中,贷款银行也是开发商选择的,自然人甚至连选择贷款银行的权利都会受到限制,这时的商业银行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则具备了相对经济优势地位。
市场经济中一方主体拥有相对经济优势地位是正常的也是无法避免的,因此法律并不限制或禁止市场主体拥有相对经济优势地位,但当交易相对人在市场交易中对于交易对象和交易内容的选择权受到限制的时候,就存在了优势企业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可能。我们很难给“滥用”行为确定一个权威的定义,事实上,哪些行为属于“滥用”行为会因个案及国家的不同而不同。例如,欧共体条约第82条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进行了规制,但也没有对“滥用”进行概念上的界定,而是具体规定了“滥用”的四种情形,即滥用是指“(1)直接或间接强迫接受不公平的收购价格、销售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或(2)对生产、销售或技术发展施加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或(3)在相同的交易中,对其他贸易对手采取不同的条件,从而使他们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或(4)以对方接受额外的义务作为与他们订立合同的条件,而这些额外义务按其性质或商业习惯与该合同并无联系。”需要注意的是,判断“滥用”行为是否构成主要看优势企业提出的交易条件是否公平合理,如果交易对方当事人不得不接受不合理的条件并将其作为合同的条款,优势企业应该是“滥用”了他的相对经济优势地位。例如,目前在电信领域,当电信格式合同规定过期电话卡余额不退还条款,电信企业利用格式合同抹消用户的权利和运营商义务,运营商在合同中指定缴费的银行,用户必须接受运营商单方要约而无法拒绝等情形不断出现时,电信企业就是在滥用他的相对经济优势地位。
当市场主体滥用了他的相对经济优势地位时,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就很难实现,法律此时的关注就是必要的和必需的。
二、反垄断法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原因分析[③]
市场支配地位这种经济优势是一种竞争上的优势,是市场主体与其竞争对手相比,占据更多的市场份额,有能力通过滥用行为排除竞争对手的经济优势,其对竞争的影响和危害是非常明显的,因此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毋庸置疑,各国的反垄断法对此也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如果市场主体本身的市场力量没有达到市场支配地位而仅仅是具有相对经济优势地位,反垄断法是否要对其进行规制则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各国反垄断法对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呈现出极大的差异性。反垄断法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实际上是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的延伸,即使市场主体本身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但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也有可能对公平竞争构成伤害。不同的是,其对与竞争对手之间的自由竞争影响较小,如商业银行对自然人的提前还贷行为收取违约金行为本身就很难影响到商业银行之间的自由竞争,其主要损害的是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各国反垄断法对是否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比较犹豫[④].
虽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本身对竞争的影响不是直接的,我们仍然应注意到拥有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企业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如果滥用其优势地位的话,实质的公平和正义有时候会非常难以实现。再以商业银行为例,在金融业务中,某一个商业银行显然很难达到市场支配地位或独占地位,市场占有率也不一定有多大,但是其独特的政府进行市场准入控制的领域本身已使其在市场竞争具有了相对经济优势地位,尤其在面对自然人时更是如此。现实生活中,自然人是很难在实质意义上与商业银行进行真正的讨价还价的,试问:有多少自然人在向商业银行进行贷款时变更了商业银行的贷款合同的格式条款或增加了附加条款?商业银行提供格式合同并拒绝与自然人进行合同条款变更的本身就已经说明其在交易的过程中具有相对的经济优势地位,自然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他对商业银行是有依赖的,而商业银行在将钱贷给自然人时,他本身实际上已拥有极大的选择权,即是否发放贷款的决定权和贷款对象的选择权。自然人的选择权却是非常有限的,因为商业银行的数量是有限的,愿意贷款给他的商业银行的数量更有限,他甚至只能拥有形式意义上的选择权而无法拥有实质意义上的选择权,自然人如果坚持自己的合同主张,最大的可能是他根本无法贷到款。
正如波斯纳所言[⑤]:“当交易是一家大公司与一个普通个人之间进行时,它会引起类似于胁迫的情况,并可能使这一个人相当于由于有刀在其咽喉而被签发本票的无助当事人-尤其是他与公司的契约是一种标准契约或消费者是一个穷人-而结果使交易的条件都是胁迫的。” 准确来讲,具有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企业可以自由地享有和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其行为却不能损害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由于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可能会损害实质的公平和正义,损害自由、公平竞争的基础,反垄断法就需要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进行规制。理由主要是:
第一,反垄断法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可以实现整体的经济效率和实质的公平正义。拥有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企业,虽然在形式可以与交易相对人进行平等的协商,但实际上由于交易中优势地位的存在,交易相对人的合同内容的选择权已经受到了限制,甚至,连拒绝权都很难行使,因为更换合同当事人非常困难,而这时,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率和实质的公平正义就无法得到实现。反垄断法的介入会大大减少优势企业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可能性。
第二,反垄断法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可以实现消费者福利的最大化。反垄断法维护竞争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而消费者福利的最大化也应该属于反垄断法追求的目标之一[⑥].准确来讲,反垄断法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主要保护的是竞争者和消费者[⑦],而不是竞争制度本身,但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也应该是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表现形式之一,对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的维护也间接地实现了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事实上,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也与市场竞争的维护密不可分,维护消费者权益首先要维护好一个富有效率的竞争的市场,为此,一些国家开始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为核心,开始对竞争立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整合,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把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直接的立法目的而不是附带性的立法目,消费者立法与竞争立法已经出现了统一的趋势 [⑧].如冰岛将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保护的内容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比利时、丹麦、德国、西班牙等国的立法中均可看到对消费者权益和竞争进行统一保护的例子;瑞典更是设有市场法院,专司“市场法”的实施,将保障经营自由、商业伦理和消费者利益的纠纷统一处理。我国《反垄断法》在立法草案中,也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其中2004年5月的《反垄断法》(送审稿)第1条就规定:“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当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成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如果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当然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第三,反垄断法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可以维护自由的竞争。反垄断法只有在优势企业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和合同内容的决定权,损害了实质公平和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下才会禁止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这种反垄断法禁止的情形实际上并不多见。由于市场主体自由的选择交易对象、自主地决定合同内容是自由竞争制度的基础,当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剥夺了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自由决定权时,反垄断法对这种行为得规制实际上是对交易内容决定权的维护,是对自由竞争的维护。
第四,传统民商法很少也很难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当市场经济中的民商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甚至拥有相对经济优势的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提出不合理条件也正是利用了民商法的契约自由原则的时候,交易相对人的弱势地位已经很难在民商法中得到救济了,而此时能够对这种损害实质公平的行为进行救济的就只有公权力的介入,这也使反垄断法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成为必然。例如,尽管中国消费者协会在近1-2年内掀起了反对“霸王合同”和“霸王条款”的运动,但即便如此,消协的有关人士仍然认为[⑨],如果商业银行对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问题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示,就不属于霸王合同。这说明,市场机制本身和民商法是无法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进行调整的,反垄断法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进行规制则是维护自由竞争真正实现的最后一道屏障。
三、各国反垄断法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
反垄断法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行为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所体现的法律思想是一致的,即任何主体都不可以滥用其竞争中或交易中的优势,损害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只不过反垄断法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并不需要企业一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只要具备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就可以了。需要注意的是,各国反垄断法中均有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规制的内容,但是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制度确立得却比较晚,至今仍未在各国反垄断法中进行普遍的规定。
美国禁止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行为,其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主要是1936年制定的《罗宾逊-帕特曼法》。《罗宾逊-帕特曼法》最初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当时的大型零售业者,防止其利用优势的购买力量,要求制造商以低廉的价格供应商品,而导致无法要求此种价格的中小零售业者遭受伤害,故该法案又名《批发商保护法》,该法主要禁止拥有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从事差别待遇行为。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对市场竞争产生了不正当的限制,价格差别待遇行为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法的适用不以对竞争产生限制效果为标准,只要竞争者因为差别价格行为受到伤害,违法行为就成立。尽管美国在实务判决中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但最近的判决中似乎更倾向于后者。当然,对于《罗宾逊-帕特曼法》本身,美国也存在许多争议,理论界的评价也褒贬不一[⑩].
德国的反垄断法也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该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是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行为放在一个条文中进行规定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4项规定:“企业相对于中小竞争者具有市场优势的,不得利用其市场优势,直接或间接地不公平地阻碍这些中小竞争者。”尽管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在立法上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有更加严格的管制趋势,但实际上在具体的执法实务中,竞争执法机构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进行规制的案例并不多见,其原因主要是竞争执法机构认为这类行为对竞争制度的损害比较小,不是反垄断法执法的重点,甚至没有必要对这类行为进行执法。
日本的反垄断法同样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日本的《禁止垄断法》第2条第9项第5款规定,不当利用自己交易上的地位与对方交易,有妨碍公平竞争的可能性的,是不公平交易方法。并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第14条专门规定了优势地位的滥用,即利用自己比相对方优越的交易地位,违背正常商业习惯,而不当地实施下列行为:(1)对继续交易的相对方,使之购入有关该交易的商品或劳务之外的商品或劳务的;(2)对继续交易的相对方,使之为自己提供金钱、劳务及其他经济利益的;(3)设定或变更的交易条件对相对方不利的;(4)使交易的条件或实施给相对方带来不利的;(5)对于交易相对方的公司,使之按照自己的意愿选任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使之就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必须取得自己的同意。由此可见,市场主体即使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而仅有交易中的相对经济优势,其行为也同样要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
上述各国的反垄断法之所以将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作为其调整对象,主要是由于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虽然并不直接损害竞争,但对中小企业尤其是消费者的权益损害是非常明显的,如果不加以任何的规制,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很难实现。由于传统的民商法无法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进行完整和有效的调整,因此反垄断法在立法上表明对这种行为的关注便成为必然,但如何具体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进行执法还需要进行研究,各国的竞争执法机构也在探索之中。
四、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禁止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构成要件研究
相对经济优势主体与其交易相对人之间的交易首先是一个市场交易行为,如果其本身是在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政府的公权力是否可以以“维护公平竞争”为名进行干预是存在不同意见的,对于反垄断法是否需要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可能经济学家所持反对意见的会更多,但如果合同中交易双方市场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或自愿原则无法实质实现,这样的交易实在有政府干预的必要[11].因此,上述的思考和争议要求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在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进行执法时必须要考虑如何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进行干预,如何与契约自由进行平衡协调,既要维护公平理念的实现和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又不能过分限制契约自由,妨害私法自治。
尽管反垄断法在立法中需要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进行规制,但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却要严格把握禁止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来讲,受到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需要同时具备如下几个基本的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具有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如果市场主体与他的交易相对方相比并不具备任何的经济优势,那么其所从事的市场行为就应由民商法进行调整。当然,反垄断法并不是规制所有的拥有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例如,某企业虽然具备相对经济优势地位,但如果其交易相对人本身对交易的自由选择权并没有实质性丧失,反垄断法对这类主体关注得就会比较少。因此,反垄断法在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时首先要判断一下市场主体是否具有相对经济优势地位,以及其交易相对人是否只能接受优势企业提出的合同条件,没有任何能力拒绝优势企业的要求而选择其他的交易对象。
第二,行为要件。反垄断法在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时必须考察优势主体是否实施了实质意义上不公平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了“滥用”,只有“滥用”行为存在才能引起反垄断法的禁止,而判断滥用行为是否构成的一个很关键的问题是要看优势企业提出的条件是否公平合理,实质的公平正义是否无法实现。例如,商业银行收取自然人提前还贷违约金的行为实际上是变相提高价格的行为,是使消费者的整体福利受到了损害的滥用行为[12].根据《中国证券报》关于中关村(000931)公告[1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纠纷的起因是中关村2002年12月25日与民生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人民币,期限1年。贷款到期前,民生银行以中关村经营状况出现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为由,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14].我们通过分析发现,商业银行在发现自己的贷款存在风险时,便要求借款人提前还贷,但如果面对的是风险很小甚至是没有风险的自然人贷款时,就要求自然人对提前还贷行为支付违约金。尽管自然人贷款提前还贷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本属于商业银行与消费者意思自治的范畴,可以存在不同的约定,甚至有许多人认为提前还贷交纳违约金是国际惯例或国际通行的做法,但问题的关键是商业银行不是对他所有的交易对象都采取同样的政策。商业银行不能因为自己与自然人相比具有经济优势,就处处以满足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为标准来制定交易规则,对不同的市场主体(企业或自然人)的提前还贷行为作出不同的规定,这实际上属于明显的差别待遇行为,当然构成“滥用”。而如果对自然人提前还贷行为收取违约金逐渐演变成行业惯例的话,那么自然人就更加没有选择权了。
如果商业银行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提前还贷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15],就意味着借款人既不能提前还款,也不能逾期还款,否则就属于违约行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的约定对于自然人来讲太过苛刻,而如此苛刻的条件之所以可以作为合同的条款写进,原因很简单,那就是商业银行在交易中拥有经济优势,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具体表现就是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当然,面对自然人提前还贷行为,如果商业银行要求自然人提前一定时间履行通知义务,规定最低的还款额度,或者不是按照提前还贷的数额交纳违约金而是因为增加了商业银行的工作压力收取固定数额的手续费则是公平和可以允许的,并不属于滥用的情形。
第三,后果要件。反垄断法在禁止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时还需要考察滥用相对经济优势行为的后果到底是怎样的,是否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某些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行为对公平竞争的损害是很大的,其无法实现所有的市场参与者在公平的竞争环境中,享有公平的竞争机会。只要优势企业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限制了公平和自由竞争,或损害了消费者权益而消费者又没有其他的救济渠道时[16],反垄断法就有了禁止的必要。
例如,如果商业银行对自然人的提前还贷行为可以收取违约金,那么就意味着自然人提前还贷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而企业贷款由于本身的风险大,其提前还贷行为不被认为是违约行为),那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不仅要承担违约金,而且还需要赔偿贷款人的其他经济损失,至少要赔偿贷款人因提前还贷行为所形成的利息损失。由此可以得知,自然人提前还贷之后,其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不会因提前还贷行为减少,甚至还可能多负担一些其他责任。因此,自然人将借款提前进行了清偿,成本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有可能会增加,而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其虽然提前收回贷款并继续可以支配这部分资金来盈利,但应收取的利息却可以一分不少,这种通过滥用交易中的经济优势达成的约定毫无疑问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当消费者无力进行抗争时,政府的公权力有必要介入,反垄断法就需要进行规制。
第四、目的要件。反垄断法在禁止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时还需要从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后果来判断该主体行为的目的,如果其目的是通过损害竞争或损害消费者利益来谋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反垄断法就要禁止,但如果是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或有其他合理的目的,则应该得到反垄断法的容许。
如果从更广的视角来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我们会发现,反垄断法在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时除了需要在立法上进行明确的规定外,还应当更多地借助于自律规范来完成立法目的。另外,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在禁止市场主体的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时,其执法的严格程度上要远远低于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禁止,呈现出更宽松、更温和的特点。
注释
[①]参见《广东建行:个人消费贷款提前还贷交违约金》,//finance.sina.com.cn ,来源:2004年05月28日,《中国青年报》。
[②] 商业银行一方面高息揽储,另一方面却对自然人提前还贷行为收取违约金,这两种不同的作法可以看出商业银行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经济优势地位和收取自然人提前还贷违约金条款的不公平。
[③]尽管经济合作与开发组织(OECD)的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委员会对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进行过探讨,但大多数国家对反垄断法是否规制此种行为仍抱怀疑态度。
[④] 实际上,前一段时间沸沸扬扬的中消协发起的反对“霸王合同”和“霸王条款”事件,其中涉及的一部分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另外一部分行为则属于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而引起媒体广泛关注的家乐福超市与上海炒货协会之间关于上架费、宣传费等额外收费之争实际上属于本文所探讨的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买方优势)的行为。但不同的是,商业银行对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损害的是消费者的利益,而关于超市收取上架费等费用可能损害的供货商的利益。由于损害的主体不同,受损害主体的市场力量不同,反垄断法是否进行规制则需要分别进行研究。
[⑤]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5页。
[⑥]也有观点认为,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与反垄断法维护竞争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不一致,因此不应由反垄断法进行规制。
[⑦] 关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理论上是有争议的。有的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就是维护竞争,目标是单一的;有的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多重的,除了维护竞争,实现社会整体经济效率外,实现消费者福利的最大化也是反垄断法非常重要的立法目标。而后者的观点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⑧]参见谢晓尧、黄胜英:《格式条款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于《学术研究》2001年第8期,第77页。
[⑨]《提前还贷银行开收违约金?越早还贷罚金越重》,//finance.sina.com.cn 来源:2004年05月28日,《北京青年报》。
[⑩]参见黄铭杰著:《相对优势地位滥用与公平交易法之规范》,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30卷第5期第242-243页。
[11] 在现代市场竞争中,法律以强制的力量介入到私权领域的例子很多,《保险法》就是很好的例证,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在保险合同的解除问题上,保险人和投保人的解除权就是不同的。《保险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保险交易关系,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交易地位是不平等的,保险人拥有的专业知识和提供格式合同本身使其具备了相对经济优势地位。
[12]自然人提前还贷是否属于违约行为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尽管自然人提前还贷行为属于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合同的履行,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1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由此可见,提前履行债务并不一定就是违约行为。而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提前还贷行为不能属于违约行为,也不需要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或其他的款项。而商业银行之所以可能将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的条款写入合同中,真正的原因是其在交易中拥有的经济优势迫使自然人不得不接受其所提出的条件。
[13]参见《中关村被诉提前还贷民生银行要求提前收回7000万贷款》.
[14] 我国《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1)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2)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3)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4)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5)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6)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第72条也有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的规定。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当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提前收回借款人的贷款时,却要求自然人对提前还贷行为支付违约金,对自然人来讲,其权益变得狭小无比,而反垄断法如果不对商业银行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进行规制(规制并不表示必然禁止)的话,自然人是无法与商业银行公平进行交易的。
[15]如果商业银行试图将自然人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变成行规的话,那就有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中的固定价格行为。
[16] 如果市场主体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引发的仅仅是当事人之间所得利润的分配不均衡,如商场与商业银行之间关于费用的分担的争议,由于商场作为经营者本身的市场力量可以与商业银行进行讨价还价,因此反垄断法是否介入是需要重新考虑和分析的,其关键是要看利益受损者是否还有其他的救济途径。
作者:孟雁北